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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靖彬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雖屬 定型化契約,惟其中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合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款),並非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臺南市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為系 爭契約之履行地,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適當之處;況相對 人任職司法機關,系爭約款用語並非晦澀,已供其充分審閱 ,難認相對人無磋商或選擇餘地;且伊公司編制不大,亦無 分支,資本額甚且低於系爭不動產委售價格;乃原法院遽以 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有強勢經 濟地位,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庭訊並無重大不便云云, 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第28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 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款之約定,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原法院訴 字卷第45頁),且依系爭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 觀之,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應屬抗告 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兩造並不爭執,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陳 報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頁),足見相 對人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 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 臺北市;而依系爭契約觀之,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 (原審補字卷第20頁),無論在組織、人力及經濟能力上均 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並無不便,衡量兩造之經濟 地位、人力、組織等情,如由原法院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裁定因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該約定仍屬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且為抗告人所預先擬定,相對人處於難以變更 之地位,尚難認為以房地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符合公平 原則,仍應考量對契約條款之議約能力、可否磋商變動條款 、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判斷。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資本額 1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較於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其並無 強勢之經濟地位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100 萬元,惟此項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抗告人實際上僅有此等資 金,且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已如前述,其顯然擁 有人力、組織上之經濟優勢,尚難僅以資本額登記為100萬 元,遽謂其為經濟上之弱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原法院排除合意管轄約款,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99-20241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佳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 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 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3,8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 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可據。抗告 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 腿,以及颱風重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賠償2,0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仍難認有補正其 起訴合法要件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抗-4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4號 原 告 黃思瑋 被 告 梁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 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 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被告名義之「MaiCoin」帳戶( 下稱被告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向伊施以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分、5分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超商繳費方式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25(含手續費25元)、5,025元(含手續費25元),該繳費 條碼實係轉至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致 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警詢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 超商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80、92至96頁),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至超 商儲值25,000元逕轉入被告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 之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任其以被告名義申 辦MaiCoin帳號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亦對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為原告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5,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受 (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2-19

TNHV-113-金簡易-94-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 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 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 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 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 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 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 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 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 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 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 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 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 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 ,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 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 ,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 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 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 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 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 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 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 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 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 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 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 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 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 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 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 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 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 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 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 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 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 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 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 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 (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 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 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 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 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 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 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 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 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1月9 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判決關於 命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及同區○○街00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 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原 確定裁定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蕭鴻凱 訴訟代理人 蕭啟源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 收購、承租或貸款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 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 戶資料,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顯不合常理而可能是詐騙份 子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交付,將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以此等 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白」(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貸款資訊,訴外人王 聖文見聞後,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聯繫交簿事宜,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2巷內,在車上向王聖 文收取王聖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透過臉書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投資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王聖文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第193-202頁)附於相關刑事案卷 可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收簿 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與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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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王江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時,以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經王吳老丹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王政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現由原 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原誤載為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抗 告人、相對人王林美玲(抗告狀誤載王江美玲)及訴外人王 江全等三人各1/3,而非王吳老丹之遺產,原裁定停止訴訟 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王江全、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林美玲3人各持有1/3,並非王吳 老丹之遺產,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營司調卷第51至55、59至63頁),惟相 對人王政諺以王吳老丹所為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王吳老 丹之遺產為由,提起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亦據本院調閱 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非為 唯一判斷依據,相對人王政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有所爭 執,尚待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詳加調查審認,則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訴訟判決結果,事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 權利歸屬,攸關何人有權分配系爭房屋,堪認另案遺產分割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一部裁判之先決問題,原裁 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以系爭房屋非王吳老丹之遺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7

TNHV-113-抗-17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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