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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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77177 1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24241 2 股票 1 111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58172 6 股票 1 109

2024-11-05

CTDV-113-除-267-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昱珉 相 對 人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特許行 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上須設置專任技師,而公司之專 任技師即為法定代理人李懋森,其已表明辭任該職務,並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業1年獲准,致相對 人無法繼續經營,業已申請停業等事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 司解散,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停業函及公告 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13-19 、49-59頁);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分據高雄市政府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無意見,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明 停業期間屆至後亦不會申請,同意裁定解散等意旨(見卷第 41、42、6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顯有重大困難,且無復業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4

CTDV-113-司-1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思淵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自 110年9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 、「趙組長」等人致電原告,佯裝為公務人員及警察誆稱: 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單價藥物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費用,要求提供提款卡清查名下帳戶金流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0號清雲宮前廣場,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 同時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52萬 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2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附民卷第19-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受有52萬1,100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1,10 0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53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某時 1萬9,000元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4,000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款項 未經提領款項

2024-11-01

CTDV-113-訴-693-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新智 被 告 蘇嘉豪 黃暄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嘉豪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 二、被告黃暄惟應將前項房屋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蘇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另新臺幣1萬8,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各期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暄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另新臺幣1萬7,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各期翌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豪及黃暄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二、 三、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1萬7,000元,並均向原告給付2個月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嗣被告二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前經 原告以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繳納而未支付, 再以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等至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所承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又原告扣抵押金後,依 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 元及3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嘉豪、黃 暄惟各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存摺、楠梓藍田郵局第 35、36、47、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7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 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原 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蘇嘉豪、黃暄惟各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3萬4,000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 原告另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已到期部分自當期翌月2日及3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70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梁淑惠 梁維宸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55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樊美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吳澤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所需,自民國106年間 起向原告借款,期間陸續借款及還款,截至109年3月9日為 止,累計欠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於同 年6月16日再還款10萬元,尚餘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 清償等情,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即該 院109年家調字第1945號),前經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 出調解方案,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 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 萬元,每月攤還 10萬元」等內容,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 150萬」等內容,可資證明。嗣兩造離婚調解不成立,原告 仍努力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然被告竟於112年11月間偕同 疑似婚外情之第三人前往泰國,經原告目睹並拍照質問後, 其對原告之態度更加冷漠,甚至揚言提告,原告不得已而於 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應於4個月内分期償還系爭借款,該 清償期限已於113年4月1日屆至,然其仍未返還,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5年間成立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瑋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原告與其婚後擔任儒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因儒瑋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由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 此由原告自陳其所登載之欠款金額,乃為訴外人郭怡君(即 儒瑋公司離職會計人員)所整理陳報等語,足見原告之借貸 對象應為儒瑋公司,否則其豈會向儒瑋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 金額。又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高雄少家法院記載:「 離婚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內容,亦 表示為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其主張為被告所借用,應無 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許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3頁)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儒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儒瑋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告前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即該院109年 家調字第1945號),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出調解方案, 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 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 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等內容 ,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150萬」。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定4個月分期償還(清償期限至103年4月1日)。  ㈣原證二之文件上「甲○○」為被告所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儒瑋公司周轉所需,陸續向其借款,尚   積欠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是否可採?  ㈡承前如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應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原證二文件內容(見審訴卷第23-27頁 ),記載歷次結算日期及金額、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等明細 ,及至109年6月16日為止,尚積欠150萬元,並經被告歷次 簽名確認等情,足資證明上開文件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結算 資料,及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雖原告陳稱上開結 算資料來源,乃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郭怡君所提供,然既經被 告簽名確認,仍無礙其為借款人之事實,是其抗辯借款人為 儒瑋公司之情詞,自無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 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其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之調解方案 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 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 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 」、「乙○○150萬」等內容,已明示其積欠原告系爭150萬元 借款,並願意於離婚後按月攤還10萬元等情,亦可佐證系爭 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情。至其所記載之「相對人借公 司週轉用150萬元」等文義,應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 ,是其嗣於本件訴訟執此抗辯借款人儒瑋公司云云,亦無可 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150萬元之情,應為 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50萬元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 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並定4個月清償期限,至113年4 月1日屆滿等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 並請求傳訊證人郭怡君,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0-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移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于姗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 停車場遷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前項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起,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 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至今未取回車輛,亦未繳納 停車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停車契約,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遷離,並依現 場公告收費標準,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每日 上限為1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止之停車費共計2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遷離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停車費之不當得利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予 確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07-2024110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 、2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因遭該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及Li 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而先後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6,668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 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伊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 用伊之帳戶匯入款項,再請伊匯出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伊基 多年友誼信賴關係,故而應允,遂於111年7月8日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予林秉昕匯入款項,再協助其匯出清償債 務。嗣伊之帳戶被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伊與林秉昕係遭騙集 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作為向原告騙取 款項使用等案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將帳戶 借予友人轉帳使用,並非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亦無法預 見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再查,伊之帳戶仍作為薪資帳 戶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且於原告之款項匯入後,伊已依林 秉昕之指示全數匯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返 還匯入款,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 66萬6,66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 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抗辯:其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及代為 轉出匯入款等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審訴卷第57-6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參酌被告與林秉昕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其陳稱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 及代為轉出匯入款等情,尚屬非虛;且被告係提供帳號供友 人轉帳使用,並未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帳戶內仍有其薪 資收入及日常生活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放任其 發生之未必故意,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又被告陳稱:原告之款項匯入後,其已依林秉昕之指示全數 匯出之情,復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訴卷第87-至99頁),可資證明。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1 111年7月8日15時31分 馮秋香 2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2日11時18分 馮秋香 17萬6,66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21日10時3分 馮秋香 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21日10時6分 馮秋香 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21日10時23分 馮秋香 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5

CTDV-113-訴-5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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