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黃畇誠
相 對 人 黃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周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女黃千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因被
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黃周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5號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所分得財產價值與其應繼
分比例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9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TCDV-113-監宣-8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