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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素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 「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素晴佯稱:可依指示在CVC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12,213顆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 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 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並將40萬元轉交給「包子」,獲取1,6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8日將12,2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TXrGWDAx7hNPMqkouDcHzHfsySHDca2UqU電子錢包地址,然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有重疊,足見有回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 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 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 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 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 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 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 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 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 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 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 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 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 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 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 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 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 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 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 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 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 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 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 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 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 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 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 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 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 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 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 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 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 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 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 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 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 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 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 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 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 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 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 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 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 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 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 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 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 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 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 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 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 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 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 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 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 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 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 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 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 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 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 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 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 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 ,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 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 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 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 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 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 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 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 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 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 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 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 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 ?)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 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 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 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 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 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 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 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 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 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 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 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 ,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 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 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 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 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 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 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 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 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 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 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 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 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 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 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 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 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 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 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 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 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 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 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 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 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 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 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 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 ,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 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 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 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 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 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 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 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 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 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 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 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 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 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 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 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 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 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 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 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 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 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 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 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 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 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 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 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 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 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 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 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 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 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 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 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 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 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 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 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 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 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 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 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 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 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 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 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 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 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 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 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 (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 」、「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 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 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 ,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 ,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 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 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 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 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 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 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 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 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 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 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 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 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 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 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 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 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 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 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 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 ,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 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 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 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 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 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 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 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 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 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 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 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 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 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 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 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 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 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 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 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 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 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 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 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 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 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 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 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 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 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 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 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 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 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 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 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 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 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 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 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 「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 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 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 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 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 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 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 「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 ?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 ,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 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 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 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 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 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 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 「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 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 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 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 「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 」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 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 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 。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 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 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 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 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 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 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 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 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 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 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 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 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 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 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 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 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 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 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 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 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 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 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 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 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 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 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 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 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 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 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 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 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 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 ,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 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 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 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 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 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 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 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 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 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 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 ,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 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 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 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 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 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 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 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 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 」,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 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 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 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 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 ,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 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 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5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36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孔黛梅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答辯理由表示其未向原告拿到任何一毛錢,扣案的手機 也當扣案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石頭/天佑/阿軒Z」為首之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牽手50」交友網站 上結識自稱「石頭/天佑」之男子(下稱天佑男子),雙方 加Line聯繫,天佑男子邀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依其 指示向實體商店(幣安虛擬貨幣)開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 其中一次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先後共購買18,262, 170元之虛擬貨幣,之後天佑男子以原告原有之交易帳戶手 續費過高,騙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虛設之英國Bistamp假 交易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入,嗣原告欲取回虛擬 貨幣時,天佑男子表示需繳交保證金600萬元,原告驚覺有 異,經查上開英國帳戶已不復存在,始知受騙,而於113年1 月22日報案,原告佯稱同意支付335萬元保證金領取虛擬貨 幣,並與天佑男子約定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商店中面交335萬元,天佑男子指派被告出 面取款,當場遭埋伏員警逮獲,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15090號(下稱15090號偵案)起訴在案。 雖原告遭詐騙18,262,170元,並非被告擔任車手,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成立天 佑男子詐騙原告18,262,710元虛擬貨幣之共同正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天佑男子,也不是天佑詐欺集團的 人,當初是訴外人鍾明軒要伊跟天佑男子之女朋友拿錢,但 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18,262,170元,被告雖 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未直接受取18,262,170元,但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乃 以15090號偵案起訴書及其於該偵案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交 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為據。 惟查:  ⒈15090號偵案起訴書,其上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但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 審閱該偵案卷證資料,其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原 告112年10月起受天佑男子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被告 即已加入該天佑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一車手角色。  ⒉依15090號偵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 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於112年1 1月1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然該偵案犯罪事實欄中明 確指明非被告前往取款;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 理終結,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零時50分許,至台中 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原告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 ,旋為埋伏警察查獲並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該判決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原告29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  ⒊而觀諸原告所書寫之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其內容僅是原告表述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對照紀錄,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 與天佑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8,262,170元之 犯行。  ⒋是依上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意 圖向原告收取金錢335萬元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18,262,170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18,262,170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 2,1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 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36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 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刑事我有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 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 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5

KSDV-113-訴-167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婕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上開帳 戶」,補充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見本院卷附114年1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若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一、鄭立婕應給付梁耀源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以前先行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捌仟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耀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耀源)。 二、鄭立婕應給付李詠琳肆拾萬元,於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貳拾萬元,另於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詠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鄭立婕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提 供2個帳戶網路銀行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復 於翌(20)日,使用LINE傳送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賢」。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鄭立婕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梁耀銘、李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網友「阿賢」說可以幫忙賺錢,說是做虛擬貨幣投資,說是在「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有上網搜尋該公司,確實有該公司,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的網銀,「阿賢」說1個帳戶只能買100枚虛擬貨幣,所以要借多點帳戶來用,對方主動說只要伊提供2個金融帳戶網銀,就會給伊8000元報酬,沒有說要借多久,伊就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後來「阿賢」又要伊去銀行、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辦理,「阿賢」另要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的會員帳號、密碼,該帳號是伊於110年間註冊,一開始有在使用後來沒有在用,對方說要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說資金其自行會準備,開始操作是於113年6月24日,「阿賢」說華南銀行的人會打電話來問交易是否是伊操作的,就跟對方說是伊操作的,「阿賢」又說如果獲利,會給伊獎勵金,每日最低1500元,最多5000元,要看獲利情形,如果合作1個月,就給月薪5萬元,後來「阿賢」說伊有獲利,其有公布每日伊獲利情形,但其說是週結,後來銀行於6月25日打電話來說伊帳戶被鎖起來,伊問「阿賢」,其說這是銀行在騙客戶的,但伊於翌日發現帳戶真的不能用,伊才知被詐騙,所以伊沒有拿到獲利,伊再聯絡「阿賢」,「阿賢」說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說可以解除帳戶限制,要伊不要擔心,但後來「阿賢」就消失了等語。 2 告訴人梁耀銘、李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6頁) 證明告訴人梁耀銘、李詠琳遭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賢哥」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參卷第49至116頁) 證明被告與「賢哥」有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鄭立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 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 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被告固以不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 置辯,惟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 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本案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對方 係以提供2個帳戶報酬8000元之方式徵求可供借用之帳戶網 路銀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則依其智識能 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 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領取 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而得 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惟被告仍輕 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鄭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梁耀銘(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17分許 58萬8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詠琳(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 51萬76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3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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