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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途中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 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 巷與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 ,復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 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 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 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 匙沒有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 騎去給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67至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 被告楊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 身之刑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 時雖一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 考量同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 華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 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 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 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 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 護被告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 買2罐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 至同日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文華街300巷之方 向走去,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 方向走去,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 將本案機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 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 二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 棲區文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 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勝嵐上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 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 與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 由店等候同案被告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一同前往牽車?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 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2-易-2538-202501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 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 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開 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 華、楊玲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於 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訊 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 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 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 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 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 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 、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而 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 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 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 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即有自白(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7頁),而 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 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 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 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 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 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下限為6月,雖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 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 11月,下限為3月,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 ,下限為2月未滿,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時下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頁、金訴 卷第57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法如前述,被告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情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示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如 前述,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很有意願 跟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甚至願意補貼渠等車馬費來調解( 見金訴卷第57頁),調解期日也確實到場,而被害人與告訴 人未到場(見金訴卷第65頁),仍可見被告悔改並願意努力賠 償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係新臺幣 (下同)3000元、3萬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照護服務員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1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 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7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3號   被   告 胡木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G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熟食區之便當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得手後未結 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3日1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食 區之便當1個(價值79元),得手後僅結帳豆奶1瓶後離去。嗣 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7日12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水產 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 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 食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得 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木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便當、生魚片 、雞肉捲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牛肚絲之犯行, 辯稱:伊有竊取,但那不是牛肚絲是茶葉蛋,伊不吃牛肉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賣場熟食區餐檯照 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賣場熟食區餐檯照片,被告係在牛肚絲餐檯前行竊,而 賣場熟食區並未販售茶葉蛋商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3-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又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旱 溪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東山路 1段,適告訴人卓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曹又心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卓晏瑜上開機車車 頭,告訴人卓晏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前胸挫傷、 右頸部疼痛、左手擦挫傷、左腳趾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胸挫傷、左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201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豫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民國112年9月間 ,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 罪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均以偵查即自白為前 提,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見金訴卷第37頁),雖得量刑審酌,但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較嚴格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不再贅述;則整體適用 比較結果,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係得減輕,故上限為 7年,下限可降至2月未滿,後續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依幫助 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裁量後不加重(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執行,於111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6頁)存 卷可考。嗣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日之5年內,即112年9月間 又犯本案,形式上為累犯。然進一步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要屬施用毒品案件,要與本案犯行罪質、態樣有別、侵 害法益不同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上開情況仍另於量刑中之前科素行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 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金 訴卷第3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工地板 模代工、家庭有父親、母親與2個女兒在就讀高中、國中階 段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2

TCDM-113-金簡-97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5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犀智能音箱壹台及漱口杯 、止滑墊、黑色資料夾、白色插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芳綺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訂房入住酒店之機會,恣意竊取酒店房間內之財物 ,致酒店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酒店和解或 調解,以賠償酒店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犯罪行為,所竊得之小美犀智能音箱1台、漱口杯 、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白色插座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 70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該酒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張芳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14 日17時28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芭蕾城市 酒店」318號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員工蔡怡音所管領房間內之小美犀 智能音箱1台、漱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白色插座各1 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於翌(15)日10時4 8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房務清潔人員發覺遭 竊,通知蔡怡音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房客入 住資料,並通知張芳綺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那天在家中沒有出來,伊那時候有丟證件,有去補發,可能被撿去盜用。伊不認識該名男子,那天沒有去過臺中芭蕾城市酒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物品遺失清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318號房客入住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各1張。 ⑵318號房客付款帳號資訊截圖1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358號函1份。 318號房客入住所提供之身分證與被告當庭提供之身分證,均為100年6月9日換發;又318號房客付款之臺灣土地銀行轉帳帳號(帳號詳卷)係被告所有,足認113年2月14日當天確係被告本人入住,是被告辯稱:伊那天在家中沒有出來,伊那時候有丟證件,有去補發,可能被撿去盜用云云,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臺中芭蕾城市酒店並未喪失其對房間內小美犀智能音箱、漱 口杯、止滑墊、黑色資料夾及插座等物品之支配力,此參諸 一般房客於住宿期間,在未經旅館同意下,無法任意將房間 內之物品攜出房間或旅館外使用甚明,故房客之支配力甚為 微弱,自無構成侵占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5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 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 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 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 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 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 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 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 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 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 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 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 (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 ,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 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 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 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 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 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 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 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 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 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 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 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 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 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 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 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 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經鍾宗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第6行有關「鳳城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塗城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見被 告騎乘自行車,口中唸唸有詞、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 詢問其所騎乘自行車之來源為何,被告即坦承為上開犯行, 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循線通知被害人鍾宗熹上情,被害人 向員警表示,其固然係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遭竊, 然因工作繁忙而未向警方報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 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 知被告竊盜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 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 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范善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與塗城路928巷交 岔路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鍾宗熹所有置放在該處 路旁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經鍾宗熹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鳳城街與塗城路923巷交岔路口,因范善偉騎乘上開自行車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宗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范善 偉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被害人鍾宗熹,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1-22

TCDM-113-中簡-26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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