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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榛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文具膠帶(萬用超黏貼)3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季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文具膠帶(萬用超黏貼)3片,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楊季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14時4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金采大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 店長張筱瑜管領之文具膠帶(萬用超黏貼)3片(價值新臺 幣147元),放入隨身包包內,結帳時未結帳上開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張筱瑜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筱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季榛之自白。 (2)告訴人張筱瑜之指訴。 (3)車籍資料1紙。 (4)現場照片1份。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被告當日結帳購買商品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簡-60-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 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 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 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 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拿取由張玉山所管領之驅塵氏 長效蔬果鎖鮮袋2盒、大拇指雙軌夾鏈密實袋1盒、妙潔PE密 實袋-大27cm1盒,接續至生鮮區拿取直採美國冷藏嫩肩里肌 牛3盒、澳洲冷藏法式小羊排/公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 排2盒、肋小排切塊/大包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447元,下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保溫 袋內,未將上開商品交付店員結帳而竊取得手。嗣林文俊欲 自收銀台離去之際,為張玉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玉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嗣已將所竊得之 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出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 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 卷第3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 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0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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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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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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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得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得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洗衣 能」自助洗衣店內(下稱本案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蔡蕎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蔡蕎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蕎蔆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洗衣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萬峻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包含女性貼身衣物,心態自私僥 倖,並有特別可議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第 一時間於警詢矢口否認(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直至移送 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 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其 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遭竊衣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東西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 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內衣1件 共4,500元 2 內褲1件 3 睡衣1件

2025-01-20

SCDM-114-竹簡-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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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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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不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竊之THE NORTH FACE藍 黑色防風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   被   告 葉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5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T HE NORTH FACE新竹遠東巨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長黃煜芳所管領之藍黑色防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 ,380元),將之藏放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煜芳檢查陳列商 品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防風外套1件(業由黃煜芳領回)。 二、案經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竊取物品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62-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成提 告訴人李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 ,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該 提款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其所盜領之款項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提款卡,並以提領現 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所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 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李燕玲係朋友關係,李家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借住在李燕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住處,詎 李家成明知其未獲李燕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前之某 時,在上開李燕玲住處竊取李燕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李 家成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 2年9月7日23時29分、112年9月11日3時14分,分別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莊門市」、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李燕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0元得手。嗣李 燕玲於112年9月19日欲提款時遍尋不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經詢問後始知悉該提款卡遭李家成竊取並提款上開金額 之款項,李燕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燕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 月11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53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 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 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 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 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 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 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 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 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 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 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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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5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繹中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簡瑞宏於警詢之陳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⑵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搬家助手職務之便,於協助被 害人搬遷時,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新臺幣28,000元),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否認犯行,再於偵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其他前科,然係第一犯竊盜 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8,00 0元,已經警在搬家之KPC-0312號營業小貨車內之副駕座下 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陳繹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譯中為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搭乘同 事簡瑞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曾貴民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處,協助曾貴民搬遷,陳譯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遷過程中,趁機竊取曾 貴民放置在住處房間活動抽屜櫃中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並將之攜往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下 藏放,以此方式竊取前揭款項得手。嗣因曾貴民發現款項佚 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前揭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處發 現現金2萬8,00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譯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竊取2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案發後向同案被告簡瑞宏坦承下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貴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協助被害人曾貴民搬遷,於搬遷過程中,被害人曾貴民失竊2萬8,000元,經報警處理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獲失竊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5 失竊現場照片、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圖、失竊現金照片、案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⑴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搬遷過程中,曾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現金2萬8,000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曾貴民,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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