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7日
通數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51.3
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之「拆除」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一關於「標示電表拆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卷○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另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容屬法院依法應職權
審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稱容屬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卷二第
197頁);本院自宜依法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審認判斷。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現為國有○○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
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因兩造對土地具體位置、面積、編號
等已無爭執,不再贅附原判決附圖,以下則逕引附圖之編號
)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電表已自行拆除),
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乃本於管理權責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
拆除編號D、E之房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
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
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
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
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所有之房
屋部分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
案;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又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
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
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
情足為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三、復因自000年00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自無占用之事實。另上訴人用電
情形亦自000年0月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000年12月起用
電度數為零,並於000年0月31日廢止電表,有「廢止、暫停
用電或終止合約」等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亦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紛爭結構
一、兩造在本院更審前已確認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卷第66-6
8頁),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轉載附記於本判
決之末。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已終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⒉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部分,是否已因放棄權利而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仍有無權占有使用房地情事,是否僅負遷
離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其負擔拆除房屋
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
00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法律與訴訟實務之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
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
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
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
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
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
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
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
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
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
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
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
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
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
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
還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然前
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本件訴訟聲明事項則以【拆除
】編號D、E房屋等,作為請求裁判事項,兩者並不相同。
㈢復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先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並經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
載明放棄相關之房舍等權利及返還土地等意旨(原審卷第16
1-164頁)。
⒉復於000年00月1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
理處);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
,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
於000年00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
與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
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
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等件可佐(本院更
審前卷第175-180頁)。
⒊因之,依上開000年00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等所載,足認
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依自然時
序與占有情狀,應屬新占用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同意,始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是其抗辯,
顯與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㈠上訴人據以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之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
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
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
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訴人之
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再依上開因素,參以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
受限制等情。
㈡第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管理,自93
年5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3日)。
⒈前案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遲未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致前案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24日始點交而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157-160頁),乃因苗栗縣政府與○○公司於73
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
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
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固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
(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
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
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
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
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000年00月19
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
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
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65、66、69頁
),上訴人並提出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00年0
0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
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105至110、
112、119至123頁);然不否認其在經強制執行後之占有使
用,並無權利依據,已見其理曲在前。
⑴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闡明之文義,據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
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
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
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
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
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
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
訟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等情
,資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辯詞。
⑵然依「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000年
0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000年
0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
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
件,各債務人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過程,到場兩造均同意以
000年00月24日之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⑶上訴人更有如前述先於000年0月20日即簽立切結書載稱「上
開土地範圍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
關房舍…。」,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⑷再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錄
所載文詞意旨,更可認上訴人一方既放棄占有在先,嗣另生
占有情事,又自陳「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
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對此,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其重新
或持續占有,並無權源。
⑸揆以前揭前案執行過程之上訴人所為承諾等情,可認上訴人
有失誠信,並違權利義務之義理在先;若然,如何能於日後
反而飾詞指摘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不當;因之,依上訴
人自承前案執行事件於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又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飾詞作不同抗辯等情,亦可見上訴人有曲
解法律概念與事實之涵攝或直接對應之關聯性。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即《「
苗栗縣通霄魚塭養殖戶拆遷案」協調會結論》所載會議結論
亦僅載稱「1.…亦請魚塭養殖戶協助配合提出相關計畫與苗
栗縣政府積極協商。2.…請魚塭養殖戶盡快具狀…並請國有財
產署配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3.…請苗栗縣政府與國有
財產署協助依據前開共識內容變更土地改良契約及相關計畫
。」(原審卷第219-222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不為本件之請求等具體承諾。
⒋再衡以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稱陳情等事,
則涉地方自治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地方人民互動之鄉情,及所
面臨抗爭等窘境;因之,本件尚難逕以地方政府處理抗爭之
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意思表示;亦不應將此等過程,解為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
人信賴而續為非法占有之基礎;以致引伸為公權力機關有應
對上訴人之非法占有,負容許並加以保護之情理。
⑴苗栗縣政府固於000年0月24日召集「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土
地取得及合法使用」之研商會議,研商討論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惟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白陳述「若可確保後續遭占用問題
可獲解決,本署考慮可現況接管,倘無法排除,實難辦理接
管事宜。為配合推動貴縣養殖專業區政策,今倘占用相關人
可【承諾放棄及返還占用土地】本署方據以研議現況接管可
能。…惟請縣府謹慎評估專業區內相關土地占用問題日後是
可順利排除,以免衍生糾紛,並影響後續合作開發之開發、
標租及招商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同年11月14日
函稱「本案土地私人占用情形複雜,倘未來得以現狀移交本
署接管,…請檢附苗栗縣政府承諾於招商前完成本案土地占
用排除事宜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68頁)
,可見地方自治機關縱有順應民情之形式,然仍未具體承諾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
,容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職責,而使人民誤解或信
賴可持續無權占用之跡證。
⑵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予上訴人之函文,明白指
稱「本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000年00月1日簽
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
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契約』將由中區分署辦竣【排除占用
作業後再行點交本府招商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
,更可認公權力機關就本件紛爭,確有多次重申非法占用養
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亦無讓非法占用之養殖
戶,可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之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規劃系爭養
殖專區間,具有共同合作之相當信賴等情。
⒈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實已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
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
日函等足以揭露公權力機關對本案之態度。依農委會99年9
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
評估會議紀錄,可見苗栗縣政府已具體表示該區域為【非合
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
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
理本案(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未見擬與上訴人共同合
作之情事。
⒉又苗栗縣政府0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
國有第0000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
戶代表○○○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
民合法化,然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0000號保安林
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
語;會議結論雖指稱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
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
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
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
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仍
未見有使占有人之占有事實就地合法化之明示。
⒊承上,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遑論,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
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⒋故本件紛爭緣由,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前案執行事件點交而執
行完畢後,又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引生;依今日社會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互動之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可使上訴人得以此
主觀所稱之信賴,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基礎;況依今日人民
之法律感情,亦難遽認有應對上訴人特別加以寬貸或保護之
情形。從而,本件尚難逕將上訴人先違反公權力或權利義務
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將其臨訟抗辯之詞,作為否定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依據。
㈤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
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本於
法定管理權責,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再依地方
自治機關與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暨人民主張權利之過
程,同應本於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範意旨之適用
等事理情狀,應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事實及系爭編號D、E房屋處分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自110年12
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上訴人已無從進
入,自無再行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用電情形亦自111年7月
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111年12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並於
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而「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
語,然查:
⒈本院前曾函請苗栗縣府協助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苗栗
縣政府000年0月21日函覆要旨略以:自000年12月1日起所為
管制乃針對主要道路為管制,固同時上鎖管制2座水門,但
「礙於水閘門構造、功能及當地臨海易受漲、退潮影響,並
無法使既有魚塭停止運作」(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函請應查明陳報現況時,派員至現場查明
,並依其執行他案之過程所見,具體指稱上訴人除未積極點
交無權占有之土地外,魚塭現狀之池水仍在,偶可見魚躍出
水面,建物則有疑似發電機之設備等情(本院卷二9-85頁)
。
⒊上訴人固有在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等情,然勾稽上訴人所
稱用電量減少、廢止電表與所稱已被管制而經不能進入系爭
土地之時間,並不一致;況且,若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上訴人所稱各情之時間,應具一致性或密切接近;又上
訴人並無不能會同被上訴點交之困擾,然除未有積極點交之
事實外,反見被上訴人具體指證有前述類似發電機及魚塭現
況等情。故上訴人臨訟將不同時間之事情糾纏作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詞,衡以事理,應不可採信。
⒋此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解除占有
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點交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其返還。
㈡關於編號D、E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固自始即稱編號D、E房屋為其
所有,然亦自承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等情;從而,
編號D、E房屋在無從或未能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情境,其權利
性質為何?縱有不同觀察取向,惟應以最高法院所建立「事
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概念為審理本件紛爭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
、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負有拆除義務。
⑴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原證4-6等事
證(原審卷第147-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見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下情,並宜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基本事實,以免多生紛擾。
①鄭木榮先於00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稱「上開土地範圍
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1.乙
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房舍…。
」,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
)訊問筆錄更載明「㈠點交方式為下: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
、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
有標的物上之一切物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各債務人
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
,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
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
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㈡一切養殖物品、
設施、工作物遷離完畢,如有未經遷離之物品,視為拋棄…㈢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
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
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原審卷第159頁)。
⑵又關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關之房屋,苗票縣政府早於000年00月
21日即具體陳稱「我們希望漁業專區內現場現況不拆除為原
則,法院以現況點交,由債務人代為保管的方式我們同意。
」,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54頁)。
⑶承上,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過程,除有原權利人以書面
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其原占有狀態,並經建物基地之原管理
機關向執行處陳明以現況點交予管理機關,再委由債務人代
為保管;復經強制執行程序所肯認;故自執行處法官在到場
之人均稱同意以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及法官當場諭知
「本件點交完畢」時起,債務人自此時起,實僅有保管權責
;因之,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原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歷經自主拋棄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與原管理機關
之意思表示與認可等主客觀事實,宜認已歸屬前管理機關,
兼以後將受移撥管理,且當時派員參與執行程序之苗票縣政
府。嗣苗栗縣政府則同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現已移轉於
被上訴人。
⑷故上訴人雖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編號D、E房屋與基地等事實,
然實已喪失編號D、E房屋之處分權能。
⒊本件訟爭事實歷經多年,既可認上訴人前已公開放棄包含拆
除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等或於
前案,或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所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仍堅持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E房屋,容有違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理。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鄰地之相類似案件,自承在苗栗縣政
府願接受建物之情境,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48頁)。因之,揆以上開拋棄、現況點交等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復參照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另
案之上開處理標準,佐以公權力機關與人民互動,應平等之
事理,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同無再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必要,以維情理之平。
㈣編號D、E房屋,既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利;自
應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為基礎,進而論證編
號D、E房屋權利之歸屬。從而,編號D、E房屋因上訴人在前
案執行時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無再為拆除建物之權能,僅有負擔被請求
遷離建物、基地之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與前情,
系爭房屋日後將受移交之機關,自始即表明「不拆除原則」
。準此,本件依上開分析與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拆除編號
D、E房屋之請求,顯無保護利益與訟爭實益。
四、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應將編號A、
B、C及D屋、E屋之基地(含房屋)等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臨訟稱
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原審卷
第200頁),但自承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且於前案執行時
已放棄建物部分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一如前述。又編
號A、B、C魚塭為上訴人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
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及D、E
(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然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
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
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
前案執行後,所為占有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
繼續狀態;又被上訴人並無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一如前述;因之,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占用編號A、
B、C及D、E(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含編號D、E房屋之基地),核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
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
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
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
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
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
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
(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無權占用期間,僅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
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
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
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
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抽除,並返還編號A、
B、C、D、E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其另
訴請上訴人應將編號D房屋、編號E房屋「拆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末以建物應否拆除,固不影響
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之裁判費計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除有未
及注意系建物有拋棄事實處分權及苗栗縣政府於前案執行時
,即有要保留相關建物之陳述等情事外,復未能適時澄清歷
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情
境與一貫性,致有最高法院指明相關疑情而廢棄發回情形,
徒增訟累,延宕訴訟,自宜令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2條規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原判決附圖部分,兩造既無爭議,不重為贅附。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鄭木榮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本院更審前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代理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
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
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
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
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
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
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00
0年00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
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
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
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
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
…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
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苗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000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
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如該判決之實測圖
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
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苗栗縣
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000年0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
,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
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
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
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000年00
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
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
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
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
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
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
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
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
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
,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使用補償金繳納至
000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000年0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附表】(轉引原判決附表,供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TCHV-112-上更一-2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