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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榮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榮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 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 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處 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訊問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 分迄同日上午10時50分止,約計30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7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3罪(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4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 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於112 年至113年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 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 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 遠高於其他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 請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及抗告人 上述所言,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抗告人改過向 善之機會,再為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 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 (2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誤。況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前述定應執行刑予以酌減確定,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2年2月、6月間,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為112年6月27日,然犯 罪型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所 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有殊異,原裁定於 本次定應執行刑,亦再予以酌減,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 適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364-20241217-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乙○○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參-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 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抗告人雖以原審受刑人定 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 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 為裁定。是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抗 告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確定後,若合於併合 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惟抗告人整 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 害,均遠低於如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38件竊盜案 、施用毒品等其他案件,然本案所裁定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 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 爰請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 裁,並請將受刑人所有案件全部定刑,目前槍砲案已判決2 個多月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若收到,受刑人會一併全部申 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 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 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 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 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 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 (7月)以及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9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已給予適當酌減,所為刑之 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另抗告意旨稱尚有未收到之另案執行指揮書,欲申請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 ,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 裁定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至抗告人 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1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笠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笠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笠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語,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 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受刑人所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08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崧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崧展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86至87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2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本案犯行,於遭警 逮捕之際即供出上游,且配合員警之偵查行為而查獲陳威宇 ,又陳威宇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0 961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6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3、59 至63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來源陳威宇涉嫌販賣毒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 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惟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迫於無奈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 ,請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持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扣案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 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至6年9月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 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2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6至18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又被告犯罪 時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受到極大刺激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 ,並未損及他人權益,遭到查獲後,不僅供出上游,還找到 穩定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范00,而偵查機 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倘未因此 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 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似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係將相關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此 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00,惟警方對范00進行監聽後 ,所監聽之門號陸續無通話紀錄或關機中,且范00復因另案 通緝在案,居無定所,行蹤無法掌控,目前尚無有力證據可 資佐證范00有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0號函、11 3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范00涉嫌毒品監察報告可參 (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故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之 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 所為影響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即有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女友驟然離世 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 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 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 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50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卷第12 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案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 情形尚嫌過重,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 高榮璋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 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 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就讀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與祖母、父親、叔叔、弟弟同住,現從事超商大夜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 已自陳告訴人並不願與其和解(本院卷第62頁),而原審曾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差距甚 大,經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55、59頁 ),已難認被告確有調解之誠意,且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 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差距過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7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 在其祖母羅李美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 見告訴人吳鍇與羅李美妹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許宜華之證述、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查看時 ,沒有捶告訴人手臂,在被告訴人壓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 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羅李美妹住處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 7至8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 3分許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6、2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稱:被告 聽到我聲音比較大,便從二樓下來直接用右手朝我左側前臂 捶了一下,我就跟他爆發衝突,雙方互相推擠;被告用他的 手要把我拉倒繼續打我,因此我才出手壓制擋住他;我在警 察局有拍攝一張受傷的照片,是我的左手臂有一大塊挫傷, 這是被告衝下來打我造成的,那是在我壓制被告之前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4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下樓後捶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推 擠等情,而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李美妹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 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2062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許宜華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已 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53至63頁),是關於在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 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依卷內證據 觀之,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憑 信性本即較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告訴人所 指稱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乙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告訴人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 傷勢。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為掙扎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3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證人許宜華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0622號卷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攻擊我時,我有緊抓他的手所造成 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認被告於該時確 實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壓 制而為掙扎甚或攻擊之行為,既是為擺脫遭壓制之不法侵害 所為,即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合於刑法第 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繼而以手、軀幹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壓 制在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推擠時,雙方即均有傷 害對方之主觀犯意,在雙方衝突繼續中,縱使被告係在告訴 人壓制中,然被告所為之反擊,仍係延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難以將之解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案縱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下反擊所致,亦難認定係正 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有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之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遭壓制前即 已有傷害之犯意,從而不合於正當防衛乙情,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4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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