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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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綜合卷內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被告與原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兩造應有 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親-59-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意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 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 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 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 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 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 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 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 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 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 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 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 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 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 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 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 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 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 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 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 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 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 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 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 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 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 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 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 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 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 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 ,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 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 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 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 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 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 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 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 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 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 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 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 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 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 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 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 ,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 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 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 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 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 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 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 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 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 ○○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 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 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 ,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 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 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 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 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 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 ,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 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 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 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 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婚-236-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能 相 對 人 徐○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病經家人 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徐○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本件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自我照顧 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 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23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 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實無能力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再相對人目前擔任夜間保全,有穩定收入 ,且有父母及胞兄之家庭後援系統,足以持續提供支持,又 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後,均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迄今,顯見相對 人較聲請人更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並經 相對人認領後,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16日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 ,無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資料之障礙等級僅屬輕度,且鑑定日期為109年4 月29日,係兩造於111年9月1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前所為之鑑定,尚難以 此,即率認影響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節,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輕度之身心障礙狀態,有何不適任未成年 子之親權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所稱因有身心障礙,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云云,尚非可採。  ㈣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 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其無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也無環境可供未成年 子女們居住,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能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人。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 情事,然聲請人在經濟上皆倚靠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又稱 其無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在照顧、擔任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人意願屬消極,無相關照顧、教育等規劃,本 會認為聲請人難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能力。惟本會僅與 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又未 成年子女們皆為身心障礙者,且就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尚 有家扶基金會及社會局社工在服務,故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 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而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了解,其等 皆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故本會 以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23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8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 )附卷足憑。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於聲 請人於112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後,未成年子女則持續與相 對人家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足認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 聲請人就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態度消極,如仍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 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能即時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疑慮,已有改定親權之必 要。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同住,且其父母亦可協 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㈥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未提出有何窒 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兩造仍應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 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0

TCDV-113-家親聲-767-20241230-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葶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重家訴-8-20241225-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楊○琦 被 告 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琦、楊○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其夫楊志已先於76年1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筆、股 票投資14筆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並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琦、楊○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霞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霞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權利範圍:全部) 3,208,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93,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7㎡,權利範圍:全部) 325,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4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7,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7,807.6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 9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4,8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949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三陽工業(證券代號2206) 63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麗臺(證券代號2465) 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臺企銀(證券代號2834) 20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代號2892) 8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 7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彰銀(證券代號2801) 23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南金(證券代號2880) 49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亞泥(證券代號1102) 2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茂矽(證券代號2342) 17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證券代號2303) 4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通(證券代號2313) 704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長榮(證券代號2603) 1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歌林(證券代號1606) 1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勝華(證券代號2384) 309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田 1/3 2 楊○琦 1/3 3 楊○珊 1/3

2024-12-25

TCDV-113-家繼訴-15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8月1日結婚,同住○○市○○區 ○○路0段00○00號處,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 經常酗酒,且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獨力承擔 ,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無視生活及扶養壓力,於91年10月間 ,攜2子離開前開西屯路處所,獨力扶養小孩,至此,兩造 已分居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係名存實亡,亦足 認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兩造於 97年後即未同居,迄今已逾16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乙○○到庭結稱略以:「出生後有跟兩造同住,高中時候跟 媽媽搬出來到逢甲大學附近住,當時媽媽要搬出來,是因為 我父親工作狀況不佳,失業,又打媽媽,還有酗酒,跟媽搬 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的時間點,應該是我高二的時候,大概 是97、98年左右。」、「爸媽感情不好,從我小的時候我有 印象的時候就不好,爸爸媽媽會為錢吵架,我爸爸會跟媽媽 拿錢,爸爸拿不到錢會喝酒,發生爭執,就會毆打媽媽,我 有看過很多次,無法計算,...,當時媽媽會帶我離開也是 因為上開我所述的錢跟毆打媽媽的事情,媽媽才帶著我離開 的,所以他們感情一直都不好,後來搬到西屯路,爸爸來找 我們,也是因為這些事情又發生爭執,後來我們才會搬到逢 甲大學那邊。從小都大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媽媽提供 給我的,在我印象中爸爸沒有給過。」等語明確,徵諸證人 乙○○為兩造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 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 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兩造業 於97年間分居至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審之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6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 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 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有責程 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婚-53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 生、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對聲請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放置於幼稚園園長、保姆、親戚家中 ,自幼稚園時,聲請人須自己走路上學,過著顛沛流離之生 活,相對人對家庭毫不負責,嗣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乙○ ○離婚時,甲○○未滿17歲,丙○○未滿11歲,渠等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係乙○○擔起經濟重擔養育聲 請人,使渠等得以溫飽度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渠等之生活 即不曾聞問,聲請人便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鮮少與相對人有 所互動。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由聲請人代 墊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治療費用,相對人卻認為是聲 請人身為子女該盡之責,並未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亦未 考量聲請人迄今已有家庭,尚有子女須扶養等情。本件因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小時期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而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當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開珠寶店而不方便照 顧小孩,故甲○○白天住保姆家,偶爾出差晚上才由保姆帶, 後來因事業失敗而住親戚家,那時便懷了丙○○,於丙○○三、 四個月大時,約民國80年初之際,便將聲請人2人帶回台中 住,扶養至十幾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照顧他們,不同 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為聲請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0元 ;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62 0元、316,207元、334,0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據上,聲請人雖有薪資所得,然為 其基本居住及生活所需尚有未足,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又聲請人主張之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證稱略以:「 我與相對人於75年1月11日結婚」、「75年生甲○○,79年次 生訴外人陳○成,80年次是丙○○,孩子出生後我有自己帶, 相對人是負責幫忙看店,當時甲○○是由保母帶,...,大概 兩、三年,那時候甲○○大概兩、三歲。後來我生意經營不善 垮了,小孩跟我、戊○○就住在廟裡面,我在廟裡面待了大概 一年多,甲○○就在廟附近上幼稚園幼幼班,每個月差不多五 千元,那時候就是我幫台中豐原電子工司跑外務,原則上我 在台中住,只是台中、臺北跑來跑去,上班的公司代工廠是 在中和,那時候戊○○住在臺北跟我一起住在廟裡,當時戊○○ 並沒有跟我下去台中工作,戊○○就在我們住在跟廟借住的地 方,甲○○唸幼幼班時,原則上是戊○○在家裡照顧她,甲○○念 幼幼班時丙○○還沒有出生,甲○○差不多五、六歲,當時是跟 師父(濟公)的小孩一起上幼稚園,戊○○照顧甲○○不到一年 ,沒有很盡心照顧,我平日因為工廠上的關係有時候也會回 去,不是只有假日回去,有看到當時甲○○身體濕透了,沒有 蓋棉被就在睡覺,當時戊○○也不在家裡,她在師父那邊聽師 父開釋,當時我就很生氣,因為廟跟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了一 段路,後來我們全家搬回臺中,那時丙○○出生了。」、「那 時我們搬回台中的時間大概是80年底,那段時間全家都住在 台中,這段期間戊○○沒有照顧小孩,戊○○是在做自己的事業 ,我也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後來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 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搬出去外面住,當時他在外面可能有一個 工作室,我們全家搬回來台中沒有多久,戊○○就自己搬出去 外面住(約80年底)。當時因為甲○○的幼稚園園長她也有小 孩子,他很熱心,願意幫我帶三個小孩,所以我就把我三個 小孩放在幼稚園讓園長帶,錢每個月全部都是三、四萬元。 」、「三個孩子放在幼稚園之後,戊○○有自己的工作室,有 自己做生意,戊○○很少回來跟我同住,她自己在工作室,她 從來沒有想過小孩子的問題,都是我在擔心小孩子,後來我 為了照顧我的三個小孩,我學習電動捲門馬達,能夠馬上拿 到現金照顧小孩,小孩子生活費用、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沒有跟戊○○拿錢照顧小孩,反而都是戊○○跟我拿錢,戊 ○○跟我拿錢都沒有還過我錢,小孩子就是這樣照顧到大。」 、「相對人曾經跟我講說要跟我拿兩萬五要照顧小孩,結果 都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晚上半夜才回來跟丙○○擠一張床,根 本沒有照顧小孩,後來小孩上小學之後白天上安親班,小孩 放學後都是我買東西回去給小朋友吃,相對人都沒有照顧小 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所證稱略以「當時 兩個小孩請保姆帶,相對人沒空帶小孩,都是很早出門很晚 回來,晚上就是乙○○自己帶小孩。」、「我弟弟(指乙○○) 白天出去做生意,晚上我弟弟帶,中午都是我買東西給小孩 吃,小孩子的開銷有時候我會幫忙出,我弟弟也會幫忙出, 我弟弟沒有跟相對人要錢,只有給她錢」、「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一直到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因為 相對人常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雖相對人辯以前詞,然相對人就曾扶養 聲請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時其說,自不足採,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 ,然在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 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4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丙○○於民國73年10 月12日結婚時所育之子女,惟聲請人於81年12月29日與其離 婚。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將薪水交予訴外人丙○○,以 作為照顧相對人之支出費用。離婚後,兩造迄今仍未有所聯 繫,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因申請資格受限,致無法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同法第1117條及同法 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親丙○○於婚後期間 ,有重大侮辱及肢體暴力行為,曾對伊打腳踢、用水管及皮 帶抽打,致其傷痕累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幼稚園大班 至與與母親離婚為止,經常夜不歸營,亦無給付家用或扶養 費,而對相對人生活未曾聞問,亦無任何關心與探視,相對 人自小處於伊之外婆家資助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同時半工半 讀才得以完成學業,且聲請人並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 ,情節堪屬重大。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 、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現為69歲 ,已達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復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詢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兩輛汽車,並 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皆為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數 筆,此部分卻均為公同共有,無法供聲請人維持生活之用, 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又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於伊未成年時對母親家暴、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之事實,核與相對人之母親即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在你跟聲請人還沒有離婚之前,兩造互動 狀況如何?)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好,也不負責任,不聞不問, 甚至嫌棄相對人,沒有幫忙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沒有照顧相 對人,生病都是我照顧,學費都是我在張羅,是我獨立扶養 相對人的,我有跟聲請人要求給錢給付小孩子的費用,結果 被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打我無數次,想打就打、想罵就 罵,當時聲請人沒有在工作,也沒有打零工,就在那邊跟朋 友混吃混喝,聲請人去農會信用借款,找朋友作保後來聲請 人跑路了,那些錢後來沒有歸還,跑路後債主在路上還堵住 我,還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聲請人是否曾經毆打相對人? 原因經過?)孩子幼稚園時,聲請人都是用水管打孩子,就孩 子比較皮亂動到聲請人的音響、電視,或者是拿電視遙控器 ,聲請人還拿皮帶打孩子打的屁股都是傷,離婚後聲請人完 全沒有去探視過相對人一直到相對人長大,聲請人搬離開埔 里前,當時相對人大概小一、小二,有跟聲請人在埔里見過 面,但是聲請人都不聞不問,當作不認識,我牽著小孩子在 路上走下雨,聲請人騎車經過我們旁邊,聲請人也當作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 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均年幼時起,即未能實 際照顧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復有家庭暴力行為, 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受有不良影響,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 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係對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自幼 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經本院 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前 ,給付新臺幣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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