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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玉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林思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車門而失控 摔倒,同時遭後方由曾煒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擦撞,受有右上臂、肘挫傷、右手部、手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道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業於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成立調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付訖全部和解金額,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31日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0

SCDM-113-交易-46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公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 3號房,提供扣案之其所有、其內裝有毛重約0.1、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潘迎欣,供其當場施用,而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迎欣。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3時2 0分許至上開處所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0.927公克,驗餘總淨重0.925公克)、上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就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之方式及 數量,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 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 即受讓者潘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含報 告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 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被告及證人潘迎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其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秤重及初步檢驗照片7張(見偵卷第3頁、第4頁 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2頁、第63頁 至第65-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潘迎欣為成年人,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各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 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112年竹簡字第94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經受 刑人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幫 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刑且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再次為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之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該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其犯 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勒戒處所前在市場工作、時 而與家人同住、時而獨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者,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 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1.52公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並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 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 毛重0.65公克,淨重0.3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淨重0.357公克;驗前總毛重1.68公克,驗前總淨重0.927 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 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62頁)附 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禁藥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扣案之含有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經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扣案吸食器初步檢 驗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存卷足參,復佐以證人潘迎欣 經被告無償轉讓其以該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採 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證人潘 迎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 是該扣案吸食器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吸食器1組,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物各該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 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48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 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 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 (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 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 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 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 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 ,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 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 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 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 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 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 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 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 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 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 ,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 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 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 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 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 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 (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 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 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 ,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 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 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 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 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 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 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 ,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 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 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 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 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 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 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 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 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 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 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 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 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 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 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 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 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 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 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 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 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 ,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 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 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 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 ;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 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 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 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 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 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 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 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 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 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 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7

SCDM-113-訴-265-20241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 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 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 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 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6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秋金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 於111年3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 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 楊秋金並收訖高瑋傑所交付之價金,而就此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 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爭執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證人高瑋傑碰面,碰面就只 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換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的行為及態樣 ,至於證人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其 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更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瑋傑,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憑證人高瑋傑在 先前的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瓊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瓊慧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9日、20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7、130】、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影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乙節, 業經證人高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瑋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 至A78】、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影本各1份(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存 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其等間碰面之緣由,證人高瑋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 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其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答:數十年有了」、「 (檢察官問: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答:不想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後,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暨【編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幾通 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 正常在聊天的說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稱 )針對上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 購買價值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 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 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 交給我,我收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 功,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 果發現毒品有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 購買毒品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 糖,都沒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 有意義;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 跟楊秋煌、楊秋金、鄭慶原買毒品?」,我回答:「是的, 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我現在真的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 前的筆錄為準,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 西純不純、是不是毒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 人關於『前次』碰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稱)我於警詢中說這 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具結證述證稱警詢中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 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 幣500元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 的夾鏈袋交給我」等語,是其等間當時確有交易,而交易之 標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有以葡萄糖充作海洛 因交付等情。  ⒊衡以證人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 除經證人高瑋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111年10月22日 之前你們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 意來找你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答:是,和好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 恩怨;考以證人高瑋傑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尚有另行指證曾 向他人即楊秋煌、鄭慶原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唯一且販賣次 數最多者,是證人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甚至證人高瑋傑於同次警詢中亦曾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譯 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則證人高瑋傑殊無動機 或必要,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另行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則 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⒋且觀諸下列證人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 A78】(見他卷第13頁背面),其等間雖未明文提及要交易 毒品,然證人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 是否可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 來再打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間碰面可 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付,是被告方如此回應;且於同日11時 7分許,被告詢問證人高瑋傑位置後,係要求其前來自己住 處,證人高瑋傑則請被告從住處下來碰面,而兩人碰面後, 其等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 時間甚短,且自始即無打算長聊,方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 樓下碰面,此舉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間,倘花費相當時間 、交通成本特地出門碰面後,通常會進行一段時間之情,較 有不同,況參諸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 ,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 碰面僅係為見面聊天云云,實難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是由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 晦,而對話中亦顯示其等碰面之際,可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 付,且兩人間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碰面,此間倘係 合法物品之交付,被告、證人高瑋傑又何須如此,故由前揭 事證當足佐證人高瑋傑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當時以電話 相約碰面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被告當 下應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證人高瑋傑,兩人間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及價金之 交付,當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高瑋傑固未敘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數量,然 依其等間上開交易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考證人曾瓊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 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此供稱:我在111 年11月1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 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 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參照被 告轉讓予證人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之數量,前揭被告販賣 予證人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之當未及1公克至 明。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高瑋傑完 成本次交易,足見被告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 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供稱:「(檢察官問:曾 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鬥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 也就是沒有收錢,是否實在?)答: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 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理由。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亦僅有證 人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本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 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非「極刑」,且 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 特別侷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瓊慧,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 況,自無法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則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 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 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保外就醫期間,竟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當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亦足見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更 推稱恐係其挾怨報復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 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 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業 已收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行動電話,固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 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 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0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024-12-26

SCDM-113-訴-215-2024122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被告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 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 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 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 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 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並審酌卷 附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 之重,其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 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 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並禁見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日前雖已進行協商程序、整理爭點 及確認檢辯雙方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尚未進行實質之證據 調查及審理,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 人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6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 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 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 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 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 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易字第1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法庭審理 過程知道自己犯了不應該之行為,現在在監所已經有醫師開 藥控制,交保後也會保持治療,被告向法院保證絕不再犯, 倘若再犯,被告願意加重其刑,懇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 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 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 ,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 動機,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 未成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 並未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 言語、隨即購買汽油之放或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 語,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 訊時,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 是尚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 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 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聲-1249-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 (含軟管)各壹組、空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 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提,查獲被告何春福涉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 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5公克、淨重1.85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 子磅秤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 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31日21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固於113年 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涉有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 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 戒已足,且其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 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書影本、113年11月27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毒 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 提、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白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9頁)、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 1批、電子磅秤1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70頁至其背面),且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7 張(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 至其背面、第45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毒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存卷足考。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 重1.81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等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700號鑑定書1份(見 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 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或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70頁背面),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該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附 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該海洛因1包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 )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既均為被告所有,依 其物之性質及用途,屬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 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聲請宣告沒收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 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 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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