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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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郎與告訴人乙女係現 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許,因不 滿告訴人影響其觀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 街○○號○樓內,手持煙灰缸擲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撕裂 傷、右側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告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1

CYDM-113-易-1095-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竹」、「阿良」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人合謀竊盜,並負責另名共犯一同駕車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磁 磚、黏著劑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告訴人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9200 元與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 急,始一時失慮,聽從共犯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 磚黏著劑5包,因已轉交其他共犯而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維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竹」、「阿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陳維捷以每趟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嘉義市埤子 頭359地號之「寶格麗建案」建築工地,由陳維捷輸入「阿 竹」先予告知之保全系統門禁密碼「110」後進入,再與「 阿良」徒手竊取蔡明誠所管領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 、磁磚黏著劑5包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 客車,再接續載往嘉義市文化路尾華興橋附近,置放在路旁 ,續由「阿竹」載離。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指認置放地點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2024-11-14

CYDM-113-嘉簡-1245-20241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都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 國107年9月17日遭逕行註銷,並未重新考領。其於112年9月11 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仁街96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迴轉後隨即貿然往 左偏行欲駛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曾揚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仁街自同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181-20241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孟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鎮街0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5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路與僑安街交岔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後,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YDM-113-嘉交簡-884-20241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 號誌轉為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劉 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 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中正路230巷之遵 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直 行之被告先行,雙方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臀 擦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鄉○○○○○000○○○○○000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425-2024111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蕭碧蘭 蕭美珠 蕭文得 蕭美香 蕭文昌 蕭佩宜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4

PTDV-113-司家補-232-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 而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全然相異之犯罪型態,以及各次犯罪 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意見等節,兼 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 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2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1-14

CYDM-113-聲-970-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祥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判決時,原經宣告緩刑2年,然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 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以 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0月6日

2024-11-13

CYDM-113-聲-937-20241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宏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1其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4日7時9分許,在上址,經警依法對其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未逾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宏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6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士家,且係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以LINE聯絡呂士 家,復於同日15時許,向呂士家購入附表所示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嗣並配合警方偵辦呂士家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等 情,有被告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 13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4956號函附卷可參。而呂 士家於113年3月1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   ,嗣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審理中等事實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嘉檢松秋113毒偵386字 第1139030490號函覆本院稱並非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呂士家 販賣毒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全部電子 卷宗,參酌該案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聲監偵查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警方係自112年10月20日起對 呂士家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3次聲請續行監聽後, 當係於113年2月間即已結束對呂士家之通訊監察。且遍查上 開案卷亦未見被告與呂士家於113年3月4日交易前之通訊監 察譯文。此外,警方於113年3月4日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 雖有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進行翻拍,惟翻拍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日,使用LINE與呂士家進 行語音通話。若非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與呂士家於11 3年3月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亦無其他確切事 證足以懷疑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是以,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得查獲,至屬明確。檢察官函 覆之上開意見,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 之本案,且為供施用而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 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助使警 方得以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2公克,驗後淨重3.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56公克,驗後淨重3.1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82公克,驗後淨重3.2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後淨重0.3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6.897公克,驗後淨重66.0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760公克,驗後淨重2.6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玻璃球 吸食器 2個 未送驗

2024-11-13

CYDM-113-朴簡-35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孟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家歡KTV」,飲用啤酒(330毫升裝)5或6瓶完畢後,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6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嘉油鐵馬道前時,因受酒精影 響,致其駕駛能力降低,因而駕車連續撞擊停放在鐵馬道停 車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馬菁霞)、BDK-720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佳雯),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幸無 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呂孟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菁霞、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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