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號郵局前,適郭菊秀騎乘U-BIKE(下稱B車)自該 郵局起步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邱俊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郭菊秀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瘀挫傷、頸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邱俊雄明知其所騎乘之A車已與B車發生擦撞,且可預見郭菊 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 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乘A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郭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菊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7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郭菊秀之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交簡-1368-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1937、12740、13055、 13318、14405、1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8 、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郭俊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 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 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意與本案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 、陳政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促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 量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且為幫助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 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另告訴人李易哲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 ,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 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更遲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匯款和解金 額予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徒增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被告徒憑此情,逕謂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有理。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 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復斟酌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 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 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 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高 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 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 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附表二之匯款時間「110年」應更正為「111年」、附件 2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 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 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李易哲、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被害人陳翰庭遭詐騙而匯款,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97年 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徐文添          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 鄭捷伃、林湧叡、張家欣、戴發奎、李言禎、陳鴻圯、陳楷 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徐文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李易哲等1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李易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郭俊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 林湧叡、戴發奎、陳鴻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1偵10275卷第63-64頁,本署111偵11935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1937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2740卷第13-14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51-52頁,本署111偵13318卷第15-16頁) ⒈被告徐文添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⒉惟查,被告徐文添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一個月4萬6000元,工作就是打字回訊息給客人,在臺北市某處,他們把我控管起來,要我交付帳戶,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收走,他們向我逼迫索取網路銀行帳密;他叫我把帳戶全帶過去,到時看哪一間做薪資轉帳;用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他們刪除了;他們說我時間到了,就把我丟包到臺北云云。 ⒊又被告徐文添未提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被告徐文添仍決意交付其所有4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7-9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71-79、53-61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要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被告郭俊麟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郭俊麟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者,被告郭俊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而被告郭俊麟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郭俊麟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3 ⒈告訴人李易哲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1-86頁) ⒉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1紙及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5、117頁) ⒊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哲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7-88、110/144、147、148頁) 告訴人李易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文添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4 ⒈告訴人許晉源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許晉源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03、205、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晉源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53-154、167-168、169-173、217、219頁) 告訴人許晉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⒈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王柔尹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柔尹部分)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7-18、19頁) 告訴人王柔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⒈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妤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9-10、11頁) 告訴人陳宣妤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7 ⒈告訴人朱鵬霖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朱鵬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7、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鵬霖部分)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13、14、27、28頁) 告訴人朱鵬霖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 ⒈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鄭捷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8-15、16-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捷伃部分)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18、19、20-21、22-23頁) 告訴人鄭捷伃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9 ⒈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湧叡部分)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38、45頁) 告訴人林湧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⒈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 ⒉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家欣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頁) 被害人張家欣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⒈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55-59頁) ⒉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01、119-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發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61-63頁) 告訴人戴發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2 ⒈被害人李言禎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1-153頁) ⒉被害人李言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9-1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言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49、155-157、165、167、171頁) 被害人李言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3 ⒈告訴人陳鴻圯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2-184頁) ⒉告訴人陳鴻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90-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圯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6-187、188、189、192、193頁) 告訴人陳鴻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4 ⒈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5-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楷翔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1、203、209、217-219頁) 被害人陳楷翔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5 被告徐文添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21-2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51-6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17-2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4-2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5-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9-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22頁,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7-37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徐文添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6 被告郭俊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65-71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各1份 (本署111偵13055卷第63-68頁) 被告郭俊麟、徐文添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添、郭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均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文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徐文 添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2 許晉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①17萬元 ②3萬元 ③6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3 王柔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4 陳宣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5 朱鵬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6 鄭捷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7 林湧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8 張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9 戴發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6月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0 李言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 陳鴻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2 陳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星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 「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翰庭、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29-33、77-79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有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觀諸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未針對貸款事宜進行文字對話,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⒈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害人陳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大安分局警卷第60、64-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部分) (大安分局警卷第25-26、27、29、33-34、41、51頁) 被害人陳翰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⒈告訴人高忠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8-51頁) ⒉告訴人高忠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73、74-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忠雍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2、53-55、69-70、76、77頁) 告訴人高忠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⒈告訴人陳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政融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頁) 告訴人陳政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⒈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89-95、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辰晏部分)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9-50/83、107、109頁) 告訴人蔡辰晏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 6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637號、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4951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41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63-71頁) 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彰東港字第1110046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4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11-28頁) ⒈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翰庭與告訴人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9-21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1頁) 被告郭俊麟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 8 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暱稱「旗恦融資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27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35-59頁) 佐證被告郭俊麟並未與「王專員」洽商任何與貸款有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本件交付同一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翰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揚靜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廣裕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gygwty.xyz),成為裡面的經銷商,可賣裡面的商品,有買家跟你購買商品時,你必須先墊錢,賣家付前後,你可以賺抽成云云,又訛稱:有買家購買你的商品,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戶頭會被凍結,你如果要關閉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2008號 2 高忠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賴玉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activtradestwa.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訛稱:你的帳號有問題,要匯款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953號 3 陳政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www.activtradestww.com),獲利頗豐云云,又訛稱:你將帳號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4號 4 蔡辰晏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暱稱「林曉雨」透過交友軟體「伴伴」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到投資網站「Activtrades」、「DECODEFX」投資黃金云云,又佯以平台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帳戶被鎖定,需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54號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20-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之廣大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元大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即於附表ㄧ編號1至 3、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則因帳號填寫錯誤,並未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未達交付財物既遂之結果。案經趙建南、薛 惠霙、林信雄、胡詠涵、阮清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曾月雲、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南、薛惠霙、林信雄、胡詠 涵、阮清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 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6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2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共5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具狀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9 頁),並與告訴人薛惠霙、被害人曾月雲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月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鄰居對被害人佯稱,目前住院無法支付保險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1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趙建南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我是兒子楊士翔,我需要支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弟弟趙建良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薛惠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薛浚成」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姪兒我需要在PCHOME做生意,有缺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信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其佯稱:舅舅,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1時許 50,000元 (未匯入,未遂) 未匯款成功,告訴人臨櫃匯款帳戶帳號錯誤(登載帳號:00000000000)  5 胡詠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胡詠涵,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胡詠涵前往博弈網站投資賣場商品云云,致被害人胡詠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1時06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1時20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1時21分許 ④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⑤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①18,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0元 ⑤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阮清茶 (提告) 被害人阮清茶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網頁上所登載不實之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6時35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6時51分許  ①3,400元 ②12,250元 ③12,3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2941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1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3至27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9至31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51至53頁 5.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6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偵二卷第6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94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至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9. 被害人曾月雲相關: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被害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一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至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3頁 10. 告訴人趙建南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一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11. 告訴人薛惠霙相關: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執聯1張 警一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3至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9至89頁 12. 告訴人林信雄相關: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 警一卷第97頁 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5頁 13. 告訴人胡詠涵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7至2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14. 告訴人阮清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9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51至5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5至6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一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二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7-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行經同路段46 號前,適吳曜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 欲左轉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曜任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曜任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曜任及證人何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 張。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 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存卷可 稽(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使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吳曜任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可 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 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若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或越級駕駛,即應構成「無照駕 駛」。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 機車,本案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 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無礙其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既然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理應知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 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並無關連,難認因此升高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之風險 ,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犯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又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0-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宏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意涵」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嗣本案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案 經陳震男、蔡呈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鄞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震男、蔡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又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誣告、違 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50至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形式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且被告無視詐欺犯罪 猖獗,仍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難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 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震男 詐騙集團於臉書暱稱「陳雪」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70,000元 2 蔡呈豪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上,以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9至150頁 4. 告訴人陳震男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1至6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警卷第73至78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79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81頁 5. 告訴人蔡呈豪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至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09至11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1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頁

2024-12-24

PTDM-113-金簡-542-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6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忠係潘邑愷女友母親之同居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2時許,未經潘邑愷同意,擅自持潘邑愷之 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埔廣濟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非法利用潘邑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再偽簽「潘邑愷」之署押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門 市人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 損害於潘邑愷及台哥大公司。案經潘邑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邑愷、證人林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潘邑愷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含遭冒用之告訴 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公司113年1月19日法大字 第113009386號書函暨所附證人林佳臻之員工資訊擷圖、告 訴人113年4月10日偵訊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結果、被告113 年11月3日庭呈之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偽造「潘邑愷」之署押,持之向門市人員行使等行 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就本案門 號所生電信費用賠償告訴人,有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潘邑愷」署押共3枚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既已持之交付台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①「本人簽章」處:「潘邑愷」之署押2枚 ②「申請人簽名」處:「潘邑愷」之署押1枚

2024-12-24

PTDM-113-簡-1848-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 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 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 ,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 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 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 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 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 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 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 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 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 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 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 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 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 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 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 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 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 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 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 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 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 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 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 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 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 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 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2024-12-24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