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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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黃畇誠 相 對 人 黃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周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女黃千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因被 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黃周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5號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所分得財產價值與其應繼 分比例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9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024-12-18

TCDV-113-監宣-8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 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 月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 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 見到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 已拆除改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 片、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2月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 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 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婚-637-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登女 失 蹤 人 張達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達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夫之父。失蹤人於民國39 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為4年出生,如其現 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且前開戶口調查簿上亦記載失 蹤人於39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9-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楊蕙玲 相 對 人 楊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楊蕙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蕙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楊 蕙鵑為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 聲請人與楊蕙鵑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楊 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童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院外心臟驟停行心肺腦復甦 術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精神障礙程 度已達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可能性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楊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楊蕙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監宣-996-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章文瑄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登記結婚,章文瑄並 收養未成年子女為養子,及與聲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從養母 姓「章」。惟章文瑄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章文瑄之家人 表示不欲再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屬關係,現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照顧並為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 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 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養母與聲請人為同性 婚姻伴侶,由聲請人藉由人工生殖方式生育未成年子女,養 母與未成年子女無實質血緣關係,雙方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 定親子關係,惟養母於113年5月27日過世後,養母家人無意 願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否認未成年子女與養母家族身 分關係,並由養母家人主動提出終止與未成年子女親屬關係 ,故自養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 任,聲請人亦順應養母家人要求,辦理拋棄繼承、終止收養 關係、變更姓氏等聲請,現未成年子女實質中斷與其養母家 族連結、互動,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而與聲請人形成共 同生活之親子緊密依附關係,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可 符合兒少真實家庭生活情境,未有不利於子女情事,建議可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6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另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真的希望能改名 成曾帟暟等語。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照顧,章文瑄復已死亡,且章文瑄家族成員與未 成年子女間親族關係顯屬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子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 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 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 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曾」,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家親聲-69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1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就醫時,經檢查其受 有左右前臂瘀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返家後因發燒再次 入院,遭發現其雙側腹部有不明瘀青,後受安置人於113年9 月20日出院返家,惟其法定代理人甲012M(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翌日凌晨餵奶時,因受安置人哭鬧而暫時離開房間, 卻於返回房間將受安置人抱起安撫時,發現受安置人左側頭 部腫大,經送醫檢查結果,受安置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及右前胸 瘀青等傷害,且應為外力所致,惟其法定代理人甲012F(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甲012M對於受安置人傷勢說明與醫療評 估結果不符,評估渠等無法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照顧安 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 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現甲012F、甲012M親職 功能及保護能力尚待提升,短時間實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 育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屬年幼,法定代理人2人迄今無法 清楚交代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尚待司法調查,渠等目前顯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受安置 人返家後仍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6

TCDV-113-護-66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理念不合,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惟 兩造婚後至原告入監執行前均係共同居住於被告在苗栗縣三 義鄉承租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6

TCDV-113-婚-687-2024121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美榛 被上訴人 劉敏明 劉敏文 劉敏龍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93萬47 0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467萬3523元× 上訴人應繼分1/5=93萬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萬991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萬345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萬91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萬2850元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9萬6400元

2024-12-13

TCDV-113-家繼訴-65-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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