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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高仰樂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W000-H112828號(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AW000-H112828A 達成和解,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 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 ,乘A女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 念,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於原審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A女及A女之母無意願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 在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817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審酌 因被告係上訴後始坦承犯行,雖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 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A 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之母亦表明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 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6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於本案 前並未相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和解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一、被告高仰樂應給付告訴人AW000-H112828A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AW000-H112828A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仰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明知代號 AW000-H112828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準 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站立在A女後方並以手掐捏A女臀部 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在捷 運車廂內目擊之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高仰樂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 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唐○婷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 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必要性」,是證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該捷運車廂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告訴人臀部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唐○婷始終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係以 哪一隻手、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自難認被告確有為 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眾多,可能 是被告的手在挪動身體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造成誤 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均在捷 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101-102頁),核與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64、85-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搭乘捷運文 湖線,我在萬芳醫院站進站時就有因為被告的穿著注意到 被告,後來在捷運車廂內看到被告用手捏告訴人的屁股, 當時列車已經停了,告訴人往車廂外走出去,告訴人的媽 媽跟弟弟走在她前面,我比告訴人晚一點下車,我是站在 車廂內置物欄杆最靠近門的位置,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時 候是在我左手邊,車廂門旁邊的欄杆中間有空隙,因為我 站的位置和角度關係,我有確切看到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 一瞬間,準備下車時才發現捏告訴人的人就是我在萬芳醫 院進站時注意到的人,我下車的過程中都有一直看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核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 其案發當日係先與被告於萬芳醫院站同時進站搭乘捷運, 並在該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係以何位置、角度目擊 到被告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具體 明確,無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倘非其確有目擊上 開情節之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上 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唐○婷當日確係與被告同時在萬芳醫 院站進站,並於該捷運列車抵達大安站後之下車過程中頻 頻轉頭注視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85-86、92-93、100 頁),與證人唐○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證述之目 擊情節當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告訴人在該捷運車廂內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唐○婷於目擊被 告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後,於下車過程中頻頻轉頭注視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非證人唐○婷確有目擊到被告 當時係對於尚屬幼童之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行為,證人唐 ○婷應不至於有前開不斷刻意注視被告之舉動。且觀諸證 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出車廂後,去找她的 媽媽,告訴人在月台上有哭,我是出車廂後去找告訴人講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親身見聞告訴人於被 告行為後係旋即在捷運月台上哭泣,足見案發時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絕非僅屬乘客間在擁擠之捷運車廂內之合理肢 體碰觸,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掐捏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無誤。至證人唐○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具體特定被告 係以何手臂或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見本院卷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本案行為僅在一瞬之間,證人唐○婷之 目擊時間甚為短暫,縱其未能就上開行為細節為具體記憶 及證述,仍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主要事實(即 被告確有掐捏告訴人臀部乙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而臀部並非我國一般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中所得令他人任 意觸碰之身體部位,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倘未經本人同 意即刻意碰觸其臀部,當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已屬 一般社會通念,於行為對象為女性甚且孩童時尤是。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旋 即於捷運月台大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掐捏告 訴人臀部之行為,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諸被告於 行為時係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88- 92、95-99頁),被告於行為時從告訴人身形觀之,自當 對於告訴人為兒童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 被告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騷擾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告訴人準備下車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影 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及告訴人母親無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餐廳廚房洗碗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母親認為被告並無悔意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在 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見偵卷第105-106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應更加謹慎 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 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0

TPHM-113-上易-137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昆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0分許、同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 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由蔡偉哲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市店內貨 架上之「台塑葉黃素保健食品」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4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以披肩遮擋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得手後,王昆陽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昆陽離開該超市時觸發防盜門警示,經蔡偉哲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現場及附近捷運站、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45-46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由小孩扶養,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獨居 ,有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 ;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3986卷第 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商品價值、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 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98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 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 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 ,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 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 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 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 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 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韋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目前需要兄長接濟,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 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已近最低法定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已屬較低之科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公然侮辱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及9,000元以下罰金,非屬嚴苛刑罰,本件不 存在有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 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㈢本件被告所為言論,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附此敘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 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但長期相處不睦,被告早從103 年起,如遇告訴人即會出言恐嚇,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 罵告訴人,其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迭經法院多次論罪 科刑確定,於本案前已至少10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再犯,顯係針對告訴人人格 為之,絕非僅激烈衝突過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堪以想 見長期以來必已對告訴人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 自我人格尊嚴。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攻訐告訴 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 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 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 ,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7-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李婉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本案後已無法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 ,目前找到海鮮餐廳工作,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每月還要負擔房租1萬元及給我母親6,000元生活費, 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並考量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工作抵償方式將侵占款項清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 以工作抵償方式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此外,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丈夫 、女兒均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不時需住院治療且有多次輕生 紀錄,丈夫原先賣水果為業,生病後也無法工作,每月收入 僅3萬2,000元還需負擔房租等語,因認前開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191-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曾伯森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辦門號換現金,但檢察官無法 證明被告就對方欲從事詐欺行為具有主觀上認識,且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被告具狀上訴雖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依 卷內資料所示之被告智識程度,其必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 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 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據此以論,被告 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前,已完全知悉他人向其收購門號SIM 卡,極可能將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外,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與該收購門號SIM卡之人認 識,不知此人姓名等語,足見被告不知該人真實身分,遑論 對該人經歷、信用、前科素行明確知悉,難認被告與該人具 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 如何使用其申辦門號SIM卡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上述可 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 未提供門號SIM卡,就不可能獲得報酬之心態而交付,其客 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 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尚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上訴才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其又未到庭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 本院即難僅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驟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經審酌後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復審酌被告 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被告上訴改否認犯罪,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2024-11-14

TPDM-112-審簡上-320-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 「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 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 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 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 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 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 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 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 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 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 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 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 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 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 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 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 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 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 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 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 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 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 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 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 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余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不採用關於宣告沒收 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撤銷沒 收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郝以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友誼及信賴關係,手段惡劣 ,造成郝以柔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自白非真心悔悟,而 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同被告所犯侵占罪部 分無須負擔罪責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潤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郝以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將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侵占、竊盜SIM卡部分價值甚微且已失其效用, 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憑,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手段 確值非議,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 有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從而其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對郝以柔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 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 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目前賠 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四、宣告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 ,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劉潤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 告仍表達願賠償劉潤樺1萬元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手法之惡性不低,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郝以柔1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劉潤樺1萬元,給付方法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1-07

TPDM-113-審簡上-1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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