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9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