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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02、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彰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19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彰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甲 、乙帳戶,且由林彰彪提供丙帳戶,均作為詐欺取款工具。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雷枝發、鄭海丁、 施臣絹、周文富、陳建浩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行 為。復由林彰彪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 款等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坦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辯稱 :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是陳建浩向我們公司購買廢 五金的款項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及其等受騙 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枝發、鄭海丁、施臣絹、周文富於調 查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下稱他2588卷 ,第17至23、29至33、55至59、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卷,下稱偵44702卷,第203 至207頁),且有雷枝發遭詐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照片( 他2588卷第88、89頁),鄭海丁遭詐欺之訊息及投資網站 照片、存款憑條(他2588卷第39至54頁),施臣絹遭詐欺 之訊息及匯款、轉帳單據照片(他2588卷第63至80頁), 周文富之匯款委託書、投資網站出入金歷史紀錄(他2588 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 ,下稱偵6865卷,第121至127頁)可證,核與甲、乙、丙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流相符(偵6865卷第33、318頁,偵4 4702卷第35頁)。被告自甲、乙帳戶提款之過程,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2588卷第191頁,偵6865卷第247、 248、319頁),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徐錫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則有徐錫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偵6865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540號卷第27頁)。又丙帳戶之戶名係嘉見國際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的姊姊林芮涵,但丙帳戶實際 使用人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芮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44702卷第301至303頁)。 (三)被告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其 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固提出手寫單據、陳建浩 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為憑(偵44 702卷第45至47頁)。然此手寫單據完全看不出來是何人 簽署、何時下訂、何時出貨,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即已 接受警方詢問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斯時距陳建浩匯款 日期未逾半年,但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廢五金 予陳建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陳建浩遭詐 欺之手法乃最普遍之線上投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手法一致,且證人陳建浩於警詢時已證稱其 匯款儲值後有將匯款結果截圖予「線上客服」確認等語( 偵44702卷第10頁),且陳建浩為向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 資網站申請開戶,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像資料,亦無違常 。是被告提出之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 帳結果截圖,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 111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等進口資料(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5號卷第77至85頁),其品項為木製品,與廢五金 迥異,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丙帳戶及從事 提領、轉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周文富、鄭海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41、4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 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219萬6500元(計算式:21萬6500+40萬+10 萬+72萬+25萬+15萬+30萬+6萬=219萬6500)之犯罪所得,屬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 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前述洗錢財物內, 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建浩遭詐欺後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至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亦屬被告 參與之犯罪範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陳建浩施用 詐術,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配使用丁帳戶,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陳建浩被害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二編號5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1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雷枝發 2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鄭海丁 3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臣絹 4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周文富 5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建浩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1 雷枝發 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黃金云云 107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1萬650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 21萬6500元 107年11月26日 13時27分 40萬196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6日 14時25分 40萬元 2 鄭海丁 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期貨云云 107年11月21日 10時41分 1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1時54分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2時30分 2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4時45分 72萬元 3 施臣絹 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代操投資云云 107年11月20日 13時42分 7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4時41分 2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9時23分 25萬3000元 107年11月22日 0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0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4 周文富 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投資外匯云云 107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5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8日 10時48分 15萬2000元 107年11月29日 10時55分 3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5 陳建浩 自110年11月24日起,佯稱可在「珩匯金」線上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2月16日 10時16分 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2時6分 31萬0100元 110年12月1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丙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訴-1563-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歐立揚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下稱前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育113偵緝4090字第1139109497 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為憑,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鄒辰鋐(已另行起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歐立揚依指示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復由鄒辰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歐立揚,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2人再一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車輛照片2張、通話紀錄1紙、對話紀錄截圖3份、匯款明 細1份、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辰鋐、「王博濤」、「黃文惠」、「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附表一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起 訴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空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蔚(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使用臉書名稱「王博濤」對陳文蔚佯以簽署認證協議後始能下單之詐騙手法,致陳文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49,983元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濬百(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使用LINE對吳濬百佯以須認證旋轉拍賣解除凍結帳號之詐騙手法,致吳濬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許、0時6分許 49,987元、4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2 112年4月5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60,000元 29,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61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俊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殺小」 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 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趙 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侮辱 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主觀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相同 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其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趙俊傑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2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 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趙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與邱靖雯、邱靖雅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戶政事務所,各自於13 號、12號櫃檯辦理戶政業務時,因向邱靖雯、邱靖雅搭話未 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 「殺小」等語,足以貶損邱靖雯、邱靖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靖雯、邱靖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發生糾紛,惟辯稱:伊是出於好意想阻止告訴人2人對公務員出言不遜等語。 2 告訴人邱靖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4 邱靖雯、邱靖雅所報遭妨害名譽案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以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恫稱: 「你去報警,警察都是我認識的」等語,並有作勢要攻擊告 訴人2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 查,經本署勘查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先衝向逼近告訴 人2人後,告訴人邱靖雯即稱:「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 察來」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你現在叫警察,都是我的朋 友,去報警」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因搭話告訴人2人未果 後之前後語氣及情境,被告僅有不斷向前並以手指向告訴人 等及回稱上開言語之行為,對此告訴人邱靖雯亦不斷回應被 告「你再繼續我叫警察來」、「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 察來」等語,足徵告訴人2人尚無因被告之行為或言論而感 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即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上開言語固非正面、客氣, 然亦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等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言語,自難認屬惡害通 知,縱認被告言詞令告訴人2人或有不滿情緒,惟仍與刑法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25

PCDM-113-簡-4280-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胞兄「王鏡棠」之身分,對王祥軒佯稱 可替王祥軒操盤獲利等語,致王祥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王信凱所提供王鏡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12年4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與王信凱。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祥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185至187頁 ),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153、23至26頁)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 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對他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款項之數額,及其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將於113年10月21日全額賠償被害人 ,後該日於本院民事庭又改稱:需要再1個月的時間,要 到113年11月25日的時候才能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共237萬7,000元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 之22萬3,000元,共260萬元(計算式:237萬7,000元+22萬3 ,000元=26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庭言詞辯論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許 35萬元 2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許 7萬元 5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許 30萬元 6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7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8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 20萬元 9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11 112年4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2 112年4月3日16時許 17萬元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許 20萬元 14 112年4月27日7時9分許 2萬7,000元 15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7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8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總計 237萬7,000元 備註 編號7、8、10、11、14之匯款金額,起訴書分別記載15萬15元、20萬15元、20萬15元、3萬15元、2萬7,015元,惟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2024-10-25

PCDM-113-易-1076-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文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豐裕立理財網 站專員『胡奇偉』、『陳建斌』之人,為活絡其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為「吳文禾依指示配合 美化帳戶金流,自113年3月8日12時40分起,在桃園區域內 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之女子取款」。  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09分許 」。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同上揭一、㈠⒈所載 內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 、『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同上揭一、㈠⒉所 載內容。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3行 「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同上揭一、㈠⒊ 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 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以上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奇偉」、「陳建斌 」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皆相同,而附件二 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屬同次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及,為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金融資料後,雖有如附件一、 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轉匯入財產之情, 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 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皆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 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 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 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開戶暨金 流明細、對話記錄、匯款單、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6 楊勻婷(不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 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 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案 之犯行,係同一次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黃主悅(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6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7 楊勻婷(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2024-10-25

PCDM-113-金簡-2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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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運輸之職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李能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能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桃園區復國 路上的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由司機蘇建豪駕車搭載其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號工廠休憩,其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4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 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52-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4003、40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壹尊、潛水魚燈壹個、卡式爐壹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貔貅1尊、潛水魚燈1個、卡式爐 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外,徒手竊取馬完桃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馬完桃。  ㈡於113年3月1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鄭玉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900元)。嗣經警在新 北市中和區大智街102巷口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鄭 玉如。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割 破陽台紗窗後,竊取賴益璋所有放置在陽台石柱上之貔貅1 尊(價值1萬元)。  ㈣於113年5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 手竊取應世康所有放置該處之撈魚柄1支、魚叉1組、潛水魚 燈1個、卡式爐1個(總價值約8,80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仕德到案說明,由李仕德交還撈魚 柄1支、魚叉1組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馬完桃、賴益璋、應世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完桃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鄭玉如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0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益璋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 應世康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5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仁 選任辯護人 羅麗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忠仁與林秋美為鄰居,因林秋美任職於2人所居住 之龍在中國社區副主委,欲向社區住戶收取地下停車場鐵捲 門遙控器之費用,郭忠仁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龍在中國社區警衛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詞對林 秋美辱罵:「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等語,足以貶損林 秋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郭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日因母親病危急於出門,社區停車場因更換新鐵捲門並搭 配新的遙控裝置,卻未事先告知,無法開車離開社區,因此 急步行至警衛室購買遙控器,一時心急口出穢語「衝殺小、 幹恁娘機掰、幹」,時告訴人林秋美與被告並非平行對站, 未與告訴人對話溝通,並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而被 告說「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照沙小」、 、,告訴人說「沒關係,等一下有監控,我可以調監視 器叫警察來,你儘管兇沒關係、、、」等情,有譯文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辯稱未與告訴 人溝通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有事 外出無法駕車離開社區,遂至社區警衛室購買遙控器,乃對 告訴人辱罵「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等語,則由斯時情 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 訴人,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 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簡-3596-20241021-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而不予援用(詳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豫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 已賠償告訴人巫承蔚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IR PODS 3 耳機1副,原審並未審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沒收犯罪 所得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雖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 在凌晨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 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 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 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故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 療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審易卷第 8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然原審係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 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8,000元、AIR PODS 3耳機1副,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 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 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 ,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 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 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 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及AIR PODS 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 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 ,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 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 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 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 PODS 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 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 室,徒手竊取巫承蔚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及耳機AIR 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 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 ,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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