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