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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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 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 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20250207-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 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 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 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 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 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 ,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 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 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 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 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 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 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 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 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 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 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 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 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 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 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 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 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 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 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 ,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 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 ,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 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 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 、「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 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 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 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 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 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 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 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 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 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 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 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 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 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 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 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 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 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 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 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 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 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 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 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2025-02-06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43分      許、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時      43分許,無故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70萬元之      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另於同年月7日6時59      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       、大聲咆哮喧嘩及佯稱自首等方式,滋擾鹽行派出 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同年月6日12 時43分許,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鹽行派出 所值班台,復於同年月7日6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6時57分 許,在鹽行派出所以下跪並佯稱要自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移送 人前曾因將200萬元現金棄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經本院 以109年度新秩字第22號裁定,認定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處罰鍰4,000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 人應知悉其行為有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情事。惟 被移送人卻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500萬元、170萬元之現金棄 置於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後離去,嗣被移送人復再前往鹽行派 出所欲領回上開棄置之現金,然卻又拒簽領據,致員警無法 依程序歸還其所棄置之現金,另又在鹽行派出所下跪要求員 警載送其至永康分局並佯稱要自首,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 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6

SSEM-114-新秩-2-202502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關係人黃郭水花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對其住處拍照,遂 詢問被移送人為何如此作,詎遭被移送人藉端持續辱罵,滋 擾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 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固有黃郭水花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9、11、15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 地有何辱罵黃郭水花情事。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內容僅是黃 郭水花之片面陳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由受理案 件證明單僅能證明黃郭水花報案之事實;由黃郭水花提供之 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屋內狀況,及廚房窗戶玻璃已經貼上鋁 箔紙,自屋外不能經由窗戶玻璃直視屋內之事實,尚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拍攝屋內現況之事實;由被移送人提供之現場照 片僅能證明其在工地拍照、與在屋內開窗之黃郭水花對話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故意拍攝黃郭水花在屋內活動或 屋內陳設,或辱罵黃郭水花等事實,此外,黃郭水花自承伊 之住處沒有監視器,伊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M-114-雄秩-12-20250205-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 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 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 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 ,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 ,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 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 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 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 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 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 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 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 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 ,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 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 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 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 ,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 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 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 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 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 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 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 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 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 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 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 。」,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 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 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 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 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 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 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 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 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 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 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 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 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 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緣莊秀菊與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彼等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 隙,詎莊秀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基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蔡娘妹之住所前,無故揮撒冥紙,並將冥紙排 列堆放於蔡娘妹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蔡娘妹,已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嗣經蔡娘妹向 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娘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移送。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秀菊於上揭時、地揮撒冥紙之行為,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娘妹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酌以我國所轄臺灣地區之民俗習慣,民間用以祭奠鬼神所 用之冥紙,被認為可透過焚化予陰間鬼神,而轉化為相類於 凡間之現金,因此,冥紙向有用於感念先祖,或用於施捨孤 魂野鬼,以防杜本身沾染厄運等之說法,亦使我國多數人民 如遇有道路上遺有冥紙之情形,會選擇繞道而行,以體現對 民間信仰之尊重或確保本身運勢之康健,如若任意將冥紙揮 撒於街道上,則係對於公眾往來環境產生滋擾,甚至怖懼,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之所示,被移送人所揮 撒於地之冥紙,雖位在蔡娘妹之住宅門口前,然蔡娘妹之住 宅門口緊鄰道路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圖片),該冥紙被任意棄置於上址之 開放式空間處,難保該冥紙不會隨著空氣中之氣流而四處飄 散,且蔡娘妹住宅門口前遭大量揮撒冥紙所呈之景象,依照 上開說明之臺灣民眾習俗,亦會使路人心生怖懼,或選擇刻 意繞道而行,則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顯然已經對社會 秩序造成滋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配偶過世,蔡娘妹一直唸我,還罵 我去死,我才撒冥紙,我不知道撒冥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被移送人是否受有上述伊所陳 之委屈,雖無事證可證,縱為屬實,亦非法秩序所容許被移 送人得恣意犧牲公眾對社會秩序安寧之需求,成全自己一時 情緒之舒張,再者,本法僅要求被移送人知悉伊之上開行為 會造成社會秩序之妨害已足,被移送人是否確實知悉伊之上 開行為具體違反本法何一規定,於被移送人是否成立違序行 為,要無影響,而被移送人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移 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然 此僅能認為被移送人理解事物之能力可能略差於常人,究不 能解為被移送人完全喪失對事物理解之能力,從而,僅能供 作本院量處被移送人裁罰內容之因子,是被移送人之所辯, 不能資作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行使之正當事由,更無妨於 本院上開所認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之結論,應認被移送人 實為「藉端」滋擾蔡娘妹。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不選擇以和 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與蔡娘妹間之糾紛,即不思伊 之所為會造成大眾之困擾,而恣意為上開之違序行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兼衡被 移送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5-02-05

CLEM-113-壢秩-114-202502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因致電臺北市萬華區新和里辦公室欲與里長通話未果, 遂以電話藉端滋擾里辦公室。又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時 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 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嚇云云,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 後,卻得知被移送人當日僅有撥打電話,未曾親自前往里辦 公室,更無遭持刀恐嚇之可能,顯屬謊報災害。故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3款、第8 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妄生事端,以此干擾 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再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所規 定,但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 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 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之旨,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16款所定「以虛構之『犯罪』或『災害』之事實向公務員申 告者,處拘留或罰金」之規定,及考量我國刑法第171條第1 項已就謊報犯罪行為定有不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處罰規定,無 庸以社維法重複規範之情形,應可推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3款係有意排除「謊報犯罪」之行為態樣,而僅就「謊 報災害」之行為予以處罰。另由文義觀之,所謂災害應係指 能對人類和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災害防 救法第2條第1項則就「災害」名詞定義為下列災難所造成之 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 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 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 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是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 謊報可能對人類或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上 開定義規範所指或類似之事故,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係以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證人曾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依據 。然而:  1.關於被移送人與里辦公室電話通聯之始末,證人曾尾於警詢 中證稱:其是新和里辦公室之志工,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 時許,接獲被移送人之電話,詢問里長是否在辦公室;經其 告知里長不在後,被移送人即回覆「里長不用當了、志工也 不用當了」等語,並表示其有錄音,要下來里辦公室,但後 來被移送人並沒有到現場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僅是因電洽里 長未獲,於通話當下向里辦公室志工責問,並無反覆去電騷 擾,或進一步至現場生事之情形,縱使言詞較為激烈或有失 理性,仍難認有無端生事或借題發揮,以致妨害該場所安寧 秩序等情形,不能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  2.被移送人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0時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 嚇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查處,發現不實等情,固 有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證;惟此內容屬於其個 人遭恐嚇犯罪之事實,不符上開說明之「災害」定義,即便 其謊報行為對於移送機關人力及資源有所浪費,仍與社維法 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至於被移送人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之誣告罪,應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按刑事訴訟程序 處理,尚非法院簡易庭得依社維法程序裁處,附帶說明。  3.另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雖於短時間內以同一事由5度撥打110報案專線,但依 上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所示,尚未見警方對其行為實施 勸阻,故其行為亦與本款裁罰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4.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前揭社維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 符,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M-114-北秩-28-20250205-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 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 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 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 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 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 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 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 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3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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