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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3 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 小貨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儀警員及魏嘉 儀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避免警方 查獲其持有毒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對蕭芸璟小隊長、上官立 儀警員及魏嘉儀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 運作之程度,兼衡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偽證、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7號   被   告 楊意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 段口,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在該處 執行路檢勤務,因形跡可疑,為擔任路檢勤務之員警蕭芸璟 、上官立儀、魏嘉儀攔檢盤查,詎其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藏 放於右大腿下方之毒品及針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另案偵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犯意,於員警依法逮捕時,張口咬傷蕭芸璟之左手背、上官 立儀之右手臂、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 而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意誠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檢時,因員警要拿取其藏放在右大腿下方之針筒,而與員警拉扯,進而張口咬傷員警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員警遭被告咬傷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小隊長蕭芸璟之左手背、警員上官立儀之右手臂、警員魏嘉儀之右手臂內側受傷之事實。 4 員警執行職務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暨相關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簡-336-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00樓 之0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海邊某廢棄廠房,明知該處牛 樟木2塊係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 併予搬運至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內 藏放;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6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牛樟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 站約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 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 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 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 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 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 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 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 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 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刑案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6時5至47分許間,因另案為警前往 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牛樟木2塊(重量各:6公斤、3公斤;下合稱本案牛樟 木);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撿拾時間即112年4月中旬,均非 臺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天然災害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等節 ,有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 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 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 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 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 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 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 至37頁、第39頁、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5頁、第197至199 頁、第117至16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 卷可考,亦有扣案之本案牛樟木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復參諸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罪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 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偵緝卷第197至199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 (一)查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 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從 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 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 漂流木。」等語(偵緝卷第209頁)明確,則本案牛樟木 是否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核屬刑法第377條 所指之「漂流物」,已值商榷。 (二)次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案牛樟木 係伊在吉林路與富岡漁港間某海邊的垃圾堆裡撿的,是人 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99頁,本院 卷第19頁),亦明顯可知被告所自述之本案牛樟木撿拾地 點,屬人為之廢棄物棄置處所,要非天然場域,復參以前 述本案牛樟木未具漂流木特徵情事,則本案牛樟木同難排 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 (三)再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雖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 見」如前,然其既尚供陳有本案牛樟木係撿拾自垃圾堆乙 情,不無所撿拾者係廢棄物而非遭水漂流遺失之漂流木之 主、客觀上爭執,自仍難認被告該等意思表示係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究否核屬「自白」 ,尚非無疑;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寬認被告前開 意思表示係與「自白」相合,因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其餘前引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足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亦難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尤遑論被告關於本案牛樟木之撿拾處所,至早於 警詢時係陳稱:伊係在臺東市吉林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 (偵卷第11頁),要與其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述係撿拾自海邊垃圾堆乙情有別,則被告供述是否信實 無疑,同值審慎;是以,本院當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乃 至於「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牛樟木屬遭水漂流、脫 離主管機關所管轄林班之森林主產物,為其認被告涉犯侵 占漂流物罪嫌之立論基礎,而本案牛樟木究否屬「漂流物 」,尚有可疑,此雖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按森林法第15條 第5項定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 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之規定,性質屬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是即便假認本案牛樟木確屬「漂流物」,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係「112年4 月間某時」,復未經檢察官提出不利被告,即其撿拾本案 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 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被告(即犯罪不成 立),暨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有 利,即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始為被告 所拾得,進而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以上 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牛樟木是否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 既已值懷疑,復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且 除被告之瑕疵供述,乃至於寬認屬其「自白」外,別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資相佐,甚縱假定本案牛樟木確係「漂流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時點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 內,而以上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37條規定予以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侵占漂流物有罪認 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 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TDM-113-易-429-202502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丁雅蕾 相 對 人 群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惟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未不服,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本院112年度 雄補字第1237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3,800元)及鑑定費45, 000元,合計49,300元(計算式:4,300元+45,000元=49,3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 動商業同業公會專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 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3 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 人負擔1/4即12,325元(計算式:49,300元×1/4=12,325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6,975元(計算式:49,300元-12,325=36, 975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325元,並於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 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 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 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1

KSDV-113-司聲-106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被 告 洪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6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楊世良(楊世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洪志清(被訴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後述)亦與金志龍、楊世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志清駕駛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楊世良、金志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 給洪志清,洪志清再轉送給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馨文、蕭榆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金 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清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到 庭,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審卷第115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係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志清雖未 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既已行使同意權,本院審酌 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有無違法取證,是否有顯不可信、關 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是否經結問程序,係證據是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洪志清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因此,並無是否要詰問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金志龍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 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 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 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 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 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 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 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 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 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洪志清部分:     被告洪志清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跟金志龍、楊世良他們一起去云云;於偵查中 辯稱:楊世良跟我借車,他載金志龍去領錢。他們沒跟我說 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警訊時雖坦承有將其弟洪志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楊世良、金志龍,惟亦否認 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不知其等借車要作什麼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確係因附表所示詐騙技倆受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引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 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蓉 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 佐證,是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在112年3月1 4日從17時38分開始至當天18時40分左右,分別到高雄市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款項?)是。」、「(當天你跟 誰一起去提領款項?)我跟楊世良。」、「(你跟楊世良怎 麼去的?)洪志清開車載我們2個去。」、「(當時是開誰 的車?)洪志清他弟弟的車。」、「(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是誰拿給你的?)洪志清給我的。」、「(楊世良拿幾張提 款卡給你?)應該是三張。」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以下) ;而共犯楊世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有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洪志清?)洪志清有無開車載你與金志龍叫你們去提款 ?有無報酬?)洪志清、金志龍他們都有去,他們都知道是 贓款。」、「(我們有拍到你有提款?)是,我有領款。」 、「(你應該知道是贓款?)我幫洪志清提款。我將領來的 錢交給洪志清,他叫我去領錢,他給我2%的報酬,我知道是 不合法的錢。」、「(你確定洪志清知情?)確定。」等語 (偵三卷第7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以其亦自承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借給楊世良、金志龍等情,被告金志龍、共犯楊世良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志清所持上開辯解並無可 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金志龍、洪志清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而如後所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為審酌,關於有無減刑事由,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志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而行為時刑法並無此類加 重條件,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金志龍、洪志清論罪科刑。  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金志龍符合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頁),此為新定之減刑事由 ,並無舊法可比較。且被告二人所犯,並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不具有與形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依互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  ㈤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原以舊法對 被告金志龍有利。然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且基於與同法第19條之法規一體適之原則,適 用新法對被告金志龍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 告洪志清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行,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比較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此,以科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 第19條)較為有利。然如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及被告金志龍所犯組織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雖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以新法第19條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第19條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二人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金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清所為,同係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與洪志清部分僅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洪志清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 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 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 工作等語,顯已就其有3人以上參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起 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 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金志龍、洪志清就提領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 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自應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0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 所為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刑罰裁量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被 告洪志清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於量刑時為其有利 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洪志清部分,未及審酌共犯楊世良於另案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言,認不能僅依共同被告金志龍之證詞,而為 洪志清不利之認定,遽為被告洪志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洪志清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 金志龍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 且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間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論 以共同正犯,亦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被告金志龍本以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手,將提領所得轉 交給被告洪志清轉呈給不詳姓名之成員,致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被害 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 角色與被告洪志清不分軒至,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 ,並非良善、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290頁)及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洪志清犯後否認所有犯行 ,搭載被告金志龍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之轉交給上游 之犯罪手段,增加查緝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金額非輕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 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依附表編號次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 時間係在同一天,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恐有重複非難之情 形,刑罰之邊際效益,罪刑相當等,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執行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被告金志龍自陳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00 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 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再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 志清部分其並未坦承有獲利,卷內亦無其確有獲利之相關證 據,且依公訴意旨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則其有可能將所取得 之款項呈轉上手亦屬合理之推斷,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其 已因加入楊世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判決確 定,有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135- 151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亦係113年3月間,則被告洪志 清於本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為前案亦即最先繫屬於 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此該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被告洪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 8萬5112元 張豪晉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8萬5,025元 2 蕭榆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1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4,005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 ,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 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 ,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 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 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 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 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 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 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 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 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 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 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 、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 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 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 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9

CHDM-114-聲-16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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