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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 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 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 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 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 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 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 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 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 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 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 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 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 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 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 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 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 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 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 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 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 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 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 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 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 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 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 ,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 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 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 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 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 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 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 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 )、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 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 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 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 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 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 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 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 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LDM-113-易-71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因本案業 已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羈押數月之久,需安頓 家人生活,且連續羈押顯過嚴苛,被告無法適應羈押禁見之 生活,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或輔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以新台幣八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 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仍存 在,爰裁定分別自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本案雖已審 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已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後續被告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情遭判 處重刑者,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 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與共犯呂鴻毅、 龍翔霖間,關於所奪取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 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 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 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 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 之家庭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述, 其需安頓家人生活之情事,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406-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 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 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 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 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 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 、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 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 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 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 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 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 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 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 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 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 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 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 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 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 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 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 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 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 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 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 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 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 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 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 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 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 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 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 ,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 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 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 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 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 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 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 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 ,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 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 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 ,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 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 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 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 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 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 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 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 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 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 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 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 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 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 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 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 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 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 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 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 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 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 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 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 「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 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 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 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 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 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 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 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 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 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 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 、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 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 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 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 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 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 ○○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 (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 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 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 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 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 ,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 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 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 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 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 、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 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 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 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 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 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 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 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 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 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 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 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 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 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 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 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 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 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 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 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 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 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 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 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 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 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 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 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 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 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 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 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 、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 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 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 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 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 。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 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 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 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 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 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 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 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3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簡明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志雄(下稱被告陳志雄)與 被告即告訴人簡明茂(下稱被告簡明茂)素有嫌隙,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雙方在被告陳志雄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家前發生爭執,被告陳志雄與簡明茂各自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志雄持磚頭、被告簡明茂 持尖刀之方式互毆,進而導致被告陳志雄受有左手大拇指撕 裂傷3公分、左手第五手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被告簡明 茂受有左臉右肩雙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已達成調解,經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1-10

PTDM-113-易-621-202501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 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 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 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 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 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 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 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 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 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 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 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 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 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 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 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 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 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 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 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 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 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 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 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 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 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 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 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 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 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 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 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 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 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 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 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 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 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 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 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 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 ,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 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 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 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 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 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 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2025-01-06

STEV-113-店簡-1005-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8號、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麟被訴恐嚇張順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違規闖紅燈,因不滿向傑頤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向傑頤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 ,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向傑頤,致生危害於向傑頤之安全。 二、温翔麟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因不滿洪芊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嚇稱「路妳家開的唷」、「走不走」、「不走是不是」, 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洪芊衣之車輛,並語帶威脅稱「走不走 ,蛤(威脅語氣)」及「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 嚇洪芊衣(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洪芊衣駕車緩 慢前行,温翔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跟著洪芊衣車輛接 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 、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芊衣。 三、案經向傑頤、洪芊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告訴人報案紀錄單、估價 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理由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 遭告訴人向傑頤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向傑頤發生 衝突,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向傑頤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車闖紅燈,跟向傑頤的機車差一點撞到,向傑頤、陳泓 瑋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 ,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 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 人向傑頤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等件在卷可查 (偵65980卷第18至20、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出言恫嚇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 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 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 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 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 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 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 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 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 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 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 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 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 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 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 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陳泓瑋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向傑頤是朋友,向傑頤騎機車載 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 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向傑頤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 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 ,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 身,聽得清楚向傑頤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 說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向 傑頤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 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 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 稱「等你啦」等語,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 聞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語,豈有當著被告的面述說案情報警之 理,而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向傑頤向警方報案所述 ,卻未為任何反駁,衡佐常情,堪認告訴人向傑頤之上開證 詞至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傑頤向110報案時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 告訴人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且其有對告訴人向傑頤表示其願 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向傑頤 前開證詞,其係先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 0向警方報案,故110報案電話錄音未錄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 ,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向傑頤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 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 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員 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 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在場乙節,有告訴人向傑頤之 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偵65980卷第73 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向傑頤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在告訴人報案後 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確無上開恐嚇言詞,豈有不 等候警方到場,俾向警員陳明自身清白反而離開現場,凡此 可證告訴人向傑頤前開指訴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有對告訴人向傑頤為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洪芊衣)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洪芊衣維修 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有被告丟磚塊的畫面) 、告訴人洪芊衣車輛毀損照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含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聲音內容【有被告拿物品槌打告訴人車 輛的聲音,並邊敲邊罵『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繼而敲打 告訴人車輛及被告丟擲告訴人車輛的物品為磚頭,並有路人 告知告訴人已為其報警等情】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439卷 第12至20、37至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洪芊衣,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於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先語帶威脅而恫嚇告訴人 稱「路你家的嗎(台語)」、「路你家的嗎?還不走是嗎?不 走是不是」、「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等情明確,此有檢 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衡佐 社會一般觀念遇到此等情境均會深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向傑頤、洪芊 衣亦均感受到危害,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洪芊衣 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 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 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被告上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 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洪芊衣部分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告訴人洪芊衣)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付諸實 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毀損他人物品前有上開恐嚇言行,此 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中 ,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 有恐嚇言行,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則適用既有未洽,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 二(張順彥部分)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尚有未洽 (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所認各罪所定執行刑即因 此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芊衣素昧平生,僅告訴人洪芊衣駕車 行經上開巷道,因巷道狹窄,於數部車接續通行後,告訴人 之車輛阻礙其通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言語及丟擲磚塊 之舉止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危害其安全在先,繼持磚塊敲擊毀 損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致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損壞多處。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詳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之素行,且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洪芊衣部分犯行認罪 ,及上訴本院審理時承認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狀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傑頤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 向傑頤鳴按喇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以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向傑頤心生恐 懼,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狀況,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前開撤銷改判(告訴人洪芊衣)部分與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 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原因各別)、 法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綜合效果,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性 格及處事方式,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翔麟前因與告訴人張順彥有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度親自 前往告訴人張順彥任職之亞太電信門市,1次撥打電話,以 恫嚇張順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猶不知悔悟 ,於訴訟中取得告訴人張順彥之門號、居所等個人資料後, 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張 順彥手機號碼,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張先生,再唸出張順彥之 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 ,我有你家地址」,使告訴人張順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順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撥打電 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彥前案因交通事故而 生糾紛,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張順彥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告訴人張順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但稱只是問告訴人張順彥地址而已, 而正確的地址是告訴人張順彥自己唸出來的,伊沒有說「我 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恐 嚇告訴人張順彥之話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 嚇犯行,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須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 礎,易言之,該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 (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如前所列,被告並未坦承有恐嚇 告訴人張順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無 法證明本案恐嚇之待證事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 彥之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告訴人張順彥所 提出楊思亮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順彥自1 02年1月28日起迄113年5月20日止在楊思亮診所門診及用藥 病歷資料(見偵3038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3至178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門診及病歷資料,無法待證告訴人張順彥之各 該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除 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外,復於該通電話中另以上開話 語恐嚇告訴人所導致,至於被告縱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接續 恐嚇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動機,但動機是行為人 犯罪之內在傾向或可能原因,卻難以轉化成外在客觀證據, 使之與告訴人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並形成證據評價,綜上所 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證詞),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 法院無法達到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達 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裁判意 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罪。原審就此部 分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達到之證明程度,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 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張順彥)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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