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蔡瑞祥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
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我自己都是被騙的,我有錢我怎麼匯
入監服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0元,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72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