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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耿依萍 被 告 蘇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主為新高建汽車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 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0元,且該車於 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業 務,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尚受 有47,500元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 提出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1 1頁、第115至1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 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0,4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後視鏡)3,430元 、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 00元,既有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且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 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全新後視鏡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5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 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⑵、營業損失4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修理從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合計19日,致其另受 有營業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暘汽車凹痕修復 中心修復單據為證,是該等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將因此受有 無法使用該車進行載客營運之損害,固可認定。然而,原告 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 額3,0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 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每天營業總收入平 均值為1,514元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而未見原告有何每日收入可達2,000至3,000元之相關資 料,則此部分依原告舉證之內容,既僅見計程車駕駛人於11 0年間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45元,且縱加計通膨等市場營運 客觀因素後,亦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自僅得以 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 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800元×19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租車費用9,500元: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500元部分,因屬原告租用 計程車營運每日所需支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 納入營業損害之計算範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 ,亦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租車 費用9,500元之主張,爰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6,000元:       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 ,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 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 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系爭汽車雖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汽車受損, 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 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此部分主張,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1,772元(車損修繕費用37,572元+營業損失34,200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7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2-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壬如 被 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10分許,將所 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保生 宮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該處倒車時碰撞原告之上 開車輛,造成左前車頭、左前車燈、保險桿受損。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3元、代步租車費用11 ,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原告尚未 實際將車輛送修,若有實際送修,保險公司就可賠付。請依 法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具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驊汽車臺南 永康廠修理費用評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信。依此,被告於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84,133元(其中零件64,269元、噴漆8,713元、其他11 ,151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事故時即113年 5月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269÷(5+1)≒1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 269-10,712)×1/5×(2+10/12)≒3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2 69-30,349=33,92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費用19,864元, 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3,784元。  ⒉代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廠維修而受 有另租車代步費用的損害11,200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公司報 價單為證(調字卷第53-55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 爭執。酌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廠修復乙節,已 如前述,原告因該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而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 ,進而產生其他費用,亦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 要成本,此費用自應屬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分。另佐之原告 提出之上開修復估價的工時及前揭租賃報價金額,原告請求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尚在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53,784元、 代步租車費用11,200元,合計64,98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8即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小-146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和未經告訴人林 冠廷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iRENT網 站輸入告訴人林冠廷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書立「林冠廷」之 姓名,再接續傳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及電腦之螢幕上,用 以表示告訴人租車、確認還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 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 公司」租車,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 告係會員,完成租車程序,而提供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廷」電磁紀錄署名,係偽造如附表 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 (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 ,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使用 車輛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0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得到告訴人原諒,有 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 得免支付使用租賃小客車之費用共4,882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查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承租人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明知其未經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無故輸入林冠廷所申辦 之iRent和雲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林冠廷所申辦之i Rent和雲租車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上開方 式,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冠廷之姓名,以此表彰係 林冠廷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使雲和公司陷於錯誤,出 租該車,林佳和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 冠廷、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iRent電子發票截圖、iRent密碼手機更改等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 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偽造之「林冠廷」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被告使用和雲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且欲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90-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 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 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 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 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 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 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 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 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 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 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 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 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 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 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 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 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 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 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 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 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 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 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 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 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 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 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 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 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 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 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 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 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 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 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 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 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 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 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 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 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 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 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 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 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

2025-01-02

CLEV-113-壢簡-1431-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 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 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 。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 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 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 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 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 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 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 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 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 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 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 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 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 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 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 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 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 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 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 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 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 、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被 告 彭仲寧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7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承 保被告所駕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敗訴,第 一產險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第一產險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第一產險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第一產險為告知 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2 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 原告所有為執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戒護之緩撞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 車載器材受損,兩造先前雖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衍生之租 車費用、拖吊費、交通局罰鍰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鈞 院達成和解,惟上開金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他 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駕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險已確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毀損之車載器材為3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損之車載器材均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及車載器材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產法申字第11200000 90號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113年7月1日0000-00A00000-0號函、 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8、73至9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的車輛KEL-1365車身沒有受損,而損壞的是後 載的緩撞設備,一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之聲明書記載該緩撞設備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 果折舊之情事,而認為原告請求之緩撞設備不應有折舊之問 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固有該緩撞設備不對有保護功能遞減 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語之記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折舊之認定一般係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認定之依據 ,並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 。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 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推論無折舊之適用,勢將造致大 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而系爭工程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 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 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為當,而系爭工 程車附掛缓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工程車 之力道,屬系爭工程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 數,自亦應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33,000元 ,均係零件(本件起訴相關內容中,並無其他費用之記載)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7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3,000×0.369=565,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3,000-565,677=967,323 第2年折舊值    967,323×0.369=356,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323-356,942=610,381 第3年折舊值    610,381×0.369=225,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381-225,231=385,150 第4年折舊值    385,150×0.369=142,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150-142,120=243,030 第5年折舊值    243,030×0.369×(9/12)=67,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030-67,259=175,7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3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坤山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而肇事,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 420元、烤漆1萬5,000元),惟因系爭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 ,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乃同意李美昭將系爭汽車依法 報廢,嗣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美昭11萬2,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67,483元。 ㈢、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甲○○(駕車之人,並非車主)與被告以2萬元和解完畢,但 當時甲○○請求之項目並不包括本案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甲 ○○是請求代步費用及租車、停車、加油等費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想看資料,沒有問題,我們沒理 由不給,可能是公司前端處理人員在與被告聯繫上有一點問 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為甲○○,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李美昭。而甲○○ 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鈞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南司小 調第2199號),被告已支付2萬元予甲○○完竣,本件被告應 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不論原告談和解要降價至何種金額,被 告均一毛錢都不會賠償。被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 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 廢,我沒有看到車子及車損照片,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 是原告說的那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 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120014605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全案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8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 ,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伊怎麼能 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云云,然查,觀諸警方於 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80至8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於維修廠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同卷第23至29頁)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明細(同卷第15至21頁),足徵系爭汽車除車前 部分有受損外,車尾部分係受損嚴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 廂、左右後車燈等等位置),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現場既有親眼看到各該車輛之受損 情況,衡情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概況自係有所知悉,且被告 業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而得以詳閱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 從而,被告仍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云 云為由拒絕賠償,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已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中 與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故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已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稽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原告乃甲○○,並非李美昭;且請求 項目為「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 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並無本案原告 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又前案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68,5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甲○○經訴訟告知後 到庭陳稱:「在前案談調解時,我就已經跟被告說過了,我 一開始就知道保險公司這邊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1萬多,而我 在前案還有另外請求租車、停車等費用6萬多,被告在前案 調解時,卻說他總共最多只能賠償我7到8萬元而已,我就說 我無法接受,因為保險公司就要理賠11萬多元了,我怎麼可 能兩筆請求加起來只讓被告賠償7、8萬元?誰都不可能接受 。我確實在前案談調解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了,另外還有系爭 車輛維修的保險理賠費用11萬餘元,所以被告才會說他願意 以7至8萬元的總金額賠償。前案調解的2萬元單純是針對我 支出的租車代步等費用商談的,不可能包括本案的修車保險 理賠11萬多元,因為之前被告提7至8萬元的和解條件,我都 不同意了,怎麼可能我大老遠跑去前案開庭,後來卻同意僅 以2萬元就和解掉租車代步費用加修車理賠費用?這根本不 合邏輯。我是因為自身為軍職身份,不希望有事件沒處理好 ,所以才會在前案同意以2萬元和解掉『我自己支出』的車輛 受損後的代步租車停車油錢等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前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一致,且 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酌以被告亦自承:我在跟甲○○談調解時 ,確實有說過我願意賠償7至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請求主體為甲○○、請求內容為甲○○支出 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 甲○○就醫費用等項目,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前案 已經與甲○○和解了,本件李美昭的代位權人即原告已不能再 請求賠償了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㈣、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載評估維修費用為13萬2,661元( 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見 調字卷第21頁),惟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12,640元(同 卷第33頁),約為85%,是依相同比例折算零件之費用,應 計為61,557元(相同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8,455元、烤漆為12 ,7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 4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157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前述工資3萬8,455元、烤漆1萬2, 750元,共為57,362元,堪可准許;原告請求逾此之範疇, 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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