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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琦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模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支及內裝有之BB彈)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琦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妤伶、潘意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5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被告不詳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又按 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 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案件,扣 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7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所有,而經檢察 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6日簽呈在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 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3381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 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24

CTDM-113-單禁沒-24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 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 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 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 ,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 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 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 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 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 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 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 ,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 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 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 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 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 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 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 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 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 ,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 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 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 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 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 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 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2024-12-20

TYDM-109-訴-1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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