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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蔡稔悌主張被告張 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與刑事被告張健治共犯背信犯行,造 成其損害,因而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均非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楊繡帆、 陳麗玲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2人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63-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 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 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 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 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 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 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 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 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 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 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 「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 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 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 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 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 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 :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 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 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 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 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 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 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 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 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 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 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 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 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 )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 )。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 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 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 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 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 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 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 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 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 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 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 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 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 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 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 ,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 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 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 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 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 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 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 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 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 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 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 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 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 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 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 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 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 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 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 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 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 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 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 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 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 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 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 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 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 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 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 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 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 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 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 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 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 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 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 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 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 ),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 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 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 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 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 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 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 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 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 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 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聲自-13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 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 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 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 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 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 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 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 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 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 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 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 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 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 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 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 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 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 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 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 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 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 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 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 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 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 、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 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 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 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 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 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 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 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 、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 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 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 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 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 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 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 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 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 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 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 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 ),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 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 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 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 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 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 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 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 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 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 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 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 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 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 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 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 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 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 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 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 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 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 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 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 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

2024-12-26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王清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東侑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及王清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2-重附民-4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 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 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 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 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 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 ,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峰 張金池 洪玉梅 姚裕錡 李西涼 呂錦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緩字第1994、1995、1996、1997、1998、1999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峰、張金池、洪玉梅、姚裕錡、李 西涼、呂錦村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6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於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6人上開案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5頁),並繳回 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6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77至11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2,931元 周建峰 2 現金 10萬2,933元 張金池 3 現金 10萬2,931元 洪玉梅 4 現金 7萬3,766元 姚裕錡 5 現金 8萬686元 李西涼 6 現金 10萬2,933元 呂錦村

2024-12-24

TCDM-113-單聲沒-23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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