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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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丙○○(已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 之養女,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甲○○終止收養,因養 父丙○○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由伊扶養長 大,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甲 ○○於本院同院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 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7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林 ○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乙 ○○(男,00年00月00日生、91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甲○○於民國91 年7月6日死亡,現為遷移生父劉○○之塔位而需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收養人乙○○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之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於收養人乙○○死亡後未 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按問 :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家跟本家有無繼續互動往來?)…養父 那邊是孤兒也沒有人,養父去世後,那邊的人約三、四個人 ,有他弟弟,都不管了,僅剩下我們這邊,養父他算是被領 養的,養父過世後,他們辦完喪事後,我們拿走骨灰後,他 們就都沒有詢問塔位在哪裡,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辦妥收養人乙○○之喪葬 事宜,且與收養人之其餘親屬已無往來互動。又本件終止收 養亦已得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林○○與本家兄弟即關係人林○○ 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林○○及林○○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本件應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 即收養人乙○○與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乙○○與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A03之女,被收養人A03前 為收養人A2、甲○○收養,然被收養人A03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死亡,聲請人接獲被收養人A03之本家親屬通知有相關土 地要辦理繼承,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03與收養人A2、甲○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收養人A03之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養父母 死亡後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許可終止 被收養人A03與收養人A2、甲○○間收養關係。從而,本件終 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32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71年8月31日相 對人生下聲請人,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養他人,未曾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因故與養父母終 止收養關係,因此回復本姓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然兩造長 久來並無往來。由於社福單位審核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時,一併計入相對人所得而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補助,因依 法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 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 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 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 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 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新北○○○○○○○○113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此 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然相對人於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 養他人,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2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則 73年11月2日至106年9月23日期間,法律上相對人並非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扶 養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並未向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相對 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 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依前開說明,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177-2025012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 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而聲請人與丙○○自63年起即長 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聲請人僅見過相對人1、2次 面,數十年來不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平日亦未聯絡,連丙 ○○返臺想邀請相對人吃飯,相對人也無共餐意願。丙○○於11 2年10月1日往生,相對人並未出席丙○○告別式,雙方感情淡 薄疏離,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自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年居住美國,期間偶有聯繫 ,如有回國,皆會聯繫相對人聚會或聚餐,相對人從未缺席 ,相對人至美國旅遊時,亦曾拜訪聲請人,收養期間兩造間 係依前述模式安度歲月。詎養父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時 ,竟無人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出席告別式,嗣相對人 經聲請人之外甥電話告知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聚餐及簽名放 棄繼承權利,聲請人認為其要求不合理,始未出席該次邀約 ,自被收養至今,僅有缺席此次邀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081 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 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間經聲請人與丙○○共同收養,與聲請人為養母 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固稱兩造數十年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 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參以證人即聲 請人外甥、相對人表哥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其配偶 沒有生育小孩,總共收養相對人和其弟弟、妹妹等語,可徵 聲請人係因膝下並無子嗣而收養相對人,且於收養之初即未 要求相對人須赴美共同生活以維繫親情,自難僅憑兩造未同 住生活,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徒具形式。  ㈡又聲請人稱平日從未聯絡、返臺期間相對人亦拒絕相聚等情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 人乙○○具結證稱:相對人有一次去美國參加旅行團有去拜訪 聲請人等語,顯見相對人雖未能時常前往美國,仍利用至美 國旅行期間特地拜訪聲請人,自難認兩造平日全無聯繫。而 關於相對人缺席丙○○告別式及清水的聚會等節,雖經證人乙 ○○具結證述:113年1月份聚餐的時候,聲請人請很多親戚在 臺北的餐廳,聲請人說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不接電話,伊 當場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接聲請人 電話,相對人就說有一次去美國拜訪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不友善,所以相對人就不接電話,聲請人託伊通知相對人 清水聚會之事,相對人稱有家務事要忙沒有辦法參加等語。 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拒絕聲請人該次餐會邀約,及兩 造因細故產生齟齬,核與一般親子間可能產生之摩擦無異, 尚難僅因相對人缺席該次聚會及曾未接聲請人電話等情,即 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  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養聲-1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章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 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 許可;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 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 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章文瑄之養子 ,聲請人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收養人章文瑄業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聲 請人乙○○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聲請人與收養人章文瑄於110 年6月22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下稱系爭關係),並於同日由收養人章文瑄收養被收養人; 其後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系爭關係,並約定共同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再於112年8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然聲請人與收養人再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關係 ,惟收養人於113年5月27日發現死亡。且聲請人即收養終止 後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稱:「養母(即收養人)過世辦完告別 式後,養母之母即明確表達不承認養母之同性婚姻關係,且 不願意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續住原住處。聲請人於113年7月 被收養人幼兒園畢業後即搬離原住處,之後未曾與收養人親 屬聯繫」等語,此有聲請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本 件經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依訪視報告綜合 評估略以:「收養人自殺過世後,因收養人家庭成員無法認 可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養人家人已明 確表態欲中斷往來與法定關係,生母係應收養人家人要求而 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且自收養人過世後,被收養人生母自主 承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仍維持穩定 無虞,收養人家人不曾協助分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亦全 然中斷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被收養人生母為避免與收養人 家庭再起財產紛爭,已主動辦理拋棄繼承;被收養人後續撫 育計畫亦具合理規劃與可行性,可確保被收養人之生活權益 不受終止收養關係影響,被收養人仍可持續受到妥善生活照 顧;再者,被收養人雖對於收養關係尚屬懵懂,然因被收養 人親自目睹收養人母親驅趕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離家,對於收 養人家人不接納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態度感到憤怒,被收養人 本身亦不願再維持與收養人家人互動往來,且被收養人明確 表態願意中斷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評估終止收養並無不妥之 處。」此有卷附該會函暨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查無 收養人之相關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繫屬,聲請 人所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固屬有誤,然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收養人死亡後並無 遺留任何財產,有雲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雲院仕家馨決113 家詢506字第11390111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11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6223號函暨 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本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意接手承擔被收養人之照 顧責任,且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終止其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衡酌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外, 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 復查無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處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1

TNDV-113-司養聲-161-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善墉 關 係 人 陳和汝 朱善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朱陳軼凡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本人,因收養人 甲○○○於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希望重新與生母恢復 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無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其所附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到庭所述 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又聲 請人之養家姊妹朱善琦已出境甚久,現查無近期之入、出境 紀錄及已知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徵 詢其意見。聲請人之本家兄弟朱善墀又於103年6月28日亡故 ,故本院通知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及尚生存之本家姊妹 即關係人乙○○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關係人丁○○ 與乙○○均未到庭,然其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本 院考量縱收養人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朱善琦與聲請人仍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對於朱善琦不致有權益上之重 大影響,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駐溫哥華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丁○○與乙○○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及朱善琦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終止收養對收 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朱善琦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亡故已逾 42年且有親生子女朱善琦可以傳承香火,本院復查無其他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 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養聲-317-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20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呂東螢 呂昌原 呂林玉蘭 呂佳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權益 被 告 呂易諳 呂思瑾 呂金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吿乙○○外,其餘被吿戊○○、壬○○、己○○○、甲○○、丙○○ 、丁○○、辛○○、庚○○(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簡萬生(男,明治42年5月15日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民國61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吿為被繼承 人呂黃對(女,大正10年8月2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95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呂黃對原名 黃對,生父、母為黃朝金、黃林滿,呂黃對於日據時期,即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下均同)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 至戶主簡春戶內,成為其婿游天生之養女,姓名變更為游氏 對。而游天生係於大正9年11月5日因婚姻入戶至戶主簡春戶 內,為簡氏㓜之招夫(為「幼」之古時異體字,故以下均以 「幼」表之),嗣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為 養女,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旨意:「按日 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 簡氏幼當時既為游天生之配偶,游天生收養呂黃對之效力自 及於簡氏幼,而為呂黃對之養母。  ㈡呂黃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下同)3月1日婚姻入籍至 戶主呂金木戶內,為呂金木長男呂炎山之配偶,姓名變更為 呂氏對,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呂黃對,其後呂黃對之戶籍登記 ,並無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 、母姓名僅列黃朝金、黃林滿。既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呂黃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之記載,應認為係因呂黃對與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故,否則,臺灣光復 後,曾於民國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倘彼等未有終止收養關係,自應如實登載於 呂黃對之戶籍資料中,既未如此,茲可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 養之事實存在。  ㈢簡氏幼亡後,繼承人為游天生、長子游萬枝、蔡沛然(簡氏 幼與前配偶蔡蝦所育)及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歿時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游萬枝、 蔡沛然,而蔡沛然於66年1月8日亦歿,原告為蔡沛然之子, 為簡萬生之再轉繼承人,對簡萬生之財產有繼承權。 而呂 黃對即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簡萬生之遺產已無繼 承權,呂黃對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孫子女即被 告對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沛然之子 ,為繼承人之一,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 本訴。爰聲明:⒈確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日據時期時代久遠,僅知 伊祖母呂黃對為游天生之養女,簡氏幼為游天生之配偶;伊 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有互為告知及參與 等語。  ㈡壬○○、己○○○、甲○○、丙○○、丁○○、辛○○、庚○○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陳明:伊為呂黃對之 長子,上一輩均歿,伊母親與游天生、簡氏幼有無往來伊不 清楚,伊年紀尚輕時即外出工作,不甚瞭解家庭狀況。伊母 親有帶伊回黃家,伊稱呼黃朝金為外公;伊也有去過簡家, 稱呼開銀樓的「海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萬生為其父蔡沛然之 兄弟,原告為簡萬生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 期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雖曾為游天 生、簡氏幼之養女,惟呂黃對已於與呂炎山結婚時,與養家 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並非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人,被 告對於簡萬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黃對與被繼承人簡萬生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 止?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簡萬生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呂黃對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 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簡氏幼,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 ,游氏對與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而與養 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僅載 呂黃對之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且呂氏對自35年10月 1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登載其姓名為呂黃對,至95年1 0月6日死亡日止均不曾更改,而自其父母欄僅登記本生父母 黃朝金、黃林滿之姓名一節,可推論其於日據時期與原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既已非游 天生、簡氏幼之養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被 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 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游氏對與 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呂黃對日據時期迄民國光復後之歷來手抄戶籍資料,有桃 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772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 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信簡氏幼之 招夫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之效力,及於 簡氏幼無誤,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 之日起,確實與游天生、簡氏幼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⒉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呂黃對是否曾與游天生、簡氏幼終止收養 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而呂黃對之戶籍上未登載「養父游天生、養母 簡氏幼」之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 繼承人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 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此 有手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卷第130頁),惟其當時之 戶籍記事僅有其在戶主簡氏幼之本籍「與呂金木之長男婚姻 三付」之記事,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記載(見卷第127頁 ),是以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戊○○陳稱其為呂黃對之長 子,過往其曾與呂黃對返回簡氏一家,且稱呼開銀樓的「海 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參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乙○○亦陳:伊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 有互為告知及參與等語(見卷第60頁、第160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之子女、孫子女 來往時,仍以游天生及簡氏幼之養女自居,益徵呂黃對與游 天生、簡氏幼間仍存有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 知悉,此於游天生、簡氏幼及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間並無 爭議,堪信呂黃對嫁給呂炎山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事,尚 難憑此即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呂黃對為游天生、簡氏幼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曾終止收養關 係,則被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簡萬生 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再此,呂黃對與簡萬生既屬同母異 父之兄妹關係,而據原告主張,簡萬生生前未婚,又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亡,呂黃對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呂 黃對對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家繼訴-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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