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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ASMINE OW JIA MIN(中文名:胡鉫敏)自民國112年12月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擔任曾惠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2樓「窄門咖啡店」之員工,平日以服務顧客及負責 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曾惠萍要求其賠 償前日營業收入短少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收取顧客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76元,並未將該筆交易登入收銀機系統,並嗣後 自收銀機內將同額現金取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曾惠萍發 覺營收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含領取寄存之審理傳票簽收紀錄)、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窄門咖啡館內用結帳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證據無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無違誤,被 告一併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來台求學,而需至上述咖啡廳打工,前因工作 已經與告訴人有所摩擦,本件案發起因是前一日營業額無端 損失900餘元,未查明情況便遭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所以 才以錯誤方式以拿出上開款項以彌補前日營業損失,當日也 已經將該筆676元款項歸還,後續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經深刻反省;被告之家人均已移居來台,原判決雖已 宣告緩刑,但被告仍經由移民署告知仍可能構成驅逐出境之 條件,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請求改判免刑等 語。經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歸還侵占金額,並 與告訴人以賠償3萬元調解成立,其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6 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6月,最低易科罰金為18萬元,顯然有情 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 緩刑2年,固非無見。  2.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犯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刑法 第61條第3款得宣告免刑之罪名。再審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 ,但細究其原因,是因被告打工時與告訴人多有摩擦,且出 自於不甘告訴人未明究理即要求賺取微薄薪資之被告擔負短 收之營業損失之動機;侵占之款項僅1筆,數額僅676元,對 告訴人營運上開商店之影響甚微;且嗣後被告已經賠償逾40 倍侵占金額之賠償金,告訴人已經於調解筆錄載明不願追究 被告對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自異國前來臺灣求學,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如遭判 處有期徒刑,可能遭移民署驅逐出境,現家屬來台移居等情 (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第39至43頁所附在學證明書及成績表) ,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另考量被告賠付 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非低,可認被告已經在意圖侵占之不法財 物上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提出上述就 學及親屬間情況,而未及審酌此情。而經本院綜合審認上情 後,認本案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 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數額最低為9萬元),仍有 過重,對被告宣告上述罪名,搭配被告已負擔之前述民事賠 償之教訓,已達非難被告之效果,且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 需再科以刑責,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 為免刑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 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簡上-241-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培祺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培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培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放款-施 欣怡」(下稱「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以此方法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 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 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 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10時起接續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 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警官對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 走私案遭調查,將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 要求其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施培祺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 ,致魏玉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他存款 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一空, 則該筆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以此方式遭隱匿。 二、案經魏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施培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 4至226、44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 定明確。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既 然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之內容 (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核與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而無上述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證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與「施欣怡」,及告訴人有受上述詐 術而受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因要創業與同事合開醫美診所,當時我 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入虛擬貨幣遭詐騙,但創業 當時需要資金,透過客戶詢問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均無法貸 到我需要的錢,所以就在網路上找不需擔保品之貸款,所以 才聯繫上「施欣怡」要貸款150萬元,相信對方說是正常貸 款流程,請我提供資料,我才提供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擁有多項芳療、美容相關之證照及競賽成績,本案案發時月 薪2萬6千元,本案為籌措創業資金,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由投入150萬元,被告母親在111年9月23日要求被 告報案,但被告雖前往報案,但主觀上仍不相信遭詐欺;另 又洽詢銀行人員貸款事項,分別被告知只能貸十幾萬元或貸 款失敗,所以才聯繫「施欣怡」、「張經理」、「阿King」 以尋求貸款,始在其等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期間被告詢問「施欣怡」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一直 有在確認交付本案帳戶不會有違法性,且美化帳戶縱有不法 ,在民間有各種不同借貸條件下,不能僅以接觸民間貸款業 者申貸,就直接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詐欺、洗 錢,更何況被告另行貸得之數十萬元亦均匯入本案帳戶內, 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而被告平日不知社會 狀況及時事,尚未滿30歲,除工作就是進修美容知識,並非 大力宣傳詐騙手法之受眾;告訴人年紀稍長、閱歷豐富,也 是在偽造假公文下將自己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本件 被告同樣陷於詐欺集團詐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翌日前往警局報案,且期 間並無收受任何來自詐欺集團之利益,不可能甘冒自己全部 金融帳戶遭警示之風險而交付帳戶資料,故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本件如令被告負擔賠償400餘萬元與法感不符,本 件希望一審判被告無罪,讓二審程序被告得以50至6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被告因「施欣怡」之要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而 「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 」、「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 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 10時起接續假冒反165詐騙專線人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 警官對告訴人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走私案遭調查,將 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要求其依指示提供 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提供其名下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 他存款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 至444頁),並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 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及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毅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 傳送之圖檔(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 證本票、法院補償金申請單等文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1、75至104頁、偵 續卷第73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以,在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施欣怡」後,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後,作為將告 訴人存款轉入以實際獲取該等財物之用,並藉該帳戶轉匯出 詐欺所得款項致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亦即本案帳戶實際上 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四、本院判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一)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 查: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參照辯護人所提及被告之美容講座學經歷資料(本院卷 一第53、103至105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美診所 工作等情,可見被告在其學業、工作行業中不乏成就;另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與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繫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平台媒合借貸之經 驗,有被告與上開銀行、平台聯繫紀錄及債權文件存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87至207、387至431、455頁),足認被告智識 程度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 事之人。  2.參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相關業務時,銀 行行員均也宣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32021394號函所附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確認,且銀 行行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對被告不為宣導,卻 虛偽填載之必要,是被告應知悉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堪 可認定,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自有相當認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再辯稱行員並未向其宣導上開資訊(本院卷二第19頁) ,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另細究被告與「施欣怡」之對話紀錄:①被告在面對「施欣 怡」告知其要借貸,需提供「網路銀行」作為抵押等條件, 立即之反應為詢問「這是安全合法的嗎」、「銀行那邊應該 不會有什麼問題覺得怪怪的吧」、「我比較擔心有什麼」問 題」(警卷第27至28頁);②「施欣怡」要求被告提供存簿照 片及電話、LINE、網路銀行資料時,回應「這個資料..會安 全嗎」、「我真的很擔心資料問題」、「為什麼密碼也要」 、「我什麼時候可以再去更改密碼」、「不會警察找上門吧 」(警卷第38頁),更可見被告對於「施欣怡」所陳借貸條件 是抵押帳戶,並需交付網路銀行資料有違法可能乙節,有所 察覺,更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  4.況且,依據前列被告接洽借貸之經驗,依照被告資力,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平台,部分拒絕貸款,部分媒合後至多僅貸給 被告數萬元至不超過20萬元不等之借款(本院卷二第35至36 頁),可見被告對於放貸者需審查借貸者之資力,且自己資 力非佳乙節知悉甚詳。然而,「施欣怡」卻向被告稱只要「 抵押網路銀行」(被告知悉網路銀行及帳戶價值來自於其內 之存款數額,本院卷二第22頁)即可在無擔保品、無保證人 之情況下放貸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顯然與金融機構 或一般民間平台之放貸常情不合。辯護人徒稱有諸多民間借 貸平台手法與「施欣怡」、「阿King」雷同,以此辯稱被告 或可能因此受騙,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49 至381頁)。然辯護人所提民間貸款平台至少有揭露媒合之貸 款銀行資訊,需要收取服務費等等資訊及固定步驟,與本案 「施欣怡」等人唯一要求貸款條件為交付「網路銀行」抵押 ,且根本未提及任何放貸之公司行號有顯著不同,實難以此 認為被告有相當基礎得以信賴「施欣怡」等人說詞為合法。  5.佐以被告根本不知悉「施欣怡」所代表者為放貸公司或代辦 公司,公司全名為何(本院卷一第223頁),又有何得以信賴 「施欣怡」得以借貸其150萬元之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 被告已經對「施欣怡」所述借貸方式可能違法有所認識,卻 全然沒有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證其合法性,僅數度以LINE 詢問無信賴度之「施欣怡」或自稱該公司之作業經理「阿Ki ng」,其等亦僅空言陳述所為合法,而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 力或至少具有公信力外觀之資料而可令一般人均得相信其等 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更視「施欣怡」屢次要求其欺瞞銀行行 員辦理本案帳戶相關業務之用途為虛擬貨幣投資,而有意隱 匿被告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之實際用途即將帳戶交由他人進出 資金(警卷第29至31、34、42頁)之荒謬情況於不見,而依「 施欣怡」指示前往銀行配合辦理各項業務,等同在已經認知 對對方要求有可能有違法之情況下,完全沒有任何實際確認 合法性之作為,而積極配合陳述虛偽用途,以規避銀行對帳 戶業務之監督。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施欣怡」各項具 有違法性之情況下,仍為求一己私益,交付本案帳戶與「施 欣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 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及本案帳戶被告亦有匯入其他借款等情, 然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依據被告及辯護人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為:①111年9月20日和潤公司 匯入之195,500元、②111年9月27日鉅創有限合夥(王道公司 媒合)匯入之48,000元、③111年9月29日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王道公司媒合)匯入之9萬元,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坦承並未因上開借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本院卷二第25頁) 。且對照被告與「施欣怡」、「阿King」之對話紀錄,「施 欣怡」於111年9月27日10時36分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拿出 來,被告亦在上開②、③借款匯入後,均向「施欣怡」、「阿 King」表示要將款項領出來,領完前後陳述「裡面$2000是 你們存入的嗎」、「裡面一樣$2000」、「裡面餘額原本是$ 1400對嗎」等情(警卷第42、43、49頁),對照上引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在「施欣怡」等人開始使用前, 餘額為0元,且使用期間並無其他被告所有之款項遭提領轉 匯而受到損失。可見被告明顯有意區分「施欣怡」進出之資 金及自己所有之資金,且其不願意將資金存放於要表彰資力 之本案帳戶內,以證明自己具有貸款所需資力證明,反而將 所有款項均領出導致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減少,此與一般真正 有意貸款者,會極力充實自己帳戶內款項,以彰顯確實有資 力貸得相關款項之常情亦有不合,故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  2.被告為求私益,在未經確認合法性(詳上述)之情況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騙是詐欺集團利用政府機關之公權 力外觀之詐術,告訴人並因此將自己之存款轉入A帳戶任由 詐欺集團保管提領等實際受害之情況迥異。因此辯護人以被 告本案行為外觀與告訴人受騙經過有部分相似(交付網路銀 行資料)處,或告訴人亦未察覺受騙,反推論被告亦不知將 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之違法性為合理,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 等情,顯然忽略被告與告訴人交付帳戶之動機及後續對帳戶 內資金控制有明顯差異,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前往報警本案帳戶遭詐欺等情,雖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對照其上報案內容及 被告與「施欣怡」、「張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2 頁),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已經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後始前往報案,而非被告不欲再任由「 施欣怡」等人使用本案帳戶而為積極阻止帳戶遭非法使用之 行為,是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令「施欣怡」等人將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另被告在明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一直要求「張經理」撥款,更以對方不撥款就要去報警處 理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52至54頁),顯然被告 目的僅在於可否獲得150萬元之資金,而全然不顧本案帳戶 遭違法使用狀況之心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 遭警示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有據。  4.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50萬元之資料及聲 請傳訊被告之母許淑雲,欲證明被告思考缺乏彈性,主觀上 知識程度及經驗、生活狀況等。但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 ,在社會生活中顯然具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應付學業、工作及 財務周轉事宜,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相關行為違法性等 一般認知事項均有所認識,業已論述如上。且有前引各項被 告學經歷及與「施欣怡」或其他借款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 證,可見被告在找尋資金管道多元,靈活性甚高,亦有找尋 友人、客戶幫忙介紹借貸管道,此類外觀行為足可支持被告 確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以書狀陳明,被 告主觀上預設母親不會支持她創業,所以才自行找尋資金( 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為獨立之成年人,多數想法不 見得會與家人溝通,故應無再傳訊家人證明上情之必要。另 被告是否另因虛擬貨幣投資受到詐騙(詳見本院卷一第107至 185頁所附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起訴書),因該 部分所施用之詐術、被告之反應(未曾質疑對方合法性)均與 本案為完全獨立之事件,另辯護人所舉諸多其他案例之判決 部分,因個人交付帳戶之動機、互動過程中之反應後續對於 帳戶有無保持控管等細節均不相同,亦各自屬於不同獨立個 案,均應分別細查其中細節而為不同認定,故其他詐欺案件 均無法以此反推或證明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亦屬單純受騙之舉 。  5.另被告縱使開立本案帳戶之初,是為薪轉帳戶,但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並無薪資匯入,難以此認定被告仍 有合法使用管控本案帳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 償責任數額為何、日後和解數額為何,均為本案犯行之後續 法律賠償責任之履行及協商,屬於犯罪結果,而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與「施欣怡」後,全然未控管該帳戶進出之違 法資金,故與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無關,當不 能以被告遭告訴人索賠之數額多寡去推斷之,辯護人此番論 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施欣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該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因詐欺而交 付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內,再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認無加以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幫助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沒有獲利、 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然而考量本件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予以反省,且 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故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 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而隱匿去向,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如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對被告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10月4日8時57分許 160萬元 3 111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 40萬元 4 111年10月5日9時12分許 95萬元

2024-10-17

TNDM-113-金訴-1004-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隆與江得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憲成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詎林榮隆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與江得發 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江得口說:「幹」一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江得,致江得受有左顳、頭部挫傷及左耳挫 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江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隆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發生口 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 打他,2人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口角爭執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1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云云 。而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固有口出「幹」一語,業據 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口說上開穢言 之舉措,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日 後得尋求法律救濟,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為禁 絕私刑之法治社會當然之理。  ㈢又被告陳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公司同事在場勸架、隔絕2人,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之接觸,係被告突然從阻擋之人後方 出拳毆打告訴人左邊耳朵,告訴人才受傷,業據告訴人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陳:係自己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還手之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 被告係先出手之一方。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 然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回擊之動作, 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 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979-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 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 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 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 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 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 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 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 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 。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 (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 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 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 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 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 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 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 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 ,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 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 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 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 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 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 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 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 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 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 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 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 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 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 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 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 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 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 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 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 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 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 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 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 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 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 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 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 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 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 ,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 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 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 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 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 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 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 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 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 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 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 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 ,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 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 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 依據。 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 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 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 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 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 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 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 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 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 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 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 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 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2024-10-15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動保處送請檢驗者,係在被告居 所扣得、被告未用於販賣之FIPV營養片(下稱扣案營養片) ,被告既未販賣或轉讓該藥品,則扣案營養片是否為動物用 禁藥,要與被告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罪無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應 視被告販售或轉讓予證人即買家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 楊錚惠之「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 (下合稱本案藥劑),是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合先敘明。(二)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之外觀包裝並不相同 ,有「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空盒照片、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且兩者價格及內含量各異,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被告雖供稱裡面成份是一樣的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不具 獸醫資格,不知藥品實際成分,則兩者是否屬相同藥品,自 不無疑問,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亦 非當然代表本案藥劑並無GS-441524之成分。(三)按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前3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 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為動 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 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一般檢驗實務,因市面上藥品成分種類繁多,如欲檢驗 不明粉末及藥丸,則須有欲檢驗之項目,即該粉末、藥丸是 否含何種成分,而無從僅要檢驗單位檢驗該粉末、藥丸究含 有何成分,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 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以維護動物健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四)GS-441524固係專供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 物,並因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屬動物用禁藥,然而臨 床上得用於預防、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非僅限於GS-000000○ 種,且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 類似之藥物,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動物用藥 品,亦不限於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用,凡具有促進或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功效者均屬之。縱認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 片成分相同,惟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 非即意味本案藥劑不具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效用,而本法之目的即因檢驗實務無法一一剖 析藥物含有之所有成分,故需對於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劑加 以管制,以維護動物用藥安全,是若性質上符合同法第3條 所定義之動物用藥品,且未經核准輸入,即屬同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動物用禁藥。(五)本案藥劑除於包裝上載有FIP 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經買家餵飼養之貓隻後均有療 效,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買這些藥物給 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足徵本案藥劑針對貓傳染性腹膜 炎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功效,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而依動保處上開函文,本案藥劑均未 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此有動保處112年7月7日動物 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藥劑屬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乙節甚明,當足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FIPV營養液」( F IPV,即Feline infectious peritonitis virus,貓傳染 性腹膜炎)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販售、轉讓附表所示交易標的等 FIPV針劑及藥片給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故 檢察官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轉讓「FI 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 騏、楊錚惠等人,且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首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2所示,本件起訴被告所 販賣、轉讓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之物 品,為貓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 主要即係依據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現居處搜索後,扣得「FIPV營養片」1盒,即 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 1藥品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雖再提出主張 動保處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 第1120886266號函(見警卷第301至305頁,起訴書未出證 )亦得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動保處之函文已說明本案該 處僅係就扣案物品之圖片及封面文字說明而為鑑別,並未 實際鑑定該藥品之成分是否含有上開動物用禁藥甚明,而 封面文字說明與內容物是否相符,即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查獲單位為求嚴謹,乃要求動保處再將扣案藥品送至農業 部獸醫研究所檢驗。而上開於被告現居處所扣得之「FIPV 營養片」,經動保處再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後,確 認並無GS-441524成分等情,並有動保處檢送之農業部獸 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農獸醫檢字第1122515332號函檢 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9至32頁),故經進一步之檢驗後,可知僅以上開扣 案物品及動保處之函文,均已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 係與事實相符,故原判決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補強佐證,乃係依據卷內既存之事 證詳予剖析,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是本案 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再以本案藥 劑除於(扣案物之)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 文字,且被告均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 語,及動保處上開函文可證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 輸入許可證,認已足作為被告自白其販賣、轉讓者即為動 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之補強證據云云,自 屬無據。 (三)再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 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G S-441524固係屬動物用禁藥,然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 ,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故縱上開送驗結果 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非屬其他之動 物性禁藥云云。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是明確具體且 特定者,否則被告無從防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 罪事實,既明確是指販賣、轉讓內容含有GS-441524成分 之動物用禁藥,而無法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 前所述,若上訴之檢察官欲透過上訴程序,改為起訴被告 涉犯其他與原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時 ,仍必須是屬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同時仍應負舉證責任, 然依其上訴意旨,對於是否改起訴被告係涉犯販賣、轉讓 「GS-441524以外之其他動物用禁藥」?又是屬何種動物 用禁藥?均僅含糊其詞,且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及其主觀之 推論臆測外,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且檢察官既已經無法舉證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物品,內容 物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明確定義之「動物用藥 品」,則其是否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 禁藥」,自已非所問,是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難認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68172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3、偵31778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4、偵3478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32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46-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輝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清理竹林掉落 之葉片,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 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 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 系爭甲地掉落之竹葉聚集成堆後,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方式, 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風勢將王輝發所引燃之火苗 吹進至鄰地即羅莊玉梅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系爭乙地上所種植之 桂花樹1株、酪梨樹4株、火龍果樹5株、蘋婆樹1株及櫻桃樹 1株,使上開果樹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人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羅莊玉梅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105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 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清理系爭甲地掉落之竹林葉片,有以打 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火勢蔓延, 有部分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系爭乙地上之果樹只有遭火稍微燒過,沒有燒死,況且 係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 135、1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於 系爭甲地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 訴人羅莊玉梅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4新地土字第00611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 卷第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新地土字第003039 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 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5日員警至系爭乙地上所拍攝果 樹現況照片觀之,果樹均呈現煙燻、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嗣於112年7月8日,員警 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發現共 有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 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 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 現場彩色照片16張(偵一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 亦自陳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及⑤櫻桃樹1 株等8棵果樹有被火所傷之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 是以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 等8顆果樹,確因遭本案火災燒及而使果樹呈現煙燻、焦黑 狀態之情形。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②酪梨樹4株,樹幹及樹枝並無燒痕,此4 棵果樹係因長期乾旱缺水早已渴死,絕非燒死云云(本院簡 上字卷第183頁)。然由被告自己所提出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 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 樹之位置圖觀之,②酪梨樹4株與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種植 位置接近,且被告亦陳稱本案火災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 開始,一直燒到下午6、7時止,才遭撲滅等語(警卷第9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在火勢延燒3、4小時後始遭撲滅之 情況下,既然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會因火災而燒損,毗鄰 之上開②酪梨樹4株豈有可能不被火所燒及?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火災有燒及酪梨樹等語(警卷第9頁),其事後改稱 :火災未損及上開②酪梨樹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經其事後勤加灌溉 ,已生氣蓬勃,及案發當日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 勢蔓延,並提出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為憑。然:縱被告所提 出其於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 可見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有恢復翠綠樣貌乙節屬實,但本 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案發 後3月餘即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 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時,仍有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 ,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業如前述,顯見因本案火災之 發生,使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一段時間內喪失結果實之 功能,是自難因案發後果樹慢慢恢復生機,即認被告無失火 燒燬果樹之情。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消防隊 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①、②、③、④ 、⑤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 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 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共12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竹葉不慎引燃,肇生本案火災,延燒波及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 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犯罪工具是否 沒收乙節,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雖自陳係以打火機點燃竹林葉片之方式,始肇致本 案火災之發生,但該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警卷第7頁),且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2-簡上-376-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 段 000 號「Red Bird Night Club 」,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 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 女住處,見A 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6 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000 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 316 號房,趁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 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 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 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陳立翰之證述 (偵 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 (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 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 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 「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 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 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 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 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 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 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 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 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 ,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 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 開)】,簡稱「不公開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0-08

TNDM-113-侵訴-1-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葦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葦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葦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其使用,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 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元皓」利用交友軟 體向方慈筠佯稱:其急需用錢完成公司活動所需款項云云, 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21時1分至2分 許分別將10萬元(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再旋將即該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方慈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慈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葦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慈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上開詐欺款項提領者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等工作,為本案犯 行時已30餘歲,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以高 額報酬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使用,與首揭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極 易申辦取得使用之常情不同,此一行為極有可能是他人欲為 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始需利用他人帳戶功能隱蔽自己身分 等情,應有所認識,竟為求一己私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 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 元,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遠 高於上開報酬,等同被告將不能實際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如 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上開報酬外,並非實際受領詐得款 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款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 屬過苛。是上開報酬及本件洗錢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方慈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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