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珍芬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杜錦釧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杜錦釧以其與相對人呂阿梅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 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V-113-家救-18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謝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錦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錦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錦昌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錦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民國88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 為失蹤人口後,並於100年5月9日逕為變更其地址至臺北○○○○○ ○○○○。又失蹤人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 ,且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 12306911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 12年11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3327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2年11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309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2年11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91442號函、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1日輔服字第1120087557號函、 112年11月16日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至37頁),並有本 院113年5月31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68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88年2月8日失蹤時起,計至95年2月8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V-113-亡-36-20241218-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 子,乙○○○因患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臺北 市立聯名醫院(和平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初次治療,嗣經該院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 需要他人全時照顧」等語,可認乙○○○因上開病徵纏擾,以 致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目前與乙○○○同住者 ,乃乙○○○之長女丁○○,乙○○○隻長子丙○○自74年以後,便再 未與乙○○○同住,日常則繼續經營機車行營生,根本無瑕照 顧乙○○○,充其量僅只是上班前與下班後,順道探望乙○○○與 之閒聊而已,其稱平時與乙○○○同住,長期照顧辛○○與乙○○○ ,誠非事實。丁○○於106年9月19日起,即向勞動部所申請印 籍看護,負責實際照顧乙○○○,除有突發緊急狀況,由看護 就近通知丙○○之女己○○,再行通知丙○○處理之外;其餘情況 ,則由看護通知聲請人及時處理。是以,與乙○○○共同居住 生活者,乃丁○○、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乃聲請人夫妻。再 者,己○○目前已逾45歲,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時而失業閒賦 在家,且僅能仰仗著收取房租過活;丙○○則於83年起,即因 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甚多,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及毆打之糾紛 ,乙○○○與已故之被繼承人辛○○長期在替丙○○籌款還債,乙○ ○○更因此傷心煩惱,晚上經常失眠導致精神耗弱,是乙○○○ 之○○情況,並非由喪夫之痛之導致,實則係自83年起因擔憂 丙○○之債務問題所生。此外,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在尚可協議分割方案之階段, 丙○○堅持要分得兩份應繼分,其他人幾經規勸未果,甚難與 之溝通,可見其理財之能力及性格問題,誠非擔任監護人之 適合人選。又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乙○○○ 次子(已歿)之子戊○○擔任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丁○○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乙○○○之權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戊○ ○不宜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之前提下,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如本院認為仍需以丙○○共同監護,考量丙○○長期把持乙○○○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章,然而對於乙○○○所參與之都 更事件,並未適時揭露予其他關係人知悉,難免有圖利自己 ,而侵害他人之情事,亦懇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負責管理乙 ○○○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陳稱:乙○○○與兩造父親父親辛○○生前均由丙○○照 顧,無論是生病就醫、聘請外籍看護、日用品採購、家中圍 爐拜拜各種大小事項都由丙○○處理。辛○○過世後,乙○○○雖 然體力逐漸變差,但丙○○仍會早晚定時與乙○○○聊天,確認 其狀況,天氣好時乙○○○也會要外傭把她推到丙○○工作之車 行與看看丙○○有沒有好好工作。而己○○為丙○○之女、乙○○○ 之孫女,與乙○○○住在同一棟樓之頂樓,平日也是早晚會跟 乙○○○聊天、確認乙○○○狀況,協助丙○○照顧乙○○○,乙○○○對 此二人也最為依賴,考量到乙○○○已高齡90餘歲,需要小心 照顧,且極有可能需要處理突發之醫療狀況,因此由丙○○或 己○○作為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又乙○○○目前生活費用由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 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現放在甲○○配偶庚 ○○之帳戶中,然因庚○○並非與乙○○○同住之家人,每當丙○○ 或己○○因照顧乙○○○有用錢需求時,便需要向庚○○請求,十 分不便,故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懇請本院酌定由丙○○或 己○○分別作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將該筆金錢之管理權限轉由乙○○○之主要照顧者,或是每個 月撥一定數量之金錢交由主要照顧者支配,並由丙○○或己○○ 開立財產清冊,以求財務透明。至甲○○、丁○○、戊○○等三人 ,不但沒有照顧乙○○○,甚至未曾探望過乙○○○,故不同意由 甲○○及戊○○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㈡關係人丁○○陳述:乙○○○與外傭住在一樓,伊住在二樓,現在 是伊與戊○○、丙○○、甲○○每月輪流照顧乙○○○。伊沒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大弟丙○○身 體狀況不好,甲○○與其配偶現已退休,可以協助照顧乙○○○ 各種事情,伊對於監護人的人數及分工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㈢關係人戊○○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事項,伊建議可由一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並由其明確條列費用部分。惟伊反對由丙○○擔任本件 監護人,伊每次返家探視乙○○○時,丙○○總是馬上尾隨趨近 ,就近監視,並對伊冷嘲熱諷,甚至指稱襁褓中的兒子是病 毒,要伊不要再帶小孩回來。倘本院再選任丙○○擔任本件之 監護人,則伊日後探視乙○○○時必定困難重重等語。   ㈣關係人己○○稱:伊與乙○○○分別住在上下樓,有任何緊急狀況 都是伊在處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外,伊希望可由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決定乙○○○監 護事項,對於責任與工作內容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又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其知悉自己姓名、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配 偶為其媳婦、不知子女人數、不識得關係人丙○○等情,有本 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 後,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認知缺損已達○○○○認知 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北市 醫和字第1133030011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依法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 、己○○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關係人己○○均拒絕 共同監護。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問題,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8 日晟台成字第113016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訊問當事人,聲請人主張由其單 獨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共 同監護,則希望與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 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其女兒關係 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嗣具狀表示堅持須由其或己○○擇一 擔任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其與己 ○○、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 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 財產等語。另關係人丁○○前曾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庭並表示其居 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樓上,乙○○○現由伊、聲請人、關 係人丙○○及戊○○輪流照顧,伊因擔任里長,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陳稱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擔任監護人,因家族紛 擾多,認單獨監護較好;其後具狀表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時,常遭丙○○尾隨監視,冷嘲熱諷,倘由丙○○擔任監護人, 日後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必困難重重等語;關係人己○○稱: 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共同監護 ,希望4個人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各開書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 1至230頁)。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次子已歿,獨自與外 勞同住,關係人丁○○居住其樓上,並具名聘用外勞照顧乙○○ ○,乙○○○之照護費用現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 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目前對於 乙○○○之方式及費用支付並無異議,本件尚無共同監護之必 要。又丙○○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顯較無暇照顧乙○○○;且 依其陳報狀所述,其堅持須由其或其女己○○擇一擔任乙○○○ 之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28頁),足徵其難與其他手足或關係人戊○○溝通,是戊○○ 陳稱探視乙○○○,常遭丙○○、己○○干涉一情,恐非子虛;丙○ ○又主張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 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 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其僅考 量一己權利義務之公平與否,未思受監護宣告人之穩定照顧 ,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丙○○、己○○確不適宜擔 任監護人。另聲請人為乙○○○之三子,核屬至親,現已退休 ,現負責乙○○○之照顧及管理公基金支應乙○○○之費用,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戊○○均表示同意,復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而關係人丁○○為乙○○○之女,居住在乙○○○樓上,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3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 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 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查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 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現由聲請人 配偶管理,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兩造前對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分割既生嫌隙,為免兩造就乙○○○財產之使用,日 後再生紛爭,爰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 ,命聲請人應將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 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另開立帳戶存放,專作 為支付乙○○○費用之用,並應記明使用情形,俾供其他關係 人閱覽知悉或本院命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以明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V-112-監宣-988-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 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 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 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 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 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 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 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 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 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 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 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 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 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 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 。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 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 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 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 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 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 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 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 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 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 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 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 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 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 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 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 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2-家聲抗-61-20241216-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妤娟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林妤娟以其與相對人林瑞霞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 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V-113-家救-181-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 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 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 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 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 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 ,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 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 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 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 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 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 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 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 ,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 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 ,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 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 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 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 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 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 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 ,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 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 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 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 、「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 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 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 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 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 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 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 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 ,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 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 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 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 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 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 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 ,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 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 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 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 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 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 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 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 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 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 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 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 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 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 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 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 ,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 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 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 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 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 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 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 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 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 ,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 ○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 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 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 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 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 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 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 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 ,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 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 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 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 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 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 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 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 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 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 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 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 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 第五號選任鄭凱鴻律師為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經陳林金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認陳廖招治因○○○○而不具訴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陳廖招治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 任鄭凱鴻律師於陳廖招治與周淑賢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陳廖招治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林金為其監護人,陳林金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蘇夏曦律師、鄭凱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家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119頁),是本院認已無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繼續訴訟之必 要,爰撤銷前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繼訴-5-20241209-4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非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聲請 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 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 給付對象,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 ,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聲-14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温尚君 失 蹤 人 温繼光 最後 關 係 人 温尚以 温尚翊 温啟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温繼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尚君為失蹤人温繼光之姊,温繼光於 民國89年6月3日離境後即無音訊,亦未與父親温欽彥聯繫,温 欽彥因此曾於102年1月17日辦理其戶籍遷出之登記。又温欽彥 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温欽彥所遺遺產之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 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第4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温繼光之勞 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88年迄今入出境 資料、89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9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 料、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 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 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 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 系統、臺北○○○○○○○○○113年10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104 6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7125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2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1243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28日 領一字第11353365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 9至35頁、第57頁、第61至93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3-亡-6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