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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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828元,及其中新臺幣91萬5,0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4日,借款利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65%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3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7月4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91萬5,828元(含本金91萬5,001元、違約金82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9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58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 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9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 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 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56萬9,58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69-2024122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 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 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 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 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 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9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7,4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 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 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 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 併算價額,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7 ,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96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 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 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5,000元) 1 利息 106萬5,000元 109年5月24日 113年12月11日 (4+202/365) 5% 24萬2,469.86元 小計 24萬2,469.86元 合計 130萬7,470元

2024-12-18

TPDV-113-補-299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75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8

TPDV-113-補-3011-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4,806元修繕費用(含工資2萬543元、 材料3萬4,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代位許馨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904元,及自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5頁),係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3

TPDV-113-小上-1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2

TPDV-113-補-2932-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 ,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 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 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 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 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 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 ),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 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 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 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 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65、81、97、111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月 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 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 .6%);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被告 復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年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 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 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13日 ,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 );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 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被告末於112年5月3 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 年5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 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4.6%),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分別自113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8 萬4,129元、2萬25元、11萬837元、43萬8,963元、4萬3,226 元、2萬8,113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4,12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 2 2萬25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3 11萬83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4 43萬8,693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5 4萬3,22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2萬8,113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 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 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60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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