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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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緣莊秀菊與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彼等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 隙,詎莊秀菊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5分許,基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蔡娘妹之住所前,無故揮撒冥紙,並將冥紙排 列堆放於蔡娘妹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蔡娘妹,已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嗣經蔡娘妹向 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娘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移送。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秀菊於上揭時、地揮撒冥紙之行為,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娘妹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酌以我國所轄臺灣地區之民俗習慣,民間用以祭奠鬼神所 用之冥紙,被認為可透過焚化予陰間鬼神,而轉化為相類於 凡間之現金,因此,冥紙向有用於感念先祖,或用於施捨孤 魂野鬼,以防杜本身沾染厄運等之說法,亦使我國多數人民 如遇有道路上遺有冥紙之情形,會選擇繞道而行,以體現對 民間信仰之尊重或確保本身運勢之康健,如若任意將冥紙揮 撒於街道上,則係對於公眾往來環境產生滋擾,甚至怖懼,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之所示,被移送人所揮 撒於地之冥紙,雖位在蔡娘妹之住宅門口前,然蔡娘妹之住 宅門口緊鄰道路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圖片),該冥紙被任意棄置於上址之 開放式空間處,難保該冥紙不會隨著空氣中之氣流而四處飄 散,且蔡娘妹住宅門口前遭大量揮撒冥紙所呈之景象,依照 上開說明之臺灣民眾習俗,亦會使路人心生怖懼,或選擇刻 意繞道而行,則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顯然已經對社會 秩序造成滋擾,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配偶過世,蔡娘妹一直唸我,還罵 我去死,我才撒冥紙,我不知道撒冥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被移送人是否受有上述伊所陳 之委屈,雖無事證可證,縱為屬實,亦非法秩序所容許被移 送人得恣意犧牲公眾對社會秩序安寧之需求,成全自己一時 情緒之舒張,再者,本法僅要求被移送人知悉伊之上開行為 會造成社會秩序之妨害已足,被移送人是否確實知悉伊之上 開行為具體違反本法何一規定,於被移送人是否成立違序行 為,要無影響,而被移送人雖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移 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然 此僅能認為被移送人理解事物之能力可能略差於常人,究不 能解為被移送人完全喪失對事物理解之能力,從而,僅能供 作本院量處被移送人裁罰內容之因子,是被移送人之所辯, 不能資作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行使之正當事由,更無妨於 本院上開所認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之結論,應認被移送人 實為「藉端」滋擾蔡娘妹。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不選擇以和 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與蔡娘妹間之糾紛,即不思伊 之所為會造成大眾之困擾,而恣意為上開之違序行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兼衡被 移送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5-02-05

CLEM-113-壢秩-114-20250205-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 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 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 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 ,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 ,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 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 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 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 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 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 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 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 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 ,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 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 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 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 ,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 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 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 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 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 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 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 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 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 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 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 。」,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 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 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 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 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 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 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 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 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 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 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 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 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 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 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 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 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 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 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 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 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 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3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 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 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 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 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 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3

FSEM-114-鳳秩-5-2025020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祐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447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祐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蔡秋香之子詹前信有債務問題,而前至 蔡秋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要求清償債務,蔡 秋香表示不願替詹前信還債,被移送人即持金紙往蔡秋香上 開住處丟撒,以此方式滋擾蔡秋香。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案,復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呈報單、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 憑。又被移送人未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妥適之方式向詹前信溝 通解決債務問題,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即蔡秋香住處丟撒金 紙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 秩序,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1-24

FYEM-114-豐秩-1-2025012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 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 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 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 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 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 ,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 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 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 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 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 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 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 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 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 ,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 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 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 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 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 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 ,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 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 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 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 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 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 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 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 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 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至8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咆嘯、任意走動經員警當 指制止不聽,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門口,藉報案之名義大 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 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 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而受影響,要無 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 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 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7-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歌訪),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蘆 洲分局警員接獲110報案稱要對上址店家開槍而到場查看, 經店家告知今日無糾紛,惟被移送人係酒醉常客且多次騷擾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店家於現場中之供述及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費案件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辯稱:我用我手機報案。0000000000。我不清楚 ;報案內容為我被欺負;我身上沒槍我被抹黑等情,則被移 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 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陳00(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陳稱無 上述情形,但他經常來騷擾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並無任 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店家之安寧秩序,自無從評 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 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 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M-114-重秩-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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