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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 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 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 ,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 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 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 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 「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 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 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 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 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 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 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 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 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 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 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 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 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 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 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 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 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 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 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 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 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 ,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 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 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 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9-2024112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薛秋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民 國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58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 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 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乙○○竟 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事發現場,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⒋交通費用11,86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不同意原告 請求。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7,000 元、慰問金5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9,692元、270,000元。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二段30號前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察看有無物 品掉落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 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及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3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見調解卷第117-1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乙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 ,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0,298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甲○○○○○、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調解卷第35 -73頁、本院卷第407-412)為憑,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 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 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3頁、46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0,298元,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造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故 住院期間7日、回家休養期間前六個月,共187日,需要 專人全天候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374,000元, 因原告係由家屬即妹妹薛秋蓉看護,是以並無看護費用 之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應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六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受傷後六個 月期間即18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原告謂應 由出院後起算六個月應有誤會。查原告係委由妹妹薛秋 蓉等親屬協助看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抗辯原 告應提出交付看護費之證據,或薛秋蓉的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云云。然查,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妹妹薛秋蓉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原告應提出支付看護費之證據方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 可採。 ⑶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180日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 (計算式:2,000×180=360,0000),應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出院後需傷口護理清創之 醫療用品,及使用電動床、輪椅、便盆椅、便盆增高器、 助行器、拐杖、助行車及沐浴椅等,共計支出36,668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75-8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 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6,668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住台南市南區,需往來郭綜合醫院回診、治 療、復健來回共計15次,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 元,且原告至甲○○○○○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其往來 之交通費用合計7,345元;後又至甲○○○○○及戊○○○○○○等治 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尚有9次就診,每次往來之計 程車費用約為24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160元;又原告 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往返之計程車 費用8次,每趟295元,共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 程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1 03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費用之支出 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468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865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工作失1,084,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内衣專櫃之銷 售人員,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 行走,至今已2年無法工作,故依108年、109年、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72,700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接 受移除固定手術,造成行動上不便,無法正常行走,依 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原證6),以111年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共597,950元(572,700元 +25,250元=597,95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内衣專櫃之銷售人員,領有薪資,然 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2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597,9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及右膝蓋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     ,有顯著運動失能,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能等級第8等級,共減少百 分之30勞動能力(360日/1200日=30%),算至退休年齡 ,並以110年11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共請求486,213元云云。經 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 院鑑定認為:「薛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右股骨頸骨折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③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57歲,二專畢業, 在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470、415、 417頁),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108年當年之基本 工資即每月23,1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 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36,0 36元(計算式:23,100×13%×12=36,036)。     ④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6 年5月15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36,036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244元【計算方式為:36,03 6×6.00000000+(36,036×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33,24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233,24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 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間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乙○○係00年0 月間生,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0年收 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丁○○高職畢業,0 0年0月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至 110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00年0月生,目前退休沒有工作,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98頁);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0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3 0,298元、看護費用3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交通費11,865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3,244元、非 財產上損失500,000元,以上共1,172,075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已先行墊付 原告之住院費27,000元,及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383元(計算式:1,172,075 -339,692-27,000-50,000=755,383)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 原告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755,38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丙○○ 、丁○○(見調解卷第159、161頁),111年5月12日送達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 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1-南簡-31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欲沿崇禮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敦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 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亦於本 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交易-22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乾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4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 人鄧義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 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鄧義霖因此受有右手腕遠端橈 骨、舟狀骨、三角骨骨折、月狀骨脫臼、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正中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義霖告訴被告陳國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審交易-77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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