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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孟潔 訴訟代理人 吳岳明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前揭期 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5、36頁)。核其所為,並 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 金7,000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 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則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6月至同年10月共5個月期間,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擷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2、 3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 算之,並可參酌原先合法承租時之租金數額。查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認以 系爭租約所定月租金7,000元,酌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 礎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000元(計算式:7,000×5=35,0 00),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7

TTEV-113-東簡-221-2024121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立志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0號前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 幣(下同)16730元、工資10,956元及零件費用27,903元, 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 工資共55,58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791元,再加計前述工資、塗裝等費用 ,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0,477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TTEV-113-東原小-71-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佳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57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再於113年12月4日諭知應於7日內補正,其仍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102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 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6

TTDV-113-消債更-97-2024121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昭堡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3

TTDV-113-補-445-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林篤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 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4,279,205元(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80.48㎡ 490元/㎡ 431,43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99.16㎡ 810元/㎡ 404,32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669㎡ 610元/㎡ 1,018,09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11㎡ 610元/㎡ 921,710元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90㎡ 610元/㎡ 969,900元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875㎡ 610元/㎡ 533,750元 合計 4,279,205元

2024-12-13

TTDV-113-補-416-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 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 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 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 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 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 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 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 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 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 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 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 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 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 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 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 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 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 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即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 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 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 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 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 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 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 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 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 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 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 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 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 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 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

2024-12-13

TTDV-113-訴-10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永智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9月1 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陳報上開債權 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還款期限、還款進 度、契約影本、及作為擔保之汽機車之二手市值(如行照、 購買明細、鑑價報告等)等資料,若已遭拍賣,亦請一併陳 報。 六、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請陳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 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 系統表,若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 佐證。 七、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111-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 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由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自陳僅於113年11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迄未進行調解程序,可見本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揆諸前述,聲請人前述聲請更生之 表示,應視為向本院聲請調解,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自不得於調解程序 中或未經前置調解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於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時,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程序自有欠缺,且 此欠缺亦無從事後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全-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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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胡淑涵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淑涵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88,42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71,248元,現任職 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每月收入約38,765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 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26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37至38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4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16頁),另聲請人原有自用小客 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然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債 權人依法拍賣受償,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9日陳 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 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8,765元,查聲請 人111年收入為476,715元、112年收入為494,533元(本院卷 第18至20頁),合計為971,248元(計算式:476,715元+494 ,533元=971,248元),平均月入約為40,469元(計算式:97 1,248元/24月=40,46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任職社工員 ,據其陳報113年8月至9月薪資(本院卷第98頁)所載:113 年8月薪資為32,304元、113年9月薪資為38,765元,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8,765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8,765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經查,聲 請人之母為62年出生之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 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12年12月2日勞保 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年度所得僅為110,790元、112年 度所得僅為133,760元、名下僅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0),為民國9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 認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扶 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4至45、47至48、50至53、75至78),綜觀聲請人母親 之年齡、學歷、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其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 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父及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 26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未逾上開 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88 ,4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5,178元(本院卷第30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395,1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為1,221,400元(本院卷 第35頁),後經補充陳報其於113年9月27日將擔保物依 法拍賣獲償457,143元(本院卷第147頁),則其餘債權 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00,00 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79,066元(僅計本 金及利息)為準。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263元(本院 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92,253元(計算式:本金91,821元+利息432元=92,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9,426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2,253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臺灣土地銀行為99,000元,爰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5,497元(計 算式:395,178元+879,066元+92,253元+99,000元=1,465, 4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4,269元後 ,尚餘可支配所得17,42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 可支配所得之八成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5月,即8年餘方可 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84月,即7年餘 方可清償,均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 期限,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 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美蓮 相 對 人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即周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訴 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有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 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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