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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簡-11-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 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 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 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 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7日 通數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51.3 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之「拆除」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一關於「標示電表拆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卷○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另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容屬法院依法應職權 審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稱容屬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卷二第 197頁);本院自宜依法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審認判斷。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現為國有○○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 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因兩造對土地具體位置、面積、編號 等已無爭執,不再贅附原判決附圖,以下則逕引附圖之編號 )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電表已自行拆除), 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乃本於管理權責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 拆除編號D、E之房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 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 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 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 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所有之房 屋部分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 案;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又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 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 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 情足為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三、復因自000年00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自無占用之事實。另上訴人用電 情形亦自000年0月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000年12月起用 電度數為零,並於000年0月31日廢止電表,有「廢止、暫停 用電或終止合約」等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亦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紛爭結構 一、兩造在本院更審前已確認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卷第66-6 8頁),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轉載附記於本判 決之末。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已終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⒉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部分,是否已因放棄權利而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仍有無權占有使用房地情事,是否僅負遷 離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其負擔拆除房屋 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 00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法律與訴訟實務之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 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 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 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 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 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 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 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 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 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 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 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 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 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 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 還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然前 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本件訴訟聲明事項則以【拆除 】編號D、E房屋等,作為請求裁判事項,兩者並不相同。  ㈢復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先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並經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 載明放棄相關之房舍等權利及返還土地等意旨(原審卷第16 1-164頁)。  ⒉復於000年00月1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 理處);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 ,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 於000年00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 與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 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 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等件可佐(本院更 審前卷第175-180頁)。  ⒊因之,依上開000年00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等所載,足認 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依自然時 序與占有情狀,應屬新占用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同意,始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是其抗辯, 顯與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㈠上訴人據以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之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 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 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 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訴人之 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再依上開因素,參以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 受限制等情。  ㈡第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管理,自93 年5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3日)。  ⒈前案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遲未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致前案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24日始點交而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157-160頁),乃因苗栗縣政府與○○公司於73 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 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 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固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 (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 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 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 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 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000年00月19 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 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 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65、66、69頁 ),上訴人並提出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00年0 0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 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105至110、 112、119至123頁);然不否認其在經強制執行後之占有使 用,並無權利依據,已見其理曲在前。  ⑴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闡明之文義,據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 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 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 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 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 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 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 訟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等情 ,資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辯詞。  ⑵然依「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000年 0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000年 0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 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 件,各債務人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過程,到場兩造均同意以 000年00月24日之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⑶上訴人更有如前述先於000年0月20日即簽立切結書載稱「上 開土地範圍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 關房舍…。」,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⑷再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錄 所載文詞意旨,更可認上訴人一方既放棄占有在先,嗣另生 占有情事,又自陳「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 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對此,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其重新 或持續占有,並無權源。  ⑸揆以前揭前案執行過程之上訴人所為承諾等情,可認上訴人 有失誠信,並違權利義務之義理在先;若然,如何能於日後 反而飾詞指摘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不當;因之,依上訴 人自承前案執行事件於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又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飾詞作不同抗辯等情,亦可見上訴人有曲 解法律概念與事實之涵攝或直接對應之關聯性。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即《「 苗栗縣通霄魚塭養殖戶拆遷案」協調會結論》所載會議結論 亦僅載稱「1.…亦請魚塭養殖戶協助配合提出相關計畫與苗 栗縣政府積極協商。2.…請魚塭養殖戶盡快具狀…並請國有財 產署配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3.…請苗栗縣政府與國有 財產署協助依據前開共識內容變更土地改良契約及相關計畫 。」(原審卷第219-222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不為本件之請求等具體承諾。  ⒋再衡以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稱陳情等事, 則涉地方自治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地方人民互動之鄉情,及所 面臨抗爭等窘境;因之,本件尚難逕以地方政府處理抗爭之 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意思表示;亦不應將此等過程,解為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 人信賴而續為非法占有之基礎;以致引伸為公權力機關有應 對上訴人之非法占有,負容許並加以保護之情理。  ⑴苗栗縣政府固於000年0月24日召集「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土 地取得及合法使用」之研商會議,研商討論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惟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白陳述「若可確保後續遭占用問題 可獲解決,本署考慮可現況接管,倘無法排除,實難辦理接 管事宜。為配合推動貴縣養殖專業區政策,今倘占用相關人 可【承諾放棄及返還占用土地】本署方據以研議現況接管可 能。…惟請縣府謹慎評估專業區內相關土地占用問題日後是 可順利排除,以免衍生糾紛,並影響後續合作開發之開發、 標租及招商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同年11月14日 函稱「本案土地私人占用情形複雜,倘未來得以現狀移交本 署接管,…請檢附苗栗縣政府承諾於招商前完成本案土地占 用排除事宜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68頁) ,可見地方自治機關縱有順應民情之形式,然仍未具體承諾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 ,容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職責,而使人民誤解或信 賴可持續無權占用之跡證。  ⑵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予上訴人之函文,明白指 稱「本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000年00月1日簽 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 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契約』將由中區分署辦竣【排除占用 作業後再行點交本府招商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 ,更可認公權力機關就本件紛爭,確有多次重申非法占用養 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亦無讓非法占用之養殖 戶,可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之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規劃系爭養 殖專區間,具有共同合作之相當信賴等情。  ⒈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實已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 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 日函等足以揭露公權力機關對本案之態度。依農委會99年9 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 評估會議紀錄,可見苗栗縣政府已具體表示該區域為【非合 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 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 理本案(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未見擬與上訴人共同合 作之情事。  ⒉又苗栗縣政府0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 國有第0000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 戶代表○○○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 民合法化,然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0000號保安林 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 語;會議結論雖指稱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 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 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 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 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仍 未見有使占有人之占有事實就地合法化之明示。  ⒊承上,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遑論,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 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⒋故本件紛爭緣由,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前案執行事件點交而執 行完畢後,又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引生;依今日社會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互動之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可使上訴人得以此 主觀所稱之信賴,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基礎;況依今日人民 之法律感情,亦難遽認有應對上訴人特別加以寬貸或保護之 情形。從而,本件尚難逕將上訴人先違反公權力或權利義務 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將其臨訟抗辯之詞,作為否定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依據。  ㈤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 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本於 法定管理權責,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再依地方 自治機關與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暨人民主張權利之過 程,同應本於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範意旨之適用 等事理情狀,應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事實及系爭編號D、E房屋處分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自110年12 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上訴人已無從進 入,自無再行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用電情形亦自111年7月 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111年12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並於 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而「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 語,然查:  ⒈本院前曾函請苗栗縣府協助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苗栗 縣政府000年0月21日函覆要旨略以:自000年12月1日起所為 管制乃針對主要道路為管制,固同時上鎖管制2座水門,但 「礙於水閘門構造、功能及當地臨海易受漲、退潮影響,並 無法使既有魚塭停止運作」(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函請應查明陳報現況時,派員至現場查明 ,並依其執行他案之過程所見,具體指稱上訴人除未積極點 交無權占有之土地外,魚塭現狀之池水仍在,偶可見魚躍出 水面,建物則有疑似發電機之設備等情(本院卷二9-85頁) 。   ⒊上訴人固有在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等情,然勾稽上訴人所 稱用電量減少、廢止電表與所稱已被管制而經不能進入系爭 土地之時間,並不一致;況且,若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上訴人所稱各情之時間,應具一致性或密切接近;又上 訴人並無不能會同被上訴點交之困擾,然除未有積極點交之 事實外,反見被上訴人具體指證有前述類似發電機及魚塭現 況等情。故上訴人臨訟將不同時間之事情糾纏作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詞,衡以事理,應不可採信。  ⒋此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解除占有 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點交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其返還。  ㈡關於編號D、E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固自始即稱編號D、E房屋為其 所有,然亦自承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等情;從而, 編號D、E房屋在無從或未能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情境,其權利 性質為何?縱有不同觀察取向,惟應以最高法院所建立「事 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概念為審理本件紛爭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 、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負有拆除義務。  ⑴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原證4-6等事 證(原審卷第147-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見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下情,並宜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基本事實,以免多生紛擾。  ①鄭木榮先於00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稱「上開土地範圍 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1.乙 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房舍…。 」,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 )訊問筆錄更載明「㈠點交方式為下: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 、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 有標的物上之一切物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各債務人 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 ,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 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 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㈡一切養殖物品、 設施、工作物遷離完畢,如有未經遷離之物品,視為拋棄…㈢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 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 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原審卷第159頁)。  ⑵又關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關之房屋,苗票縣政府早於000年00月 21日即具體陳稱「我們希望漁業專區內現場現況不拆除為原 則,法院以現況點交,由債務人代為保管的方式我們同意。 」,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54頁)。  ⑶承上,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過程,除有原權利人以書面 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其原占有狀態,並經建物基地之原管理 機關向執行處陳明以現況點交予管理機關,再委由債務人代 為保管;復經強制執行程序所肯認;故自執行處法官在到場 之人均稱同意以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及法官當場諭知 「本件點交完畢」時起,債務人自此時起,實僅有保管權責 ;因之,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原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歷經自主拋棄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與原管理機關 之意思表示與認可等主客觀事實,宜認已歸屬前管理機關, 兼以後將受移撥管理,且當時派員參與執行程序之苗票縣政 府。嗣苗栗縣政府則同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現已移轉於 被上訴人。  ⑷故上訴人雖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編號D、E房屋與基地等事實, 然實已喪失編號D、E房屋之處分權能。  ⒊本件訟爭事實歷經多年,既可認上訴人前已公開放棄包含拆 除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等或於 前案,或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所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仍堅持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E房屋,容有違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理。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鄰地之相類似案件,自承在苗栗縣政 府願接受建物之情境,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48頁)。因之,揆以上開拋棄、現況點交等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復參照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另 案之上開處理標準,佐以公權力機關與人民互動,應平等之 事理,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同無再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必要,以維情理之平。  ㈣編號D、E房屋,既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利;自 應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為基礎,進而論證編 號D、E房屋權利之歸屬。從而,編號D、E房屋因上訴人在前 案執行時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無再為拆除建物之權能,僅有負擔被請求 遷離建物、基地之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與前情, 系爭房屋日後將受移交之機關,自始即表明「不拆除原則」 。準此,本件依上開分析與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拆除編號 D、E房屋之請求,顯無保護利益與訟爭實益。 四、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應將編號A、 B、C及D屋、E屋之基地(含房屋)等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臨訟稱 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原審卷 第200頁),但自承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且於前案執行時 已放棄建物部分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一如前述。又編 號A、B、C魚塭為上訴人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 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及D、E (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然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 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 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 前案執行後,所為占有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 繼續狀態;又被上訴人並無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一如前述;因之,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占用編號A、 B、C及D、E(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含編號D、E房屋之基地),核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 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 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 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 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 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 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 (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無權占用期間,僅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 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  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 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 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抽除,並返還編號A、 B、C、D、E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其另 訴請上訴人應將編號D房屋、編號E房屋「拆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末以建物應否拆除,固不影響 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之裁判費計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除有未 及注意系建物有拋棄事實處分權及苗栗縣政府於前案執行時 ,即有要保留相關建物之陳述等情事外,復未能適時澄清歷 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情 境與一貫性,致有最高法院指明相關疑情而廢棄發回情形, 徒增訟累,延宕訴訟,自宜令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2條規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原判決附圖部分,兩造既無爭議,不重為贅附。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鄭木榮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本院更審前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代理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 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 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 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 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 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 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00 0年00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 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 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 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 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 …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 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苗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000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 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如該判決之實測圖   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   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苗栗縣 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000年0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 ,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 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 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 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000年00 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 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 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 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 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 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 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 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 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 ,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使用補償金繳納至 000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000年0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附表】(轉引原判決附表,供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2024-11-13

TCHV-112-上更一-24-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吳東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3

KLDV-112-基簡-292-20241113-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顯核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0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補-410-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巨燁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輝 被 告 林張雪珠 周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棚房、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廠區內植栽拆除、刨除、 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4,580元;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1元,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693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為604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4,8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830,035元【計算式:824,580元+4,851元+604元=830,0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6-52地號土地 180 4,581元 824,58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7日 27/31 693元 604元

2024-11-12

MLDV-113-補-1690-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於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2-訴-638-20241111-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 年7 月31日 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 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75.81 平方公尺,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2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 萬5,662 元(計算式:75.81×50,200=3,805,6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另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地政測量費1 萬3,025 元,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59 元(計算式:38,719 +15+13,025=51,759),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41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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