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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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林 ○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乙 ○○(男,00年00月00日生、91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甲○○於民國91 年7月6日死亡,現為遷移生父劉○○之塔位而需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收養人乙○○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之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於收養人乙○○死亡後未 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按問 :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家跟本家有無繼續互動往來?)…養父 那邊是孤兒也沒有人,養父去世後,那邊的人約三、四個人 ,有他弟弟,都不管了,僅剩下我們這邊,養父他算是被領 養的,養父過世後,他們辦完喪事後,我們拿走骨灰後,他 們就都沒有詢問塔位在哪裡,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辦妥收養人乙○○之喪葬 事宜,且與收養人之其餘親屬已無往來互動。又本件終止收 養亦已得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林○○與本家兄弟即關係人林○○ 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林○○及林○○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本件應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 即收養人乙○○與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乙○○與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乙○○所收養,茲因養父 乙○○已於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 必要,且養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辦理,今聲請人欲 認祖歸宗、回復本家姓氏並照顧生母,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存 款,惟已全數用來辦理養父喪葬等事宜,且本家生母己○○、 胞姊戊○○、丁○○、丙○○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請人 及戊○○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提 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同意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5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章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 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 許可;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 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 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章文瑄之養子 ,聲請人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收養人章文瑄業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聲 請人乙○○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聲請人與收養人章文瑄於110 年6月22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下稱系爭關係),並於同日由收養人章文瑄收養被收養人; 其後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系爭關係,並約定共同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再於112年8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然聲請人與收養人再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關係 ,惟收養人於113年5月27日發現死亡。且聲請人即收養終止 後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稱:「養母(即收養人)過世辦完告別 式後,養母之母即明確表達不承認養母之同性婚姻關係,且 不願意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續住原住處。聲請人於113年7月 被收養人幼兒園畢業後即搬離原住處,之後未曾與收養人親 屬聯繫」等語,此有聲請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本 件經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依訪視報告綜合 評估略以:「收養人自殺過世後,因收養人家庭成員無法認 可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養人家人已明 確表態欲中斷往來與法定關係,生母係應收養人家人要求而 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且自收養人過世後,被收養人生母自主 承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仍維持穩定 無虞,收養人家人不曾協助分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亦全 然中斷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被收養人生母為避免與收養人 家庭再起財產紛爭,已主動辦理拋棄繼承;被收養人後續撫 育計畫亦具合理規劃與可行性,可確保被收養人之生活權益 不受終止收養關係影響,被收養人仍可持續受到妥善生活照 顧;再者,被收養人雖對於收養關係尚屬懵懂,然因被收養 人親自目睹收養人母親驅趕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離家,對於收 養人家人不接納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態度感到憤怒,被收養人 本身亦不願再維持與收養人家人互動往來,且被收養人明確 表態願意中斷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評估終止收養並無不妥之 處。」此有卷附該會函暨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查無 收養人之相關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繫屬,聲請 人所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固屬有誤,然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收養人死亡後並無 遺留任何財產,有雲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雲院仕家馨決113 家詢506字第11390111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11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6223號函暨 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本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意接手承擔被收養人之照 顧責任,且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終止其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衡酌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外, 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 復查無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處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1

TNDV-113-司養聲-161-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善墉 關 係 人 陳和汝 朱善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朱陳軼凡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本人,因收養人 甲○○○於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希望重新與生母恢復 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無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其所附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到庭所述 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又聲 請人之養家姊妹朱善琦已出境甚久,現查無近期之入、出境 紀錄及已知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徵 詢其意見。聲請人之本家兄弟朱善墀又於103年6月28日亡故 ,故本院通知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及尚生存之本家姊妹 即關係人乙○○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關係人丁○○ 與乙○○均未到庭,然其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本 院考量縱收養人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朱善琦與聲請人仍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對於朱善琦不致有權益上之重 大影響,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駐溫哥華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丁○○與乙○○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及朱善琦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終止收養對收 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朱善琦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亡故已逾 42年且有親生子女朱善琦可以傳承香火,本院復查無其他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 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養聲-317-2025012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 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而聲請人與丙○○自63年起即長 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聲請人僅見過相對人1、2次 面,數十年來不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平日亦未聯絡,連丙 ○○返臺想邀請相對人吃飯,相對人也無共餐意願。丙○○於11 2年10月1日往生,相對人並未出席丙○○告別式,雙方感情淡 薄疏離,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自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年居住美國,期間偶有聯繫 ,如有回國,皆會聯繫相對人聚會或聚餐,相對人從未缺席 ,相對人至美國旅遊時,亦曾拜訪聲請人,收養期間兩造間 係依前述模式安度歲月。詎養父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時 ,竟無人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出席告別式,嗣相對人 經聲請人之外甥電話告知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聚餐及簽名放 棄繼承權利,聲請人認為其要求不合理,始未出席該次邀約 ,自被收養至今,僅有缺席此次邀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081 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 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間經聲請人與丙○○共同收養,與聲請人為養母 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固稱兩造數十年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 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參以證人即聲 請人外甥、相對人表哥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其配偶 沒有生育小孩,總共收養相對人和其弟弟、妹妹等語,可徵 聲請人係因膝下並無子嗣而收養相對人,且於收養之初即未 要求相對人須赴美共同生活以維繫親情,自難僅憑兩造未同 住生活,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徒具形式。  ㈡又聲請人稱平日從未聯絡、返臺期間相對人亦拒絕相聚等情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 人乙○○具結證稱:相對人有一次去美國參加旅行團有去拜訪 聲請人等語,顯見相對人雖未能時常前往美國,仍利用至美 國旅行期間特地拜訪聲請人,自難認兩造平日全無聯繫。而 關於相對人缺席丙○○告別式及清水的聚會等節,雖經證人乙 ○○具結證述:113年1月份聚餐的時候,聲請人請很多親戚在 臺北的餐廳,聲請人說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不接電話,伊 當場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接聲請人 電話,相對人就說有一次去美國拜訪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不友善,所以相對人就不接電話,聲請人託伊通知相對人 清水聚會之事,相對人稱有家務事要忙沒有辦法參加等語。 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拒絕聲請人該次餐會邀約,及兩 造因細故產生齟齬,核與一般親子間可能產生之摩擦無異, 尚難僅因相對人缺席該次聚會及曾未接聲請人電話等情,即 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  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養聲-1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72年10月1 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前於民國72年10 月6日經乙○○收養為養子,惟養父乙○○嗣於72年10月19日死 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 原因,亦經聲請人之生母甲○○到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均見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7

KSYV-113-司養聲-310-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秀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甲○○因其養父乙○○、養母 丙○○分別於民國96年8月7日、84年1月14日身歿,聲請人因 好奇自己是不是原住民,所以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母之除戶謄本為證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父母 之除戶謄本,惟未提出被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 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等件,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 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原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 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分別於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42號函 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 提出原生及養家親屬之同意書,而其成年子女也無法聯繫上 等情。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到院陳稱 略以:我是養父母養大的,養父有冤獄賠償新台幣675,000 元,我有去領。我要終止收養是需要尋根,因為戶政不給我 資料。我的生父母(均已歿)沒有照顧過我,因為我想知道 我到底是不是原住民,我想找我姐姐,有沒有辦法可以找到 我姐姐等語。是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 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乙○○、養母丙○○之收養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乙○○、養母丙○○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養聲-42-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向本院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以下文件,逾期不為 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 二、於越南司法部收養局辦畢收養登記之證明(前揭文件如係於 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 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出具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越南法規之證明( 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6

SCDV-113-司養聲-104-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 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 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 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 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 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 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 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 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 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 ,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 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 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 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 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 ,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 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 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 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 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 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 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 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 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 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 ,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 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 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 ,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 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 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 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 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 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 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 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 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 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 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 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 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 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 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 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 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 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 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 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 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 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 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 ,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 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 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 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 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 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 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 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家聲抗-5-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 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 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 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 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 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 ○○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 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 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 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 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 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 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 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 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 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 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 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 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 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 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 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 ,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 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 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 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 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 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 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 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 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 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 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 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 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 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 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 ○○、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 ,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 ,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 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 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 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 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 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 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 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 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 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 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 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 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 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 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 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 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 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 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 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 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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