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7,4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
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
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
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
併算價額,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7
,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96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
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
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5,000元) 1 利息 106萬5,000元 109年5月24日 113年12月11日 (4+202/365) 5% 24萬2,469.86元 小計 24萬2,469.86元 合計 130萬7,470元
TPDV-113-補-299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