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