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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 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原裁定附表其 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指認上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良好,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 ,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 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對於詐騙車手向來給予改過 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 非常短,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 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 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原審將詐 欺車手行為有「過度評價」事實,細觀破獲詐騙案件,往往 車手落網,溯源抓捕收水手,再上常因斷點而無法全部破獲 其更上犯罪組織,抗告人於本案中也全部交代清楚,指認上 手使其落網,反思車手於詐騙行為中是加害人之一,但卻往 往也是因為被誘騙,從事其行為也是另類的被害人。現定應 執行刑為6年6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 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 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 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其異議意旨所舉其他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以此敘明。 對於此類前後多次詐欺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 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 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 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罰罪相當之原則 ,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 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 的要求。  ㈢抗告人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係慮及本件犯 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方式定 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 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  ㈣抗告人母親年邁已72歲,且得癌症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 ,在外時從事工作為旅遊業,屬家裡經濟支柱,109年初爆 發新冠疫情,因而造成旅遊業全面崩盤,工作上無所收入及 依靠,且交友不慎,被騙而淪為詐騙車手、實屬不智之行為 ,受刑人被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指認上手,態度良好真心 認罪也知所悔悟,然因分案過多,而造成多處法院判決對受 刑人即為大不利之事實,若以109年時空背景下為同一法院 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也不可能如此重判,請給予抗告人一 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那怕減輕個半年、一年,對抗告人來說都是天大 的恩德,讓抗告人安心服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 人奉養母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8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內部性界 限為17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 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 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 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業於原裁定理由欄四、㈡至㈥ 詳加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6頁),經核均 無不合。又參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 ),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 公共危險罪、編號3為賭博罪外,其餘案件均是抗告人參與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且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 一天所為,上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 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 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 ,認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並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為整體之檢 視及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 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受刑人雖稱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然個 案之間犯罪情節、手法以及所生損害本非相同,是量刑審酌 要素或基礎不一,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 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 刑應予審酌。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 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2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 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 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所犯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 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 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 ,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 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 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 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  ㈢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然因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審 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 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 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 緩刑,惟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 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 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仍是行使法 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 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 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 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 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目前與爺爺、奶奶及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 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 癱」,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 須賴抗告人照顧之,而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 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 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 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僅能選擇撤回上 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 父親及祖父,還有年邁之祖母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 共2罪),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 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10月8日南檢和丑113執聲1535字第1139072710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乃 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 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 ,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 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 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 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 月13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 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及祖母年邁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 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3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 年9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 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且易得易服社會勞動,但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搶奪、竊盜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經衡酌所侵害之法益,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復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9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偉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堯(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當時開庭亦經法官口頭告知願意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 會,也於裁定書內並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依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2項,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判決 一經宣示,法院即應受拘束,其後發現違誤者,亦不得自行 更正之,以保障受刑人之法益云云。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4( 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三)第10至11行贅 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理由欄之贅載, 顯係誤寫,惟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而予以裁定更正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結果,再 為爭執,核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予 以審酌。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抗-520-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慶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全部 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而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量 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3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113年7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 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離 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 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 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檢 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離婚、有3名 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查,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 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⒈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 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迄本案宣判日(113年10月30日) 止,已滿5年。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 雖其肇事逃逸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尚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悔意當,並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 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 ,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74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陳良一 被 告 李健平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1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 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 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 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 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 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 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 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 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 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 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 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 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 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 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 )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 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 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 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 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 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 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 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 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 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 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 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 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 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 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 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炳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雖本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炳昌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卻無悔改之意 ,亦無誠意處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亦未曾 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難 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數眾 多,受騙款項總額高達434萬8,884元,金額甚鉅,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 固非可採。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民國94年間曾有犯 罪科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近年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 、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無收入)、自陳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頁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總金額非低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桀」向吳淑華佯稱:可用臺灣帳戶直接匯款協助揚子江藥業集團上市,並透過參加員工認股方式獲利,惟須繳納美金2萬元才能撥款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吳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吳淑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 3.吳淑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112年8月2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2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陳淑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3.陳淑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投資公司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3頁、第147至第153頁) 112年8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3 林日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向林日進佯稱:可低價申購股票,且有抽中股票,惟須繳納分成25%、稅金4成及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12分許 26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日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林日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3.林日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3頁至第213頁) 4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51分許 36萬3,841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2.陳淑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79頁) 3.陳淑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5 王振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向王振焜佯稱:可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振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6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王振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2.王振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3.王振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6 李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世光」、「鄭嘉琪」向李明蓉佯稱:按指示加入會員可跟著儲值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3日 12時50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李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2.李明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3.李明蓉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警卷第459頁至第467頁、第471頁) 7 周長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周長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辦會員、開立網路商店,匯錢進貨後一起賣衣服與家俱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1分許 15萬4,9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周長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9頁至第493頁) 2.周長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7頁、第519頁至第523頁) 3.周長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27頁) 8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先至loboexe.com註冊會員、一起做泰達幣交易云云,致陳宇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28日 12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宇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1頁至第546頁) 2.陳宇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9頁、第557頁至第571頁、第625頁至第629頁) 3.陳宇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633頁、第640頁至第643頁) 112年7月28日 13時2分許 15萬元 9 陳榮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向陳榮松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1時20分許 87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陳榮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49頁至第652頁) 2.陳榮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47頁、第659頁至第665頁、第693頁至第695頁) 3.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699頁至第707頁、第715頁) 10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羅賴堂佯稱:可利用「聚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2時18分許 127萬1,143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羅賴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2.羅賴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21頁、第737頁至第739頁、第761頁至第768頁) 3.羅賴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聊天紀錄4份(警卷第775頁、第787頁至第871頁) 11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胡睿涵」向林建宏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協助指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7頁至第879頁) 2.林建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5頁、第891頁至第893頁、第901-903頁) 3.林建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內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警卷第907頁至第985頁) 112年8月4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34分許 2萬4千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82-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 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 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 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難因告訴人未對案外人李典原提 告究責,被告即需對告訴人之傷勢負擔全責,兼衡被告○○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安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雖已具體審酌被 告係因疏忽所導致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亦有案外人李典原亦 應負有部分責任,而論及行為人責任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佐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惟未考量被告雖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原因係告訴人就本案傷勢要求 賠償新臺幣155萬餘元之鉅額所致,非被告態度不佳之犯後 態度,以致本案量刑確屬過重。又依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素行、家庭,及已盡誠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 論予緩刑之情狀,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顯有未洽。又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再排調解 程序,以解本案紛爭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因過失犯罪、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 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HM-113-交上易-5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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