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丙○○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1,173,932元,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依上說 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6,966元【計算式:1,1 73,932元×1/2=586,9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9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股數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79元 2 存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334元 3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220元 4 存款 ○○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22元 5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18,130元 6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7元 7 投資 富采 1,000股 71,200元 8 投資 界霖 1,000股 103,000元 9 投資 萬潤 2,000股 270,000元 10 投資 台表科 2,000股 237,000元 11 投資 昇貿 1,000股 76,100元 12 投資 科嘉-KY 2,000股 127,000元 13 投資 茂林-KY 4,000股 266,800元 合計: 1,173,932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3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27

KSYV-113-家補-724-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   丙○○因○○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並斟酌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目前有重度失智現象, 其嚴重記憶喪失,只認得其夫,不認得子女,無法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在家多躺床,衛生 失禁,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需整日依賴他人照 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鑑定報告書),故認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而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業據渠 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併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7

KSYV-113-監宣-924-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出租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土 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亦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需要看護 。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照護費用後 ,將於4年後用罄,為供甲○○後續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出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目前長期於照 顧中心接受養護,每月需有固定養護開銷支出,則若出租該 等不動產,將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甲○○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 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等費 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出租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出租所得收益,應存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98.74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813-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漁船之雇主,民國111年9 月6日17時左右,乙○○搭乘○○○0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 (北緯23度32.8分 東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 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乙○○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查失蹤人在台居 留地址為「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0」,有失蹤人居留證 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該址所在地即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亡-59-20241125-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拘禁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為警送至高雄○○總醫院,經醫院 評估後認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而遭 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 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民眾報警指稱其在路邊拿刀揮舞、拿打火機疑似要 點火燒東西,經警據報到場送醫後,觀察有混亂言談及行為 ,情緒易怒,暴力風險高,言談間亦出現被害妄想(警察被 兩黨控制、隔牆有耳及有FBI竊聽),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若不合其意,便有咆哮、威脅攻擊等情形 。又依家屬所述聲請人先前即有酗酒及精神症狀,曾經強制 住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經兩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 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聲請人拒絕接受,高雄○○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於113年11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等在卷可憑。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提審,聲稱其目前狀況尚可,並無持刀揮舞 之舉,不知為何要強制住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訊問時 所述,確有難以合理解釋之怪異思考及行為,思考內容尚非 符合現實,情緒亦非平穩,與聲請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載情 狀相符。復據高雄○○總醫院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聲 請人治療效果尚非明顯,仍有妄想情形存在,若未予強制住 院治療,恐有傷人之虞等語。再參以醫師評估認聲請人目前 仍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起伏大之情況,且聲請人疑似有 酗酒問題,若未藉本次強制住院期間加以持續治療,暴力風 險高,恐有再次傷人之虞等情。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怪 異思考與行為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有傷人之虞,從而, 聲請人經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依法聲請許可強制住院,經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家提-18-20241125-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 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 ,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 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 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 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 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 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 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 」,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 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 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 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 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 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 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 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 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 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 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 ○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 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 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 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 (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 ○○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 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 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 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 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 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 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 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 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 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 ,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 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 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 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 ,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 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 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 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 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 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 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 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 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 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 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 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 ○○、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 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 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 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 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 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 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 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 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 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 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 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 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 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 ○、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 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 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 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 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 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 、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 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 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 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 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 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 ,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 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 。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 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 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 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 ○○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 ),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 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 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 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 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 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 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 ,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 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 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 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 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 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 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 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 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 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 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 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 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 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 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 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 ○○、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 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 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   甲○○因○○症,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很差,表達能力 略缺損,且缺損無法完全恢復,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情,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父,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 ○○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母及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 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6 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9

KSYV-113-輔宣-118-20241119-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 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 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 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 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 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 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 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 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 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 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 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 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 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 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 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 ○○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 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 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 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 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 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 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 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 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 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 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 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 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 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 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 ,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 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 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 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 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 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 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 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 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 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 ,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 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5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據表明全體共有 人,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及各繼承人所應分得遺產應繼 分比例),即逕以債務人為被告;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 非適法。 二、承前所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下 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  ㈢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3

KSYV-113-家補-50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