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所陳列之康萊爾可提娜Caotina共2罐、欣臨HERSHEY'
S好時共2罐及丹麥紅豆麵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1,272元),置
於其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麗芬聽聞防盜
警報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麗芬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8、60頁),核與告訴人吳麗芬指述之犯罪情節
相符(同上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
格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3、3
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因沒有錢,肚子餓想
吃之動機,而竊取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
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
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
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
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
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為
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54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