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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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杜欣瑜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 ,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 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 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 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6

PCDV-113-事聲-68-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謝裕隆 相 對 人 昶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3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 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1月27日,惟異議人遲至 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 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0-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洪惠娟 相 對 人 李克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83頁),原裁定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聲明異議 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5號 異議人即 唐若妤 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 87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惟本件支付命令業於民 國113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期間應於113年5月22日24時屆滿。惟異議人於11 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 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8875-20250102-4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昭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1242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2124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 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同年2月7日前為 之,然依卷附之異議人提出之「行政訴願」狀上記載,異議 人具狀時間為113年10月30日,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M-113-板秩聲-24-20241231-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位鎮亞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位鎮亞因債權人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 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 3年12月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2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促-32357-2024123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4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賴羿辰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賴羿辰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促-35234-20241231-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 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 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 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 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 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 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 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 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 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 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 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 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 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事聲-4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OO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 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可達相同目的時,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原裁定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業,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原裁定 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 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保單資料未 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能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 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 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 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持本院91年8月29日91南院鵬執合字 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2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 死亡,執行法院已於113年9月O日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OO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2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O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 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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