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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泰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泰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 12所示之6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 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6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7至12所示6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非本件聲 請定刑範圍),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7年6月=8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 附表編號11、12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2年間, 時間仍為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2024-11-18

TNHM-113-聲-104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 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 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 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 、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 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 ,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 (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 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 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 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 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 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 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 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 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 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2024-11-14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貽 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未看清楚聲請書及被告之 前案紀錄:聲請書除說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為施 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且經依法撤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況外;尚有說明被告曾經本署(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 在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而經查該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所以本件被告又於113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確實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原裁定卻未說 明此部分為何不是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僅提及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緩起訴處分,而因為該 緩起訴期間係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並進而認為本 件被告在113年5月20日施用毒品是發生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以上,原審似未看清楚聲請書所記載及前案紀錄。㈡另外 ,雖然以下部分,因為聲請時尚未發生,所以聲請書沒有寫 到,但原審可以審酌,進而為妥適之認定才對。原審說有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 被告又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13年8月26日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13年10月11日已移轉至本署,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顯見被告實無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意 願而反覆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㈢綜上 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 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 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 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 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 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 「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 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 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 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 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 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 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 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 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 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 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順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時、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3年5月21日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確有上述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訛,但以「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 5年6月1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現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 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 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 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檢 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尚非無據。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5月20日0時許;而被 告於前案(前偵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2月 21日12時許,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時間雖在本案之前,然檢 察官經裁量後對於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於11 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 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 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已受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仍可排除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程式。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建構之規範體系,對於「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於是否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逕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其行使即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 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自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 查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審查。換言之,檢察 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 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 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 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如 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 個案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 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檢察官基於 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 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 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的施用毒品行為,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 ,此運作結果亦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 ,除非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抑或檢察官可提出前案緩起 訴處分將遭撤銷之事證,否則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 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 毒癮之成效。  ⒊檢察官抗告意指固以聲請書已說明被告曾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認有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偵案之後,然在檢察官為該 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仍核屬「法定初犯」而得由檢察官 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偵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 戒癮治療,自不以被告曾經檢察官以前偵案之前之112年度 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 犯本件一事,而無視被告再經前偵案檢察官復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此仍為檢察官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合義 務性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為被 告利益考量,並避免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 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實無逕予 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執 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HM-113-毒抗-53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施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略以:受刑人施佩妤 因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2、3、4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 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 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狀所附之附表編號2、3、4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 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 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 人上開附表編號2、3、4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就業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重新聲請定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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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 刑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聲 請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編號1、2分為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及 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衡其犯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 上述調查表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法院宣 告之監護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 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2024-11-11

TNHM-113-聲-972-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明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 被告江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 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 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8萬元 (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 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股票營業員之資 格,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代客操作為幌詐欺告訴人,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空言抗辯,且拒絕將所詐騙的15萬元返還告訴人 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 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15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4萬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撫養,但會給父母生活費,現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 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 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分期給付首期金額4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 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15萬元)超過上述 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之差額即11萬元部分,固仍屬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調解約定給付金額 (18萬元)高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既已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3頁),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 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原諒,足 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3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首期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其餘壹拾肆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到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7號、戶名:鄭國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3頁)

2024-10-30

TNHM-113-上易-43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 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 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 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 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 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 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 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 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 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 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 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 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 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 」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 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 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 ,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 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 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 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 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 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 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 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 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 ,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 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 (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 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 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 ,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 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 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 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 ,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 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 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 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 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 。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 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 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 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 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 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 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 、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 、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 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 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 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 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 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 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 ,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 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 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 ,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 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 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 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 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 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 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 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 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 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 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 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 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 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 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 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 (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 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 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 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 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 :「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 ,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 「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 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 ),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 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 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 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 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 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 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 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 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 ,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 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 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 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 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 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 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 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 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 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 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 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 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 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 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 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 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 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 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 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 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 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 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 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 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 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 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 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 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 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 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 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 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 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 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 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 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 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 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 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 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 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 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 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 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 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 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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