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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王宏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6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或向提款車 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沈志 凱、黃侑婕、陳文軒、李珈豪、暱稱「周杰倫」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 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6罪),因被害人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 之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67萬元,獲有報酬1萬元尚 未繳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王宏、黃侑婕(已提起公訴)、陳文軒(偵辦中) 、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 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 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 」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王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陳文軒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 、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第85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09頁)、被告沈志凱當日行蹤相 關監視器照片(含其向另案被告黃侑婕收受提款卡影像、提 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191至259頁)、被告王宏 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61至320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呂永欽:第339至355頁;陳惠欣 :第357至377頁;陳韋秀:第379至403頁;林佳頤:第405 至41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沈志凱、王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沈志凱、王宏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 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沈志凱、王宏本件經 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沈志凱、王宏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沈志凱、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志凱、王宏與「周杰倫」、另案 被告黃侑婕、陳文軒、李珈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沈志凱、王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沈志凱、王宏涉嫌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 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 ,請皆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宏坦承該次領款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沈志凱供 稱:報酬是跟被告王宏領的金額一起算等語,就此認定其該 次犯罪所得亦為1萬元。就被告沈志凱、王宏前述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2

SLDM-113-審原訴-7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羅力偉 林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手吉」)、 己○○(飛機暱稱「水手信」)、戊○○(飛機暱稱「織田信長 」)、乙○○(飛機暱稱「葉芯妤」)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土匪2.0」、「宗保」、「薩摩耶」、「 永仁國際-隊長」、「浴火重生(櫃台)」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分工明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復依「 土匪2.0」之指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7月中、下旬及同年8月間陸續招募己○○、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己○○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下旬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擔任盤口之 「土匪2.0」均是透過「土匪2.0」所創建之飛機群組「葉芯 妤」進行溝通聯繫。在飛機群組「葉芯妤」內之工作分配, 係由甲○○擔任控臺人員、己○○擔任車手引薦角色、戊○○擔任 監控手、乙○○擔任面交車手,渠等並分別與「土匪2.0」約 定若面交取款成功,甲○○、戊○○得自面交取款金額中獲得1. 5至2%之報酬、己○○得獲得4%之報酬、乙○○得獲得1至3%之報 酬。嗣甲○○、己○○、戊○○、乙○○及「土匪2.0」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注金投資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號全聯購物中心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76萬元,復由「土匪2.0」、己○○透過飛機訊息具體指示乙○ ○,告知乙○○約定之面交時間及地點,而後乙○○遂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偽造之「寶盛投資儲 值憑證收據」1張,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寶盛機構」 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前往上址,與丙○○簽立上開憑 證收據後,交付予丙○○收執,同時自丙○○處收取76萬元,表 彰是由「葉芯妤」代表「寶盛機構」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 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丙○○、寶盛機構及葉芯妤。於乙○○與丙○○面交款項期間,甲 ○○雖在金門縣境內,仍透過飛機掌握現場狀況,而戊○○則依 「土匪2.0」、甲○○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徘迴監控。乙○○ 向丙○○索得款項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 所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甫收取之76萬元(已發還丙○○)、 乙○○聯繫「土匪2.0」所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乙○○交付 予丙○○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以及乙○○配戴之 「葉芯妤」之工作證1張,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 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後員警再循 線拘提己○○、甲○○、通知戊○○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己○○、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各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4人個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己○○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詳後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審理範圍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與「土匪2.0」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犯行,並記載渠等參與本案分工事 項之內容,而被告4人於審理期間均表示「土匪2.0」有創建 一飛機群組供渠等當日聯繫使用,顯見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乃 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 乃被告己○○所引薦加入,且面交當日員警有自被告乙○○身上 起出偽造「寶盛機構」所派遣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 證,並自告訴人丙○○處取得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 「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等事實,而被告甲○○、戊○○ 復於審理期間另供陳被告戊○○是由被告甲○○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乙情,經核被告甲○○、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被告戊○○、乙○○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 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檢察官嗣於 審理時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詳如後述)等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則上開起訴書漏未主張之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且公 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7966號卷第25至33頁、偵8967號卷第55至56頁)。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偵7966號卷第39至4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966號卷第23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己○○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8號卷第43頁)。   ⒉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66號卷第19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967號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   ⒉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偵7998號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⒊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7966號卷第1 5至17頁、第21頁)。   ⒋被告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1068號卷第135至141頁)。  ㈤被告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被告己○○與「土匪2.0」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 第47頁)。   ⒉被告己○○與被告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7998號卷第63 至105頁)。  ㈥被告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⒈被告乙○○與被告己○○、甲○○、戊○○及「土匪2.0」之飛機對 話紀錄各1份(偵7966號卷第50至51頁)。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966 號卷第52頁)。  ㈦被告己○○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陸常歌2.0」、 「永仁國際-隊長」、「GUN」、「宗保」、「薩摩耶」、「 浴火重生(櫃台)」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偵7998號 卷第49至61頁、第107至12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份(偵10412號卷第47頁、第51頁 )。  ㈨刑案照片1份(偵7966號卷第48至4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967號卷第15至27頁、第227至223頁、聲押258 號卷第19至25頁、偵11068號卷第37至45頁、偵8967號卷第2 89至2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 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98號卷第11至18頁、第25至31頁、第137至142 頁、聲羈232號卷第23至27頁、偵7998號卷第179至185頁, 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7966號卷第9至13頁、第71至77頁、聲押203號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0412號卷第61至68頁、第75至76頁、偵11068號 卷第117至133,本院卷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乙○○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製作「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並在上蓋用「寶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乙○○偽簽「葉芯妤」之署 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乙○○將之持以行使, 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寶盛機構」外派專員「 葉芯妤」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乙○○配戴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 4人分別主張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法條,並將原主張之洗錢犯行更正為未遂,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本案所涉之罪名,業如前述,本院自當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土匪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除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 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 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 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 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 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 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遭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藉此獲取約定之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被告甲○○、己○○分別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亦是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以,被告甲○○、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告戊○○、乙○○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各犯行間行 為有局部重疊,目的亦相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本案 犯行,且明確供陳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贓款上繳,尚 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及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之適用 。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此前均已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可見渠等均知曉「土匪2.0」本案推由被告乙○ ○持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 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與「土匪2.0」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開展, 渠等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接獲他人報案而覺察 被告乙○○恐涉有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告訴人甫遭詐後, 在現場逮捕被告乙○○,循線查獲被告甲○○、己○○、戊○○等人 之犯行,並將查扣之告訴人遭詐款項76萬元發還予告訴人, 無致該款項因被告4人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 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 ,然縱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結果以觀,最終並未造成難以回 復之實害,實際上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 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 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 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 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 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 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 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11 0年12月10日以前之實務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 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 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 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 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 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 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 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 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 審酌被告4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 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 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 對意識甚強,又觀諸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甲○○、己○○有多日密集討論給予車手之報酬比例、請人 去地檢署拍電視牆、找律師要委任簽一簽應付一下、報盤口 、最壞打算出事抓得到拉後等情,渠等惡性程度、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深入程度均明顯高於被告戊○○、乙○○甚多,同時再 酌以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 、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無 造成告訴人實害之犯罪結果,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親密家人僅存有外 婆和媽媽,現職係在舅舅公司擔任冷氣水電工;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外婆、媽媽同住 同住,另案羈押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被告戊○○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就讀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小孩, 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經紀服務業;被告乙○○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丈夫分居而未成年女 兒在外租屋,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同案被告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由被告乙○○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亦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在本案乃被告乙○○事實上掌控並 使用,故僅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寶盛投 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葉芯妤」等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得之76萬元,業經員警現場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收執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 1支 甲○○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己○○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Pro Max手機(含SIM卡1只) 1支 戊○○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7手機 1支 乙○○ ㈠供犯詐欺犯罪聯繫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㈡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葉芯妤」之工作證 1張 乙○○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1

ULDM-113-訴-580-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梁文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梁文曜與同案被告陳奕 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且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梁文曜就告訴人本次犯行前被詐 欺之59萬元,被告梁文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被告梁文曜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 無被告梁文曜有何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實務上常 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 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為此犯罪集團 之上層管理集團,綜領全部犯罪過程之事證,依卷存事證, 被告僅為底層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尚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而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文曜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上方照片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上方照片 4 「林冠翔」印章1枚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6號   被   告 梁文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陳奕程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梁文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陳奕程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 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確認其有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繳回該等款項。嗣梁文曜、陳奕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之名義聯繫陳達鋒,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陳達鋒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30萬元。 陳達鋒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1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萬安小公園(萬安花 漾公園)」面交款項。另暱稱「(野豬)傳說」之人則指示 梁文曜攜帶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 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 款收據各1張,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持以向陳達鋒收 取現金230萬元;同時,暱稱「鈉」之人亦指示陳奕程前往 同一地點,監控梁文曜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 因梁文曜發覺形跡敗露始未向陳達鋒表明身分收取款項,陳 奕程見狀亦試圖離開現場,惟2人均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復在梁文曜身上扣得聯巨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 張、「林冠翔」印章1顆、iphone 13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在陳奕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陳 奕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ipho 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收款收據、操作契約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梁文曜扣案手機內與「(野豬)傳說」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備忘錄及相簿資料31張、被告梁文曜遭查 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陳奕程扣案手機內與「 鈉」及其他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 料18張、被告陳奕程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 文曜既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按犯罪計畫列印偽造聯 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因 被告梁文曜於持以收款前遭警方破獲受有障礙而未遂,參酌 上揭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奕程亦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野豬)傳說」、「鈉」及 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款 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林冠翔」印章1顆,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文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梁文曜於上揭時、地,未及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逮捕,業據告訴人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偽造而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120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恩豪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胡恩豪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楊政霆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附表所示之罪 ,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 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 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從而,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其所 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其所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未遂部分:   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莫金海已察覺有異,於員警陪 同下依指示交付款項,該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且此部分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也降 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經警逮捕無保請回後, 旋再與「老闆」取得聯繫,於112年11月3日下午,再為此次 犯行,認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未遂犯罪對法益之侵害性,仍認依 法減刑較為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所得,故無從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符合未遂減刑要件,且於 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就附表編號1之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時,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原審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被告上訴陳稱其自始坦承犯行,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因原審有前揭未及考量之減刑事由,認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 (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其所共犯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交易收 據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宏益」、「曹德風」、「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 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然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就 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莫金海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不宜給予過 多科刑優惠,且因被告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 」為警當場逮捕後,旋於同年11月3日擔任「監控手」再犯 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故就被告對告 訴人莫金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宜量處處斷刑下 限即有期徒刑6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金額,被告本案尚未獲取不法所得,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 3千元、父親六十餘歲已退休,目前由其姐姐照料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又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占有,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於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2次犯行,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 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 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 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紀文賢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一般洗錢罪。 ③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莫金海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09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 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天○○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8頁、第2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共 犯之情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24頁)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 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2 3至32、35、36、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 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其因社會經驗 不足,一時無知鑄成大錯,請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執行完畢 回歸社會,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羈押期間家人發生變故, 家中生計難以維持,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 、42、43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 35、36、42、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午○○、亥○○、壬○○、玄○○調解成立, 另與丙○○、巳○○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2萬2000元,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第257頁、第367至373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 ,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被告雖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 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宇○○ 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午○○、亥○○、壬○○、玄○○調解成立,及與丙○○、巳○○ 達成和解,顯具有悔意,及被告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宇○○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戌○○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辛○○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寅○○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戊○○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地○○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子○○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黃○○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午○○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癸○○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亥○○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卯○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辰○○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庚○○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甲○○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巳○○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未○○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酉○○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丑○○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丁○○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壬○○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己○○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申○○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A○○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玄○○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211-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BO LOK MAN(中文名:布樂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O LOK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 臺幣10,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李俊 廷受有右側手肘」應更正為「李俊廷受有右側手部」、倒數 第9行「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皆未據告訴)」、倒數第6、1行「SIN卡」均應更正為「SIM 卡」,並補充「被告余英豪、BO LOK MAN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BO LOK M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Jobs Steve」、「牛哥」 、「阿祖」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BO LOK MAN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BO LOK MAN為警逮捕時,復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 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O LOK MAN所涉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收 據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 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3張、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BO LOK MAN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被告BO LOK MAN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據被告 供稱「是上游給我15,000元購買相關文具用品用剩的錢」等 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 10,5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告BO LOK MAN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BO LOK MAN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BO LOK MAN (香港居民、中文姓名布樂、具               中華民國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Telegram暱稱「係賣安娜」)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 暱稱「阿祖」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 組內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O LOK MAN(中 文姓名布樂)為香港居民,於113年9月30日自香港搭機入境 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為由集團其他 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 息之不特定被害人,BO LOK MAN負責擔任車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取款附近迅速將取得之現 金交由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英豪則擔任「監控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負責監控BO LOK MAN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 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順通投資」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廖 小惠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人生實用商學院」群組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致廖 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 資款(此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因廖小惠提領存款 異常,經銀行通知警方查訪廖小惠後,廖小惠始知受騙。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 小惠,要求廖小惠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投資款。余英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 ○街000號前等候,監控BO LOK MAN取款過程,BO LOK MAN則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冒用「順通 投資、技術後勤部外派專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廖小惠出示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收據,準備向廖小惠取款時 ,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 、張瀚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所長葉怡君等 人進行逮捕而未遂。惟BO LOK MAN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葉怡君等員警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抗拒逮捕,致偵查佐李俊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偵查佐張瀚元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所長葉怡君受有右側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惟BO LOK MAN 仍經警方合力壓制完成逮捕,並扣得BO LOK MAN持有供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 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 、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警方隨即 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逮捕余英豪,並在余英豪身上扣得供 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 IN卡1張)。 三、案經廖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除外)。 2 被告BO LOK MAN於警詢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陳述。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妨害公務除外);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我我是害怕而抗拒警察,這是正常反應等語。 3 告訴人廖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70頁正面-78頁背面)、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81頁正面-101頁背面) 、告訴人廖小惠在本案之前之資金支出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張(本案卷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本案被告BO LOK MAN交付之收據1張(本案卷第81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廖小惠因在本案之前被騙,而配合警方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英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 」、「牛哥」、「阿祖」等人自113年9月27日迄本件案發時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 被告余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稔,且參與態度積極,足證被告余英豪並非臨時、短期參與詐騙,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被告BO LOK MAN之手機遭退出畫面而無法查看內容,由警方鑑識還原中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 本件犯罪工具及準備犯罪之工具。 6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於113年10月2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卷第20頁正面);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承辦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7 被告BO LOK MAN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被告BO LOK MAN於113年9月30日搭機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依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難謂 被告余英豪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BO LOK M AN為車手,且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O LOK MAN抗拒 逮捕致員警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被告余英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BO LOK MA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妨害公務罪 嫌除外),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O LOK MAN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請與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 告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收據1張(被告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為被告BO LOK MAN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10

SCDM-113-金訴-875-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g上 ,發現內容為「工作輕鬆、日領2至3千」之徵才廣告貼文而 循線聯繫,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壹」、「鑫武」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經「鑫武」告知其工作內容 為監控特定對象有無完成收款行為並回報。李晉安依其智識 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 易應毋須額外支付高薪另僱員工監控他人收取現金及回報, 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不法份子 所用,已預見上開工作群組之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倘依其指示擔任監控收款之分工(下稱監控手) ,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陳文瑄(由本院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 LINE暱稱「張倩雯」、「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 佯稱可透過「沃旭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自113年9月11日起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中陳文瑄係 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不詳時間,接獲「壹」傳送之 檔案列印QR Code,並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 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蓋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沃旭投資 公司「陳佩潔」署名之收據後,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正義國宅中庭,向甲 ○○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224萬5,700元;同時「鑫武」則 指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上開以沃旭投資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30日收據)予甲○○收 執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該224萬5,700元之詐欺款後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得逞,李晉安亦依指示實施監控行為。嗣甲○○經家人提醒 始發現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不斷慫恿甲 ○○投資,甲○○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正義國宅中庭 交付200萬元,從而「壹」接續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許前往正義國宅中庭,以相同方式向甲○○收取該200 萬元之詐欺款,同時「鑫武」亦接續指示李晉安到場擔任監 控手。李晉安承前相同犯意,依指示到場監控陳文瑄,待陳 文瑄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以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下稱本案11月15日收據),當 甲○○收到該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 不遂,並當場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15日收據等件;又 經警方於附近盤查,而查獲擔任監控手之李晉安,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李晉安之工作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晉安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93、100至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及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吸 收被告所涉犯其與陳文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確記載本案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電子文件後,由「壹」 傳送予陳文瑄列印而成,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共同偽造之情節 態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贅載,對本案論罪科刑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陳文瑄、「金」、「壹」、「鑫武」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此2日所為,均係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113年11月15日所 為,雖未能取款得逞,而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113年10月30日部分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即應整體評價為既遂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亦經本院為罪名及 審理範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9、92至93、98頁),被告復 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 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9、92、98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100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分工,擔任監控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監控手、 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金額高達224萬5,700元,被告共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另斟酌被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 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3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㈧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告訴人雖同意本院參考雙方之調解內容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5日收據,均係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10月30日收據,亦為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經查此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頁),然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11月5日收據及附表二之本案10月30 日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因無法排除此2紙收據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 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陳文瑄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224萬5,7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經陳文瑄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保管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5頁) 2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31頁) 3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1月5日之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2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0月30日之收據1紙 已交付由告訴人收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   被   告 李晉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李晉安於113年10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壹」及「鑫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晉安則負責監控陳文瑄向被害 人收款。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倩雯 」、「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沃旭 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1日起 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中),嗣甲○○經家人提醒後始悉 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甲○○投資,甲○○遂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 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壹」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陳文瑄,指示陳文瑄前往 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蓋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陳佩潔」署名之收據 ,接著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同時「鑫武」則指 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待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出 示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名義偽造製作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當甲○○ 收到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又經警方於附近盤查時,查獲擔任監控工作之李晉安。並當 場扣得陳文瑄所有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VIVO Y27手機1支、黃色iPhone手機1支,及李晉安所 有之iPhone 13 Pro Max、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被告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鑫武」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文瑄,並向「鑫武」回報現場狀況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倩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沃旭客服—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遭告訴人察覺後,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200萬元事實。 ㈣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李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瑄、 李晉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黃色iPhone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陳文瑄、李晉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1489-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豪、陳詠霖(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 100」、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詠霖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曾柏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 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Vv50」。嗣LIN 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泰投資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 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 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示偽 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豪則 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收取 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詠霖、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曾柏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詠霖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案被告陳詠霖為該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 書。   ㈡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詠霖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在該收據上偽造 「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陳永昌」代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暱稱「Vv50」、「林 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 元(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 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3月 以上有期徒刑,是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外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 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給與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共計5萬5,000元,已超過其為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餘6 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詠霖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待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陳詠霖本 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 人準備交付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 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441-202502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便當符號 )」、LINE暱稱「阮蕙慈」、「李秀敏」、少年陳○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融為 少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融。緣 有「阮蕙慈」、「李秀敏」先以其成立之LINE群組「財富花 園(指數符號)社團A」,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 群組向甲○○佯稱加入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 )之投資APP,可教導操作登入平台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甲○○因察覺有異而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不知甲○○已報警,仍再以上開詐術詐騙甲○○,並與甲○○約 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次至新北市林口區竹 林觀音寺面交1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少年陳○融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竹林觀音寺金爐前向甲○○收取款項,同時「(便當符號) 」則指派丙○○在附近監看、把風。丙○○、少年陳○融分別接 獲指示後,少年陳○融即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刻印「陳冠宇」印章1顆並購買印泥1個,再依指示前往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國賓公司工作證( 外務部經辦專員,姓名:陳冠宇)1張、印有偽造之國賓公 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並於上開 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簽「陳冠宇」署押1枚,及蓋用 「陳冠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 ,丙○○於上開時間則在上址把風、監看,並拍照回傳給「( 便當符號)」。嗣少年陳○融上前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國賓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少年 陳○融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過程中另經 警員發現一旁之丙○○目光及舉動不斷注視少年陳○融及甲○○ ,經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經搜索後,在丙○○身上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少年陳○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卷【下稱 偵卷】第105至110、75至8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 簿、Telegram聯絡人資訊、被告與「皮包」、「(便當符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卷第41至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2月6日對少年陳○融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5頁)、 少年陳○融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357、359頁)、 告訴人與「國賓營業員」、「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 」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賓公司投資APP內頁、「李秀 敏」LINE首頁擷圖24張(見偵卷第113至126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2份(見偵卷第201至332頁 )、113年12月6日竹林山觀音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見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 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41至42、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便當符號)」、少年陳○融、「阮蕙慈」、「李 秀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另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已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5頁),且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要件。  ⑵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 不該;衡酌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 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3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 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7至69頁), 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國賓公 司工作證、「陳冠宇」印章及印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少年 陳○融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偵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國賓公司 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上開收據上固另載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 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牛皮紙袋、藍芽耳機及手 機,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係被告用以聯繫「(便當符號)」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則有偽造之不詳監管處之印文1枚。 ⑵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專員「陳冠宇」工作證1張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牛皮紙袋3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1副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陳冠宇」印章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印泥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具 ⑴已重置。 ⑵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7

PCDM-114-金訴-1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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