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
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另行退
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邱珮茹(其上訴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與邱珮茹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1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5萬8,111元【計算式:(4,000元+10萬元)/2+
6,111元=5萬8,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2-簡上-333-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