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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0號 原 告 林耀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星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 大龍街與民權西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第39-42頁),經民眾於113年8月21 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9月4日製單舉發(第37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7頁)。嗣訴外人昱星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於原告(第49-57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車輛行駛中發現引擎警示燈亮起,車速無 法正常加速,馬上停於大龍街旁,開啟雙黃燈(故障燈), 並於車內聯絡維修廠技師。與技師通話中,遭後方車輛數次 長按喇叭表示原告違停,原告下車告知車輛故障,並請後方 車輛閃避原告車輛通過,然後方車輛未閃避且持續表示原告 違停,加上當時後方壅塞回堵,原告遂聽從技師建議移動至 安全地方等待救援。又照片上系爭車輛是停於路口停止線區 域內,與罰單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12時5分在臺北 市大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檢 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免罰理 由為車輛故障...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4項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⒉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發生異常停在停止線區域一節,經查檢 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客觀 事實,並非原告所陳僅在停止線區域停車。另有關原告陳稱 系爭車輛發生異常等情,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說明, 系爭車輛停車後仍可駛離,且原告所陳車輛發生異常何以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綜上,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 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且其所陳僅主觀陳述並無所據, 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視採證照片所示(第3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 明顯超越停止線,且其前輪已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屬行人穿 越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停於路口停止線區域內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故障遂停於系爭地點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若無法移置系爭車輛,在未移置前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 後方車輛。況原告於時間11:59臨時停車,至後續因造成系 爭地點壅塞回堵與其他民眾理論,並於12:06駕車離開等情 ,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可稽 (第41-42、77頁),可知系爭車輛縱有引擎警示燈亮起、無 法正常加速之狀態,仍非完全無法移動車輛,原告應可先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人車通行之處,而無從據此作為其違規 臨時停車阻卻違法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 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2025-03-24

TPTA-113-交-322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詹祥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裁定(11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不服,114年3月20日提出之書狀 雖狀載「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上開裁定既未確定,核其不服,應為提起抗告。查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3-24

TPTA-113-交-342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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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智輝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 屬實,以112年11月9日掌電字第C19C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 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 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 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 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陽光強烈,能見度不清楚,路 上人、車均呈現黑影,上訴人受陽光及路面影響,且被害人 穿著暗色服裝,導致上訴人未看見被害人,因而誤撞行人, 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 對於陽光、路況、行人,一直存防備心,並隨時降低車速,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保持注意,才能撞到被害人 就立即煞車停車處理,其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㈡ 、被害人過馬路未看左右方來車,亦有疏忽。法令規定應禮 讓行人,惟被害人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魯莽強行過馬路,卻由 上訴人被處分,並不公平。㈢、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認為係 其撞被害人,沒想說是被害人過馬路沒先看左右方來車。舉 發機關員警在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尚未製作完成,事態不明 ,即舉發上訴人。警方舉發有爭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56-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51號 原 告 李玉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1

TPTA-114-交-751-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發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妤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李永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發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安康路106巷口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 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蔡 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永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與蔡妤姍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蔡妤姍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撕裂傷伴有 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李永發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妤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妤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君悅牙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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