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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 -0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有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 竊議題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 次過當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 。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將N -110013委託女友照顧,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 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自述無其他可 提供協助之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 且居家環境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 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茲因N-00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 0000A返家,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 面,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之社工 轉述N-110013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 ,致家庭重整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惟在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上穩定度不佳,於 112年11月間將返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 且未接受社工建議陪伴N-11001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 ,甚至拒收N-110013之信件、持續未申請會面,消極拒絕訪 視及配合處遇計畫,並向親人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 等語,足認N-000000A之配合積極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 照顧N-110013之能力,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 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 0013自立為方向。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護-344-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 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 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 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 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 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 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 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 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 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 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 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 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 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 ,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 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 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 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 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 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 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 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 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2;被害人子女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及被害人子女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於民國113年5月分 居,兩造同居期間常因照顧子女、經濟、觀念不同等問題起 爭執,相對人會對聲請人實施情緒勒索、精神暴力。相對人 於113年10月4日看見聲請人發送之Instagram動態訊息後, 傳送:「林北跟你瘋到底_操雞掰_文章妳自己考慮要不要刪 _不然我會更瘋給妳看_你家今天不用睡了」之訊息予聲請人 ,並因懷疑聲請人出軌,在電話中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Instagram動態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截圖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 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等 處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子女,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3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 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聲請人約好會面 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依家 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見卷第15、17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協議兩造試 行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於該日雖未出席,但有透過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獲悉調解內容,然伊於113年5月4日試行第1次會 面交往,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至約定地點等候約20分鐘 ,聲請人始終未出現,亦未傳訊告知未赴約原因,伊因聲請 人未履行承諾導致無法執行後續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多 年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乙○○,也不曾主動要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相處,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聲請人沒有任 何感覺。近1、2年聲請人不曾跟伊聯繫要看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訴訟期間亦無聯繫。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乃伊前往相對人父母位於草屯之住處去帶未成年子 女丙○○,聲請人未住草屯,這段期間只有一次伊送未成年子 女丙○○回草屯時,聲請人有在草屯家,但聲請人看到伊就躲 進房裡,這段期間都沒跟伊提過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 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 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 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6 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 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其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 聯繫不暢、其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惟依兩造所陳,可知聲請人確已多年 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近1、2年未曾聯繫,全 無互動,又對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各 執一詞,足見兩造已無法溝通,互信基礎薄弱,顯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本院 審酌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未成年子女甲○○、乙○○享有父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各為8歲多、5歲多,尚屬年幼 ,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為具體約定,不 僅易生紛爭,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 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不因兩造離婚分居、無 法達成共識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最 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可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間父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參考 兩造之意見、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協議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函附訪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俾利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相處互動、維繫手足情感,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甲○○、 乙○○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該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2、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二上午9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交還相對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聲請人依1.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聲請人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3、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 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10 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 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 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17日開始計 算,暑假連續14日。 5、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 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 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 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聲請人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 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 則不在此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 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父母會面交往 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 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 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 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183-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於安置期間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 繫親情,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需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 原生家庭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 佳,仍需社工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發展親密依附關 係,聲請人現媒合6歲以下賦能方案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 動技巧,並持續安排會面以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 能。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角色功 能與知能提升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薄弱,返家再次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能每月固定與N111021會 面,惟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與維持,且對身為父母親職角 色認知仍無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 關心外界之行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由家 訪、諮商輔導及家庭重整服務,持續提升該二人之親職能力 及教養技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之祖 母同寢並常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一旦N111021返家,N 000000-B若未能持續履行及負擔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 成N000000-C忌妒爭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 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0

CHDV-113-護-339-20241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1、A02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及被害人子女A01、A02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造多次因相對人 外遇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許,與 聲請人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車內發生爭執,相對人即以右 手捶打聲請人左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肘挫瘀傷。又於11 3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手勒 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下頷挫擦傷、頸部挫傷。再於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一袋飲 料摔在地上,致地板都是飲料液體。復於113年11月3日11時 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杯子摔在地上,任由碎 玻璃灑滿地,致生危險於同住家人,聲請人發覺上情後,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訊息稱:「下次不止這樣」、 「全砸」、「妳在加我罪」、「反正看誰先死」、「就不離 嘛」等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有目睹上開家暴過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飲料照片、地板布滿飲料液體照 片、地板布滿碎玻璃照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道周醫 院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 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V-113-暫家護-492-20241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從未將租 屋處之鑰匙磁扣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5時許,持偷複製之磁扣鑰匙,酒後進入聲請人之彰化市○○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持刀說要自殺,藉此阻止聲 請人與之分手。又相對人雖已於113年9月21日或22日將其偷 複製之磁扣鑰匙交給聲請人,惟仍私自將該磁扣鑰匙複製到 手機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23時許致電給相對人談分手 ,相對人說好,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 許,以手機感應門鎖方式,私自進入聲請人之同一租屋處、 取走聲請人之皮夾,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八卦山風景區 某處空地,歸還聲請人之皮夾。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私自進出聲請人之租屋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 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 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 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 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 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 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 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2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發生爭吵後,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 理)即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 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 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 ,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 ,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 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 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 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 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 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 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 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 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0 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 對態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 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 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 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 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 ,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 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於9月產下新生兒,且尚未尋 得適切及長期之穩定居所,現階段仍須持續評估N000000-A 、N000000-B之照顧功能、品質與量能等面向,評估N112021 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 ,且甫於9月產下一女,現須全職照顧新生兒,暫時無法外 出工作,N000000-B則難以具體陳述課程所學之嬰幼兒照顧 技巧,且對新生兒之照顧技巧皆不熟悉,該二人夫妻關係時 好時壞,整體經濟狀況仍不佳,仍須時間觀察親職能力提升 情形及互動樣態,且目前居住環境為臨時住所,不適宜照顧 兒少,N000000-A、N000000-B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 緊張衝突,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8

CHDV-113-護-329-202411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精神 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 神治療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 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曾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又相對人 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兩造之彰化市○ ○巷住處,拿著刀子走來走去,並將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 ,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 警處理。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 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 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 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 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 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 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 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 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 掉攝影機。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 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刀子是假的,伊於113年5月6日22時16 分許,未拿刀,亦未將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伊於同年6 月26日7時許,曾跟母親戊○○○要錢,伊與丁○○只有意見不合 ,伊沒有還手或推擠丁○○,伊不知丁○○為何要打伊。伊有於 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因使用熱水器 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因聲請人從以前就恐嚇伊,伊才會說 :「你把我打死好了」。伊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與 聲請人一言不合,伊有用手去打玻璃,此事發生之前,聲請 人一直找伊麻煩。伊有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 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因聲請人之前曾趁伊洗澡之際 將水關掉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22時1 6分許,在其住處拿刀走來走去,並將住家已關上之大門打 開,另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 人起口角,相對人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對聲請人說:「 不然你把我殺死啊」,又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 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關閉門窗,之後又對聲請人嗆聲並 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還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 聲請人拔掉攝影機,復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毀損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 對人亦自承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於 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用手拍打玻璃,於113年7月13日毀 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 又相對人雖否認拿刀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住 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惟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相對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持刀站在住家門口 之舉,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手中所持為假刀等語,乃避 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相對人辯稱其因使用熱水器與聲 請人起爭執,並屢遭聲請人恐嚇、找麻煩,以及聲請人曾趁 其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情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 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 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 上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 、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 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 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 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究有 無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住處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 倒壓到戊○○○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丁○○之 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因經濟因素向丁○○討錢而發生 口角衝突(無肢體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家持刀 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 線、辱罵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 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 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 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 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 遇:門診精神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 時,可轉為住院精神治療半年)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故 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家護-9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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