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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4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278號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因 涉犯多起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後,未曾探視 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家族之親屬復無 提供協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 之胞妹,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相對人僅曾於甲○○出生後 短暫同住過,嗣相對人無故離家,即未再給付甲○○所需扶養 費,亦未探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 9月失聯至今,兩造於11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其他兩名子女皆從 母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 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 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之陳述,相對人受通緝,且自111年8月失聯,於112年11 月經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未 曾聯繫、探視及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 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應予變更姓氏 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3至7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自1 11年9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 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而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缺乏互動接觸,顯見「 李」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 楊」,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31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 用或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休假時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改姓亦有助於日後未成 年子女就學便利及申請原住民補助福利等,故為乙○○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觀之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訴 訟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書狀,法院為酌定子女親權事宜囑 由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又本案係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未果,經該院通知相對人對本案之聲 請可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意見,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家事調解報到明細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 應可採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 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提 供扶養費,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 仍須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未成年人受訪時年僅5歲9個月,對於變更姓 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尚無 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仍有待商榷。未成 年子女可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情感依附對象,其受訪時心情愉 悅,雖較難以專注與理解訪談內容,提及相對人會面期待時 ,情緒略顯低落。依現場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亦可自然表露情感,評估未成年人所陳述之家庭中受照顧經 驗,以及情感依附關係具有真實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 與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乙○○之情感依附關 係薄弱,反觀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 密,聲請人家人於於假日協助照料之,若乙○○繼續從父姓, 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9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何○○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丙○○、廖☆☆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丙○○、廖☆☆(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 安置人等)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丙疑遭監護人不 當對待,致受安置人丙腦內及視網膜出血,經院方進行尿液 檢驗,受安置人丙尿液呈現毒品反應,考量造成傷害主因尚 未釐清,且案家環境疑似與毒品有關,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 父母亦坦言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評估受安置人甲、乙皆係6 歲以下之兒童,復無其他適切照顧之親屬,為確保受安置人 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4時將受安置 人等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1份為證,且經受安置人等之母到庭自承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 安置人等父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導致受安置人丙尿液中有 毒品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足見受安置人 等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健全照顧環境與人身安全維 護,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 為受安置人等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0

KLDV-114-護-7-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由母 親N000000-A單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 醫,與外祖母N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 00-A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聲請人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 強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 照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 00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 討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000年0月00日再獲通 報,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 不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 00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 資;000年00月0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 再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 能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 行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 協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 明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 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 00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以下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 育兒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 衛生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 作,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 定工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 N000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 有限,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 0000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 服務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 能獲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 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 10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 定,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㈣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召開000年度彰化縣社會處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與N000000-A達成共識,須配 合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就診身心科維持 身心狀況穩定、維持生活環境整潔、尋得工作後至少穩定就 業半年及穩定參與親子會面,後續視N000000-A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討論N000000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爰聲請裁定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陳述略以:伊在做包裝工作,有去看醫 生跟吃藥,伊希望受安置人趕快回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23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 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就處遇計畫內容提 供服務,追蹤案母身心狀況及就業情形,待案母個人生活狀 況穩定後再與其討論案主返家規劃跟照顧安排。二、案母親 職功能評估: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共18小時,視親職教 育與案母討論照顧方式調整,幫助案母習得妥適方式以提升 其親職教養及照顧知能。肆、建議:經會議決議與案家屬達 成共識,案母須有照顧自己的能力,如固定回診身心科以穩 定精神狀態、能有工作收入及建立良好金錢使用習慣、維持 環境整潔、固定會面及配合本府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後 續將持續追蹤及評估案母自我照顧功能及照顧案主供能均有 提升,再進一步與其討論案主返家可能及照顧規劃,評估案 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後續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是於確 保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妥適之照顧保護功能前,尚不適 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應配合 聲請人安排後續處遇,努力學習合宜之照護與育兒技巧,並 維持居家整潔,以建立長期穩定之照顧環境,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9

CHDV-114-護-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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