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