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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ILDM-113-簡-866-202412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嗣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惟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 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 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

2024-12-11

TNHV-112-上-289-20241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配合申請自來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麗瑗 被 告 林育儀 郭宗財 屋主(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配合申請自來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設置,由被告林 育儀、郭宗財、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等,共同出 資,使不再飲用地下水,若有外線補助者,請各自以發票自 行申請補助款領取補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其中 1人則僅記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並未記載 該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本院因 此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記載法律依據為自來水法 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記載:被告等人如113年3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表示:有2戶不同意就不能裝設 了,表明阻撓申請自來水,故請令被告等在自來水申請書上 蓋同意章或調之前之8戶同意章至法院,令被告等人不再阻 撓,以舊同意章等同被告等人同意申請自來水等語。 三、然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 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 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 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事業在其 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自來水法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自來水法之上揭規定,均係律定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 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公法規範之範疇,並非 規定各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事項,非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規範,無原告所稱應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申請自來 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是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自來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 缺法律上依據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簡-1830-2024121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至1 12年9月11日間」更正為「於同年4月底因積欠水費遭台水公 司停水、拆水錶,並裝設定水錶後至同年9月11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 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 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 告張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 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 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竊得自來水所換算之 水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自來水,經換算價值為121,876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賠付乙節,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 追償水費核算表及繳費憑證存卷可考(偵卷第55、57頁), 可見告訴人台水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張正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積欠 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 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 詳時許至112年9月11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 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下同)12萬1,876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佳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水 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現場違章用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正欣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 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 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2年9月11日遭 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 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水費共12萬1,87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繳清 ,有台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追償水費核算表、繳費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2024-12-10

TYDM-113-壢簡-201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錡 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 高原里從事營建工程,為申請取得營建執照,須取得水源證 明,然囿於當地自來水公司並未提供水源管線引流至施工地 點,而需透過被告水廠提供水源,原告遂向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之訴外人邱建輝尋求協助,邱建輝稱原告須在桃園市龍潭 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一座水塔以牽引水源,並需向被告 購買水錶,如此方能獲得水源使用證明。因建置水塔所需費 用甚鉅,邱建輝為使原告出資興建,以利後續高原里里民亦 得透過系爭水塔設施取得水源,遂向原告表示除原告自己使 用之水錶外,尚可另外申請11個水錶分表,倘若有其他土地 開發者亦因申請營建執照需要水源證明,被告將代為將原告 額外申請之水錶提供予申請用戶,原告可透過此投資方式收 回建置水塔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認可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鍵錡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318萬6,490元搭建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106年6月水塔建置完畢後,鍵錡公司即 將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訴外人根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窯 業廠房,惟使用之水源並非來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水錶,經 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購入之水錶給申請用戶 ,而係另行在系爭水塔設置管線,將被告之其他水錶提供用 戶使用,藉以向高原里之用戶供水收取利益。被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依土地法 第97條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6,623元(計算式 :3,186,490×5%×5=796,62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原告拒絕減縮聲明 ,仍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 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 條規定,系爭水塔於完工後,應歸被告所有。又系爭水塔興 建前,被告於該處原設有專管供水,因水塔抽水需要較高水 壓,如被告未停用原有管線,水壓會不足,故系爭水塔興建 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水塔基地,系爭水塔興建後, 鍵錡公司應將系爭水塔捐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供水予高原 里用戶。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業經被告編為給水設備之5 號水塔,並管理維護迄今。被告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本 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鍵錡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為取得營 建執照所需之水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提供水源,並於106年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系爭水塔;被告於 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有使用系爭水塔供水給被告其他用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鍵錡公司將系爭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水塔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 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⒈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規定「資產、資金 及資料處理和移交方式:㈠資產處理……⑵固定資產如土地、廠 房、水井、水塔、蓄水池、其他建物和施工機具、材料等, 必須經本會開會,且需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 購置、興建與設施。」、「住戶申請接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㈣住戶申請接水,其接水工程之水錶等(於繳交配合款後 不另收費)。如水管材料費及工程工資等全部應由申請戶負 擔」、「用戶之一切接水裝置,由本水廠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一切接水裝置之管理,即屬本水廠所有」(見本 院卷第44、48、49頁),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範被 告出資購置、興建與施設固定資產時,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行 之,而第15條第4款、第16條則在規定用戶接水工程所需費 用,應由住戶負擔,一切接水裝置由被告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該等接水裝置之管理,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水塔 工程係鍵錡公司委由他人搭建,有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可佐 ,自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購置、興建 或施設之固定資產,被告雖稱上開報價單中儲水桶(水塔) 5只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第十五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 感謝啟事記載「2.感謝鍵錡企業股份公司(應為鍵錡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提供水塔、管路於一○六年七月撥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水塔所有權原應屬鍵錡公 司所有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只水塔確為被告所提供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水塔為系爭章程 第14條:「自輸水幹管至用戶水錶為止包括(水錶),其一 切裝置總稱為(接水裝置),自水錶以內至用戶用水之一切 裝置總稱為(用水裝置)」之用水裝置,而非接水裝置,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64頁),是系爭水塔亦非系爭 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歸 被告所有之「接水裝置」。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取得系爭水塔 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原告曾對被告前主任委員邱建輝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證人即106年間被告總務委員楊衍君於該案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欲申請水源,惟其土地在管線尾端,水壓 不足,我們建議原告蓋水塔,再接水管至其土地做為專線使 用,水塔就捐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 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水塔坐落基地 為被告所提供,且未向原告收取對價,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 ,均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 告係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用水而設立之目的,及 系爭水塔與原有管線僅能擇一供水之現實情況,衡情若非原 告及鍵錡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被告應無無償提供基 地供鍵錡公司建置水塔,任令自身陷於無水可提供周邊用戶 之窘境,且持續管理、維護系爭水塔迄今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系爭水塔興建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水塔基地, 並負責水塔之管理維護,日後被告可透過系爭水塔供水予周 邊用戶之合意等語,應可憑信。  ⒊綜上,原告及鍵錡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供水予其他 用戶,被告自屬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   查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使用系爭水塔,乃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再被告係以自身水源供水予其他用戶,該用水量並未計 入原告之水錶度數,且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塔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水塔究對原告造成何種 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泛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土地法第97條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 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使用標的為水塔,且被告對於系爭水 塔並無獨佔之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以此為據稱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79萬6,623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2-訴-388-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李宏志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9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5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8 日至111年11月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管 理費用每月390元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 ,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 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 於113年6月1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57,500元【計算式:5, 000元11個半月】、112年5月到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5,460 元【計算式:390元14個月】、水電費4,931元【計算式: 電費5,699元+自來水費1,187元=6,886元,僅請求4,931元】 ,總計67,891元【計算式:57,500元+5,460元+4,931元】, 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2 5、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 、管委會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文、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7,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小-1393-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5

TCDV-111-訴-2782-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 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 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 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 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 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 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 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 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 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 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 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 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 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 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 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 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 (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 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 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 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 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 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 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 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 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 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 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 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 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 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 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 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 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 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 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 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 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 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 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 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 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 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 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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