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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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8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 文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24日,再以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2日。 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於113年10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與乙○○共同居住之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拍打乙○○臥室房門,稱乙○○ 其拿取甲○○紅包袋內之敬老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經乙○ ○否認後,甲○○以同一理由持續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檢察 官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 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送達證書。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去敲門問告訴人乙 ○○為何要把我的錢藏起來云云。然查:被告僅因找不到3千 元,未有任何證據,即誣指告訴人藏匿被告之3千元,且經 告訴人否認後,被告仍持續強調,並稱紅包袋內之物係告訴 人最喜歡之東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為, 顯係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1-23

CYDM-113-易-12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 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 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 。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 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 -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 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 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 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 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 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 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 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 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 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 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 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 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 、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 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 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 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 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 「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 ,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 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 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 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 ,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 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 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 、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 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 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 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 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 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 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 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 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 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 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 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 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 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 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 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 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 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 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蔡牧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蔡龍文」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識 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 「許維民」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味全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 佛慈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分別於:(一)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依「我佛慈悲」指示前往之蔡 牧唯碰面。蔡牧唯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許維民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新臺 幣(下同)43萬7千元之投資款項與蔡牧唯。蔡牧唯在偽造 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維民」之簽名後, 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牧唯後前往高鐵嘉義站二樓廁所, 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車資。(二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 區○街0號前,與依「味全」指示前往之蔡嘉強碰面。蔡嘉強 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蔡龍文」,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蔡 嘉強。蔡嘉強在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蔡龍文」之簽名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嘉強後前往高 鐵嘉義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嘉強、蔡牧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蔡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 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 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32-20250123-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永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 41分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時間、方式、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款項最終進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得手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一卡通MON 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1 蔡依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7時3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蔡依庭佯稱:欲向蔡依庭購買耳機,希望利用7-11賣貨便服務收受商品。須先確認個資,並依指示操作,網路買家才能順利下單,蔡依庭於交易後方能順利領回貨款云云,致蔡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蔡依庭於112年4月24日4時14分,自行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儲值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蔡依庭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2 許瑞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瑞鑫佯稱:因拍賣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瑞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許瑞鑫於112年4月25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許瑞鑫於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70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CYDM-113-原金簡-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嘉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感情不睦,被告竟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及左臉頰, 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0月13日 18時30分許,在上址,持「愛的小手」毆打告訴人腿部,致 其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併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嘉簡51卷第11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21

CYDM-114-易-49-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2025-01-20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秀鈴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9分許,在「ODAY」自助洗衣 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發現該店內置物桌上有方 淑娟遺落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11元現金等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 將自有衣物覆蓋在前述錢包上,隨即假借收拾衣物,順勢將 前述錢包連同衣物一併拾起放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此方 式將前述錢包侵占入己。方淑娟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洪秀鈴始將前述錢包 交由警方扣押,並經警發還方淑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秀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YDM-114-嘉簡-52-20250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豪明知其無交易線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俊成、林泓宇(2人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 ,以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說服林泓宇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許清豪 則於112年9月1日某時,利用臉書向陳亮延謊稱有意將其申 請使用之「三國志」線上遊戲帳號以4萬元之對價讓售,致 陳亮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依許清豪指 示將4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許清豪再聯繫林泓宇,告 知要向陳亮延佯稱係「三國志」線上遊戲交易之款項。林泓 宇接獲陳俊成通知後,即持提款卡將4萬元悉數領出,並依 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信義鄉門市,將以提袋包裝之4萬元現金放在該 門市店之廁所內,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俊成後進入該廁所內 拿取該贓款,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分2次將合 計2萬9千元之贓款匯入許清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陳 俊成並將剩餘之1萬1千元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清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延、證人林泓宇、 陳俊成、王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44、46頁)。是以,被告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坦承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要件,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然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於量刑時考量。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並非屬以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 成員,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4萬元,所為固屬不該 。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 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 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審理筆錄、交易成功截圖附卷可參。上揭法定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1-20

CYDM-113-金訴-6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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