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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 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尤俊昇無駕駛執照,乃向尤俊 昇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尤俊 昇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詎尤俊昇因恐斯時持有之毒品為 警查獲而拒不配合,為駛離現場而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 入前進(D)檔位,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吳紘綸見 狀迅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然尤俊昇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加速駛 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 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攔檢查獲,帶同尤俊昇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尤俊昇所丟棄 之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102至104頁),而被 告尤俊昇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尤俊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 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 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 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且有悔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而偏行左駛,起步 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 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尚有疑義,且員警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亦有審酌餘地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 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被告無駕 駛執照,乃向之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 路,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然被告仍未下車且欲 駕車離去,警員吳紘綸見狀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惟本案車 輛仍前行後,警員吳紘綸旋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 挫傷等情,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 第83至110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配置之密錄器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 至82、122-1至122-2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 第59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證人吳紘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 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 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 違規罰單;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 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那 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 D檔駛離;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 ;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密錄器檔案畫面時 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 我的手;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因為已經要到分 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 ;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被 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 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3至94頁 ),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情 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95至110頁);又依諸本件密錄器拍 攝畫面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右靠臨停於路旁,本案車輛 前方且尚另停有某自小客車,是被告若欲駕車離去,勢須將 本案車輛左偏以駛入車道,而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 斯時均著制服執行勤務,孫榮廷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前方,吳 紘綸則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 ,然被告仍將車輛強行左偏駛入車道離去等情,均有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 員警站立於其車身周遭,尤以員警吳紘綸在被告不聽勸阻下 車仍執意駕車前駛之際,業在緊鄰被告左側之處,徒手抓住 本案車輛方向盤,被告無視上情,猶仍執意駕車自路旁起駛 向左駛入道路甚而拖行吳紘綸前進,俱見被告係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 廷執行公務甚明,尚難以被告起駛之際有駕車左偏之情,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 開前方員警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 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為何要駕車逃逸衝撞現場值勤之員警) 我是緊張怕被員警查獲毒品,所以有這個行為,我不是有意 的衝撞警察的,是剛好員警在駕駛座的左邊(你稱沒有要衝 撞員警,為何現場員警遭你車輛拖行時,你並未即時停車) 因為怕警察查獲毒品(員警在尾隨你逃逸的過程中,見你駕 駛車輛行跡詭異,並將你帶返回你所逃逸之路線,於○○區○○ ○街號前,發現地上有毒品,你如何解釋)是我在逃逸過程中 從車內丟出來的,我現場有向員警坦承是我丟的等語(速偵 卷第15至16頁);偵查供稱:當時有兩個警察,我心生畏懼 就催油門要走,我催油門時只有一個警察在駕駛座旁,我承 認我有開車拖行警察讓警察跌倒;本件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 明確(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 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被告所丟 棄之海洛因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 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吳紘綸出具之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參(速偵卷第61頁 、原審訴字卷第78至110、122-1至122-2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因恐所持有之毒品遭警查獲,為駛離現場,除趁 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外,更催動油門離 去,核非僅係未踩緊本案車輛剎車之情,被告主觀上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動機、犯意 甚明;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 ,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 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 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等員警站立於本案車輛周遭,與 其距離甚近,員警吳紘綸更有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之舉 ,然被告仍執意催動油門離去現場,而對吳紘綸等員警為物 理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 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9年3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 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審 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 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 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1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 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 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 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 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 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 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 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 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 -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 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 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 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 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 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 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 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2-26

TCDM-114-簡-31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7分許,自桃園市中壢 區同慶路360巷與光明路2段2巷口之三車同慶停車場(下稱該 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將上開車輛未 熄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警方前往處理 其配偶張少娟與他人在路旁之糾紛,發覺乙○○違規停車遂上 前盤查,因乙○○渾身酒味而進行酒測,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7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 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 異議(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 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藉以發見證據, 而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 錄,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所命被告重複飲酒及 接受施測之處分,屬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此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字第47頁)。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為查明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情形,於113年2月5日 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令被告當庭飲酒,並命中壢分局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乃 檢察官依其五官感知之觀察所得,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三、至其餘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 離開,未將車輛引擎熄火即暫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之犯行,辯稱:當時將本案車輛暫停於路旁,因與配偶張少 娟發生爭吵,才將配偶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混和米酒、啤 酒及保力達之酒類喝掉,喝完後隨即就被警方攔查,飲酒後 並無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於飲酒後即無任何移動或駕駛車輛之行為,雖本案車輛之引 擎未熄火,但其主觀上並無駕駛之意思,僅等待配偶前來代 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中離開,未將車輛 引擎熄火且持續乘坐於駕駛座上,即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員警攔查本案車輛並 以被告全身酒味為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第145至14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第62至63頁),並 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說明 共14張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 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等節,再查: 1、觀諸設置於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略以:「被告準備進 入AZD-3773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 視器時間: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47分22秒】」、「被告駕 駛AZD-3773自小客車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視器時間: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48分21秒】」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可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停車場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4日下 午6時48分許。再細繹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畫面略以:「於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55分被告下車畫面 」、「被告112年6月 4日晚間7時18分親自吹測酒測器畫面」等情,有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徵 被告下車而接受員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 告接受酒測時間則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則被告在接受員 警攔查前,其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紅線之停留時間,至多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 時55分間之7分鐘。依常理,被告可能飲酒之時間,除駕駛 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前(即同日下午6時48分前)外,僅有 上開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 2、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酒精自口腔進入人體後,經由人 體食道、胃部或小腸等吸收後,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而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 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會存 在一定之比例,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酒精成分在 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 多重因素影響。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上午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反應及代謝速率,其結果略 以:「...上午11時22分,被告酒測值為0.00mg/l...上午11 時24分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飲用一瓶保力達、兩瓶啤酒...上 午11持41分飲用完畢...上午11時56分請員警當庭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0.51mg/l...」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6頁),可作為判斷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 情形之參考。 3、基此,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飲用一瓶保力 達及兩瓶啤酒後,自飲用完畢(即上午11時41分)時起至酒 測(即上午11時56分)時止之15分鐘,酒精濃度達0.51 mg/ L。而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之酒測值高達1.0 8 mg/L,遠高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酒測值逾2倍。依常理, 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時55分間(即本案車輛暫 停於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飲酒完畢,自當日下午6時55分時 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接受員警酒測時止,全程僅約23分鐘 ,則酒精於此短時間內需經由被告身體吸收並循亨利定律自 由擴散於肺部中,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 mg/L之高濃 度,顯與上開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度不符 。況且,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攔查本案車輛時已聞被告 渾身酒味,已認定如前,可知酒精經由被告身體吸收後已進 入全身血液循環系統,足證其飲酒行為早於下車前發生,而 非僅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前(即下午6時48分前)早 已飲用酒類,並在明知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6 時55分間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其具備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當日飲用之酒類,是由被告之弟媳即 證人丙○○所調製,其套用之酒類除有「保力達」、「金牌啤 酒」外,另含有「小瓶米酒」,所以被告在案發時呼氣酒精 濃度會較偵查庭之檢測結果更高,但因為被告於偵查庭中不 知證人丙○○調製酒類之內容物,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僅表 示喝兩瓶「套好的保力達」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之吸收及代謝反應,過程公開且客 觀,經綜合上開事證之結果,足使本院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辯護人所 稱上開因飲用酒類不同導致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率不一致, 故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不可信等語,尚乏推論基礎,難以動 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所辯,即難 憑採。 5、至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確實心存僥倖,大可於飲酒後逕將 車輛駛離現場,而非違規停車於現場近10分鐘,留待員警盤 查而發現其可能涉及酒駕事實,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後飲用 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酒類,並在車上等候其配偶前來代駕等 語。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路旁紅線目的既為等候其 配偶上車,未逕自駛離現場即屬合理,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 午6時55分下車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且持續待於駕駛座,業 經認定如前,顯見其主觀上仍有駕駛之意圖,而非僅等待配 偶前來代駕,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4倍,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體型較大、速度較快 ,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者尤為嚴重,危害程度顯著較 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捏造事實逃避責任 ,對於自身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全無反省,態度惡劣。另參被 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 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原交易-2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停車地點係柏油路面平坦銜接之水泥路面,並非隆起於路面 之紅磚道或有任何明顯之人行道標示,應屬路肩。而舉證照 片前後約2秒,僅攝得停車畫面,並未攝得有上下客貨及駛 離畫面,況原告所停放位置不影響車流,當時亦無行人通行 ,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所規定勸導不舉發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該處 屬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惟因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故從寬認 定原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臨時停車」要件,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函 所示,該址為混擬土人行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⑵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  1.觀諸卷附之連續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車道紅線外之道路上;復佐以該處道路屬於混凝 土人行道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新北 板工字第1072074893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 又自上開連續舉發照片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 頁),足見系爭處所往左延伸即與鋪設有灰色地磚之大樓前 人行道相連接,且明顯與鋪設柏油之車道相區隔,一般用路 人自能透過該處道路動線之安排,判斷系爭處所屬於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道路無訛,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在該處臨時 停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張該處為路肩,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依法裁處罰鍰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勸導 代替舉發云云。然參諸上開連續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8頁) ,系爭車輛僅停放在該處,並未顯示有在上、下客貨之情形 。且原告以幾乎佔滿人行道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使行經該 處之行人必須繞越至車道上,或係逐一自剩餘之人行道空隙 中通過,顯已妨礙行人通行,而本件亦係經民眾提出檢舉之 案件,故難認本件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要件,原告 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25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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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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