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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許育維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及 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相 對人許育維願給付聲請人邱雅蘭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 ,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 月6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12年8月16日、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 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僅於112 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後未繼續給付金錢,告訴 人多次以LINE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受 刑人均不回應,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人11 3年12月25日書狀影本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 ,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 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 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 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 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許育維願給付告訴人邱 雅蘭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 ,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 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且許育維願另外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予邱雅蘭) ,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 76頁、第117頁),堪予認定。而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15日 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3年12月25日告訴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遞聲請 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聲 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73頁)。故受刑人未 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詢問受刑人其表示無力支付 每月1萬元和解金,但若告訴人接受降低分期金額,受刑人 願意每月支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經再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 ,按月支付5千元直至剩餘11萬元清償完畢,就不另外要求1 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經受刑 人於114年2月12日承諾會在114年2月底前給付5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受刑人未遵守其承 諾,仍未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2年5月15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 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 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 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 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 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 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5

SCDM-114-撤緩-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 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 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 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 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 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 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 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 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 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 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 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90-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振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振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廖進吉新臺幣( 下同)13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 5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3萬元,於113 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 後,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於113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自99年8月30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 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陳明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此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證明 文件攜至臺中地檢署,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又寄往受刑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復寄往 受刑人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收受,此有緩刑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嗣 經臺中地檢署以「囑警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該次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嘉義市 ○○路00號」之居所地;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居所地,惟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乙節,有送 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寄存送達證 書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再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訪查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 ,員警以職務報告敘明:上址居所於113年6、7月開始即無 人居住等節,有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亦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 明。  ㈢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又受刑人之 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 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 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 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撤緩-221-202503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114 年執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王進成支付損害賠償,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匯款5, 000元、6,000元,嗣即未再履行任何賠償,迄本院於114年3 月18日依職權訊問時,尚欠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受刑人所是 承(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一情,亦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屬經受 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僅履行 2期分期付款,共計1萬1,000元,其後即再未給付分毫,嗣 本院依職權訊問其緣故時,仍僅泛稱家庭經濟狀況變差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顯非無疑。況受刑人為49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 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 後,迄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 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 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經本院訊問可否追上賠償進度時,亦 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仍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誠意,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 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 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一、鄭龍明應給付王進成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鄭龍明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4

SLDM-114-撤緩-3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麗莉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和解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高御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檢 附和解書具狀陳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並因而表示無再訴究且同意緩刑 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考量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 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時,已當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為賠償,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 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蔣麗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1樓資生堂國際櫃櫃位,徒手竊取櫃架上之極上 御藏晚霜N正貨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1萬1500元),得手後 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櫃位店員高御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試用品(已發 還高御庭)。 二、案經高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莉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它是空瓶,看瓶子很漂亮 想要拿回家,回家後才發現有東西,想要放回去,但不知道 怎麼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店員同意逕將櫃上 瓶裝試用品取走,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拿取 該試用品時店員不在櫃內,被告復四處觀望後再將之藏放於 所攜之提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687-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而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陳蓓蒂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然被告自始有和解之能力與意願,係告訴人陳 蓓蒂等2人經本院通知準備、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及能力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易卷第29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一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另案被告廖劉麗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家儀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蓓蒂、翁一心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蓓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劉麗萍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翁一心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7日 9時許 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 9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劉家儀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27日9時3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24

SCDM-114-金簡-38-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 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 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 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 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 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 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 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 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 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 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 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 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 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 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 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 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 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 「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24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 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 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 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 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 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 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 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 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 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 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 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 ,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 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 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 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 ,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 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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