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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 使用,並獲有報酬,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 告訴人羅于婷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的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頭部受傷無法 工作。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一半的筋很緊繃,手腳不靈活,家 中父母親70多歲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被告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9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支 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華電信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而容任「阿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1時51 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于婷謊稱為其表哥,要以此 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羅于婷佯稱需要一些資金處理事 情云云,致羅于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10時51 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葉家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羅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另支中華電信不詳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惟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想增加收入,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之人介紹「阿風」的,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對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113年5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4563-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 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4 年1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 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 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 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 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 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 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 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 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 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 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 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 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 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 ,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 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 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 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 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 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 、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 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 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 ,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 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 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 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 、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 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 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 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 -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 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 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 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 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 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 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 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 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 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 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 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 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 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 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 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 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 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 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 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 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 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 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 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 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 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 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 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 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 31-13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 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 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 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 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 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 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 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226頁)。  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 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 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 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 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 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 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 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 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 ,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 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 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 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 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 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 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 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 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 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 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 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 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 ,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 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 、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 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 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 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 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 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 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 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 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 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 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 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 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 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 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 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 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 ,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 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 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 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 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 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 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 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 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 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 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 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 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 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 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 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 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 ,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 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 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 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 ,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 。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 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 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 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 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 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 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 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 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 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 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 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 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 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 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 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 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 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 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訴-81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B000-B11208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性影像及其附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15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 區住處(地址詳卷),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 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錄影其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 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又於111年10月6日22時53分許, 在前揭地點,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意之際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 下,錄影其未著內衣激突之裸露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 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年度 偵字第35480號卷第107至109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無插用SIM卡 3 電腦主機1台 4 隨身碟1個

2025-02-11

TCDM-114-單聲沒-5-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泊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泊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安保 字第1439號)、甲基安非他命7包(綠色錠劑,112年安保字 第1444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112年度保管字第5350號編號1),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 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 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 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 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紀泊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7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4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卷第169至171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 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9號鑑驗書(見114年度 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7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上開之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裁定,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於1 13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就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 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1088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450公克 2 綠色錠劑7包(含包裝袋) 送驗已開封標示綠色錠劑7包(總毛重31.44公克),其中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已開封標示綠色錠劑2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驗餘淨重:3.3069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𭺷 驗餘淨重:1.984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025-02-11

TCDM-114-單禁沒-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弘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陳稱:請所有案 件再一起合併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然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 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既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 院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2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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