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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 、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 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 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 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 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 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 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 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 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 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 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 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 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 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 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 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 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 ),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 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 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 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 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 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 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 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 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 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 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91-202411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劉韋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修正前)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合格汽車駕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係同法條間行為態樣、加重事由 之增減,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 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 上開法條論處,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㈢然因本件警詢、偵訊時均未告知被告加重事由,有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曾俊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中山路1段3巷276弄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 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同向自後 方駛來由曾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曾 俊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俊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杰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指認犯嫌紀錄表。   (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2日函附之照片影 本。 二、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48-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志瑋 簡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9,42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志瑋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簡 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 計借款本金210,83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徐志瑋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9,423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 未還款,債務人簡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2

MLDV-113-司促-7967-20241122-1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方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公 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須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普通,目前不好(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黃方弘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自稱黃先生,向丁○○聲稱可提供貸款,並謊稱貸款金 額中之一部分需於貸款下來後先繳回,作為履約保證金,未 來於清償額中再扣除,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貸款, 嗣丁○○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新鑫公司滙入之貸款金額200萬 元後,而於112年1月1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前,依黃方弘之指示將6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交付予黃方弘。嗣因丁○○之妹妹丙○○發覺丁○○之貸款 情事,因丙○○認利息過高欲提前清償該筆貸款,而聯絡黃方 弘,經黃方弘勸阻後,丙○○遂親自到新鑫公司詢問相關事宜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方弘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協助丁○○小 姐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最後核准200萬 貸款,在撥款前我們就已經告知丁○○女士要收取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為總申貸金額的30%,我有提供委託契約 書,對保時由丁○○女士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甲○○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當天是否 有提供一份委託契約書讓丁○○簽立?)這份我沒印象, 因為我們是外包公司,幫忙對保合約,這可能是業務那 邊另外的契約書。我給他們簽的都會有當事人的私章, 這份我沒讓他們簽等語。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73、81、83、85、87、91頁》你在111年12月2 9日,在甲○○面前簽署的文件,是否都有蓋章?)是我 拿給他,他蓋的,因為文件的字都很小,又很多,他叫 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當天有蓋章 ,後來他說有些章沒蓋到,我又把章寄去高雄鳳山的公 司給他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你甲○○ 跟碰面的時候,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這個字是我簽 的,但我已經忘了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當時很多張, 我沒有經驗,就一直寫名字,我很肯定的說我記不起來 了。…(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日期欄已經寫好還是空 白的?)我沒注意看,但應該是還沒寫,因為我看他拿 出來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檢察官問:黃方弘有無和你 說明他是翔棚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完全沒 提到,他只是告訴我他是新鑫公司的等語。再依丙○○所 提供之資料(警卷第73、81、83、85、87頁)顯示,丁 ○○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署之文件均同時有簽名與蓋章 ,且日期欄均為手寫,而黃方弘所提供之委託契約書( 警卷第223頁)只有簽名,並無蓋章,且日期欄為打字 ,兩者顯有不同,再經本署傳喚被告黃方弘攜帶委託契 約書原本至署,被告經傳未到,故尚難排除上開委託契 約書係經由電腦後製所產生,再者,依被告黃方弘所提 供之資料顯示,被告向派件公司人員「裴」「曹查理」 稱「協助簽委託同意書」(警卷第145、147頁),「要 去花蓮跟他收服務費」(警卷第175頁),但被告與告 訴人丁○○之對話中(警卷第115至127頁)則從未提過「 簽委託同意書」及「收取服務費」之事宜,顯與常情有 違,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告訴人丁○○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帳簿等)。   (六)證人丙○○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本票等)。   (七)證人甲○○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黃方弘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委託契約書等)。   (九)門號基資調閱、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簡-177-20241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3時 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222-20241122-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學忠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2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學忠與被告賴勁宏均為 花蓮監獄受刑人,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10房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告 訴人莊學忠受有左眼角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賴勁宏則 受有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及右外耳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01-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1

HLDM-113-花易-26-20241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 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 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 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 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 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 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遭 被告李祥榮倒入馬桶內,已使該奶粉等物品之本質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王文 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鴻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祥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榮、吳鴻銘二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文燦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李 祥榮毀損告訴人之奶粉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祥 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被告吳鴻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祥榮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水杯,本院審酌該物 品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被告李祥榮所有,為避免將來 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吳鴻銘與王文燦為同房獄友,李祥榮與吳鴻銘因不 滿王文燦於深夜時分,將奶粉向空中潑灑,導致李祥榮、吳 鴻銘無法睡眠,且舍房內所有人之寢具、物品均沾滿奶粉, 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00房」,共同 徒手毆打王文燦,期間王文燦亦曾出手打李祥榮之頭部,腳 踢李祥榮(李祥榮未驗傷亦未提告),李祥榮再持水杯打王 文燦,導致王文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臂多處紅腫、瘀青之 傷害,之後,李祥榮再將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價值新 台幣800元)倒入馬桶內,足生損害於王文燦。 二、案經王文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告吳鴻銘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六)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七)現場監視器及驗傷照片共14禎。   (八)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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