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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邱垂榮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6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培菘」、「 語❤︎」、「曾俊盈」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 款,並約定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前之某時,向原告佯稱:認識很 多金主,交付服務費後,可介紹並要求金主向其購買土地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1樓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受指示前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被告領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 騙原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 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 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 ,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10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273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裕宏 相 對 人 余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39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 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系爭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顯已逾時效,抗告人本得行使時 效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 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 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 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 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卷第5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部 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0

TYDV-113-抗-227-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 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 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 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 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 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 ,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 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 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 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 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 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 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 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 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 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 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 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 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 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 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 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 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 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2-原簡上-1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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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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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姜怡慧 劉宥辰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告分別簽訂 保單號碼各為63Z000000000、63Z000000000、63Z000000000 、63Z000000000、63Z000000000號「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 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均分別以原告等5人為被保險人,嗣原告 等5人隨後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期間均為自110年11月22日24 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又系爭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條已載 明承保範圍,第4條「保險契約的始日及終日」則明揭「本 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是依 上揭規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始日至終日期 間,因法定須居家隔離時,被告即負有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 保險金之義務。嗣原告等5人分別因感染COVID-19,或與COV ID-19個案相當接觸,原告姜智專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 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劉宥 辰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原告徐玉琴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 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行隔離;原告姜禮槽接獲衛生單位 通知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原告姜怡慧接獲衛生單位通知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是原告上開進行隔離期間,均為系爭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内,遂於111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自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為給付。 詎被告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係不慎誤植,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之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怡慧、劉 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係以契約雙方當事 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 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保險契約之成立不 以書面為限,然保險契約仍應經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原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其等於要保書親自填載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其真意之保險期間應為上 開自行填載之期間。系爭保險單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 11年11月22日24日,係為誤載,若如原告主張之保險期間為 保險單所載,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卻於近1年後 之110年11月22日24時始發生效力,亦不符常理。本件原告 係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隔離,非發生於系爭保 險契約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5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 告投保時之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 年1月21日24時,被告承保後寄送原告之系爭保險單記載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1日24時,嗣後原 告等5人相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 月12日期間進行隔離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 、隔離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承保而 寄發系爭保險單,原告於該保險期間依衛生單位通知而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 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 ),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 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 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 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 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 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之現況觀之,由保 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之後由要保 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 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易言之,保險法第43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 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 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  ㈡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均於要保書上保險期間欄 位記載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見本院卷第 37、41、45、49、53頁),惟系爭保險單上保險期間則均記 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止(見本院卷第27 、29、31、33、35頁),是關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期間,保險單與要保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㈢原告於要保書填載保險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 1月21日24時,此為其向被告提出要約之磋商條件,嗣經被 告審核後同意予以承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嗣由被告簽立110年3月15日之系爭保險單交付原告,此有 上開要保書、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 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約定,在兩造間確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而有效成立。而系爭保險單固經被告記載保險 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然原 告既以111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 向被告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同意承諾,顯然兩造間就該要 保書之保險期間,已有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則 兩造間既係以要保書之記載達成合意,自應認要保單所記載 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之保險期間為兩 造之真意。是被告辯稱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應為誤載等語 ,即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所附條款第4條已約明「本保險契約的 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日時為準」云云。惟保險單並 非證券文書,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 載為據,且兩造間以要保單之記載就「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 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起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止」之 合意,自應以該要保書約定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保險期間契約 真意之認定基準。至系爭保險單就保險期間之記載既非兩造 合意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以兩造就要保書所記載 「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止」而 達成之合意為準,而原告等人係分別於111年10月間進行居 家/個別隔離,均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等5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保險-1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訓釧 被 告 王 鑫(即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9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博仁 借貸款項,即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由鄭博 仁以供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為求抵償與鄭博仁間之上 開債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 許,先由不詳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於其上受託人欄位(即乙方簽章)簽署自己之姓 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即甲方簽 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 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用意,而偽造系 爭合約。再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合約,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 遂於110年6月19日7時許至10時許,聘僱訴外人陳龍郎、莊 木盛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告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土,原告因此需支出回 復原狀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金額200萬元,伊沒有意見 ,雖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倒廢土的人 不是伊,應找實際傾倒廢止之人求償,又系爭合約伊只簽了 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於原告所有,由不詳之人製作之系爭合約, 經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由不 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後,持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 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廢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合約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下稱上開刑案;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簽了我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我寫的 ,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並不爭 執有在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 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 ),除契約當事人及土地坐落位置等欄位以底線留白待填寫 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中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農 地整地之工程」等語,被告於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名捺印 之際,系爭合約業經以電腦繕打方式載明前揭內容,縱使甲 方之年籍資料、農地地號等欄位仍為空白尚未填寫,被告當 可知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表彰其受甲方之委託處理農 地整地工程事宜,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內容。  ㈢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我當時有欠鄭博仁錢,他威 脅我如果我不這麼做,他就會怎麼樣,所以他就叫我把我爸 爸、阿公的資料給他」、「我當時要跟鄭博仁借30萬元,但 我沒有東西可以擔保,他就要我把家裡一些資料交付他作為 擔保,我去調戶口名簿出來給他,上面就有我爸爸的資料… 後來我還不出錢,鄭博仁才拿這份偵卷第109頁的合約給我 簽,鄭博仁叫我在空白合約上簽自己的名字,蓋自己的指印 …因為我欠他錢,要抵債,所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 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80、96頁)。再參以原告曾於刑案中證 稱:「事情發生前他有跟我說要倒東西,我很明確拒絕他」 、「有段時間被告在做土石方工作,…當時被告說是合法的 土方業」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35、137頁)。綜以上 情,被告既以調取戶口名簿交付鄭博仁作為借款擔保,且自 承在系爭合約上記載受委託之乙方處簽名、蓋指印得以抵債 ,可見其應知悉簽立系爭合約將使持以使用之人得以牟取一 定之利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整地之 標的,為其得輕易取得身分證明之親屬即其父親、祖父所有 土地。衡以被告於前曾試圖徵得原告之同意,圖謀將系爭土 地供作傾倒土石方等藉此獲利,可認被告為求抵債,主觀上 明知欲藉冒名原告委託整地之方式,以達到抵償前揭債務之 目的,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遭受傾倒廢棄物,經開挖確認夾雜廢水泥塊、廢海綿、廢草 席等一般垃圾,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等件可按(見刑案偵字卷91至97、109至125頁) ,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向傾倒廢棄物之人求償,其與 傾倒廢棄物之人並不認識云云;然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甚明,核如前述,則其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已知悉不詳 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將持以僱請工人至現場傾 倒土石,故縱使被告與其他共犯或傾倒廢土之其他行為人, 互不認識,但其與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 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就系爭 土地與59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8,622,780元一 節,已提出泰欣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912、1824平方公尺而屬相當,有土地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應超過40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費用需要200萬元一節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 月1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訴-113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 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另行退 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邱珮茹(其上訴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與邱珮茹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1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5萬8,111元【計算式:(4,000元+10萬元)/2+ 6,111元=5萬8,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4

TYDV-112-簡上-333-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方智偉 被 告 張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同時簽發面額14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0月18日、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借得款項後,遲未還款, 嗣後更隱匿無蹤,音訊全無,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經被告簽名、書寫個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且系爭借據上已記載「並已親收足數無誤」, 經被告於其後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將140萬元借款如數交 付被告,足證兩造間有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 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經10日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已以起訴狀對 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至本院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逾1月以上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業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逾1個月以上,仍未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非 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已逾1月以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0

TYDV-113-訴-1423-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蔡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於 113年9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 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 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0

TYDV-113-重訴-490-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詹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0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小龍」之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Yang」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小龍」、「Y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向原告詐稱 :可與「Yang」交易泰達幣等語,致原告於錯誤後,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小龍」北上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 被告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原告見 面,原告交付欲購買泰達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後,被告、「小龍」拒不支付泰達幣,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 29分許逃離現場,搭上蘇偉庭所駕車輛,由蘇偉庭搭載其等 至桃園高鐵站,嗣「小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 地點,被告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 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 而受有5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04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 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550萬元交予被告及「小龍」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小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5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0

TYDV-113-訴-237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道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精化光學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名:耐斯新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 ,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 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 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兩造經本院 合法通知,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15分、同年3月10日 14時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 訴。是以,本件既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 ,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 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09-訴-259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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