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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6案號共計18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下 稱甲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二);聲明異 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5案號共計8罪),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乙裁 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三),此有上開裁定 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5罪(應為2案號共計5罪,刑事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因已執畢,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種定刑及執 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 定執行刑可言。經查,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中①附表編號1所 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1月19日0時 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附表編號2、3、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3月9日」、 「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日」,③附表編號6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 17日」;故甲裁定中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犯罪,既非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 示5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已執畢之罪如與未執畢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已執 畢而不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 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 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 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 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應依其所述方式重新定刑等語,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回覆礙難准許,檢察官之 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566-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鄭家豪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 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6-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相 對 人 許慶仁 許玉藤 許淑華 許盟珠 許超群 許超智 賴世崇 賴育詩 賴兪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3年12月17 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 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異議,有原裁 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傳來積欠債務 未清償,異議人已執有許傳來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也有 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 、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 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 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 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 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 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以許傳來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保全其債權 ,乃提出許傳來與其他發票人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0年度全字第401號假扣押裁 定、80年度民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許傳來於1 06年4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許傳來之繼承人等情,固有相 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9-41 、81-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異議人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許 傳來或相對人為起訴等節(含支付命令、民事調解、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93026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28469號函 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即屬有據,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對許傳來取得債權憑證,並已具狀對許傳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12月25日雲院101司執任字第38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然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6年1月10日雲院96執辛字第203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3年2月9日雲院93執壬字第1215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3月7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7月17日雲院惠民執甲決字第2645號債權憑證、本院84年10月9日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3月7日雲院洋民執戊決字第87-995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轉載而來,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最初係源自本院75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是異議人雖以許傳來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75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已為起訴之程序,依法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另異議人主張其已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許傳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假扣押限期起訴之認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審查(即執行名義、當事人、執行範圍等),分屬二事,縱認屬實,然上情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無涉,異議人前揭陳詞,顯有誤會。而異議人與許傳來或相對人間又無其他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迄未向許傳來及許傳來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法院命異議人為限期起訴,原裁 定予以准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仍認原裁定應予 維持。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24

ULDV-114-事聲-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66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浩(以下稱受 刑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以受刑 人犯如該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共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為正當,裁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並 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形成過度評價,結果明 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剝奪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量權行使有違法律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合計 刑期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在與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同應受上開規定拘束,法院裁 量所定刑期上限,不得重於原裁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 和。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施,達成嚇阻目的,非但成效難 成,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及憲法第8條賦予人民身體自由保 障之權利,如受刑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至人身自由 遭受過多侵害,不符憲法第8條規定意旨,原裁定既有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既已確定,則在上開刑 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 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之定刑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然此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7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4 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程序不合法,應廢棄命補正繳交金 額。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訴訟標的金額至今不明,裁定 相對人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違背強制執行法,嚴重偏袒相對 人,涉及違法,執行處未依法裁定反擔保,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提存書載明依據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檢具上開判決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判 決影本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非屬  提存程序中所應為之形式上審查內容。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4

TCDV-114-聲-79-202503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濬杰 相 對 人 億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異議人提出異 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 異議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該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案發時未有任何調解協調,僅表面說不追究;2.事發當時對方當時以目視僅車燈附近有些損害,而本人翻車報廢送醫,公司請假一星期,而且車還在繳貸款,損失快20萬;3.本案因由行車糾紛引起,且因對方一句話想說自認倒楣,又無這方經驗及認知所以才沒提出任何求償及動作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1頁),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 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 (見司促卷第63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異議為 不合法。至異議人所辯,皆與其逾期始為異議無涉。從而,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4-事聲-17-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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