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培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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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 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 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並經其本人於同年月6日簽收,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 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2

KSYV-113-家親聲-495-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 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 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 。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 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 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 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 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 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 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 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 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 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 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8-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 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 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 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 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 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 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 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 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 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 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 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 、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 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 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 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 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 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 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 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 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 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 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 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 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 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 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 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 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 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 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 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 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 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 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 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 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 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7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3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裁判日期「民國111年9月25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4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就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41,943元本金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影 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 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 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 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 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 ,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 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3-202410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代 理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且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度薪資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11年度其他所得僅為9,000元,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另 其名下除3輛西元1991年出廠、無現值金額之車輛外,亦無 其他財產,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再參以聲請人現已66歲,身體亦有 極重度障礙,本件又係向其子請求扶養費,堪認其確無足以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經濟能力,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依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9

KSYV-113-家救-227-202410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8

KSYV-113-家補-677-20241008-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張○○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未成年子女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歲,至其成年 期間約12年,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12,000元×12 月×10年=1,4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程序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4-10-07

KSYV-113-家調-13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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