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林煒程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上向不知情之許家誠要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機車排氣管,並取得許家誠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渣打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不知情之楊俊賢所有,
下稱本案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
租屋處所,以暱稱「HC LIN」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
祥維佯稱:欲出售價值7,000元之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朱祥
維陷於錯誤,依林煒程指示於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匯
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許家誠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則
與林煒程相約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坡頭漁港見面
,並將其上開價值2,000元之排氣管及朱祥維溢匯之5,000元
均交予林煒程,林煒程以此方式向朱祥維詐得代付許家誠款
項7,000元之利益。嗣因朱祥維遲未收到向林煒程購買之物
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煒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家誠、朱祥維、楊俊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朱祥維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與朱祥維
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此
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價值7,000元之財產利益,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朱祥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已
屬實際合法發還朱祥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SCDM-113-竹簡-94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