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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士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確定,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民眾向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 人員檢舉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應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所提出予警查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2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8

TCDM-114-單聲沒-7-20250208-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 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 警查獲止間」、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欄增列義 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 爾股份公司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1至65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恒鼎智字第0 258號函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至53 -2頁)、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代理人函1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55至57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至 75頁)、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委任書 等件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7至106頁)、理律法律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113年10 月4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任狀中譯本各1份(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商標權之衣服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 至111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相同,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自淘寶網站所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 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 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 生損害,及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編、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2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況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均履行完畢,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 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8「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衣服),確均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本案扣除成本之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00至100,000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但成本 為何其已不記得,且無法提供其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紀錄,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金額為任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 因本案獲有50,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編 號1「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 至103頁)附卷可稽、與如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 各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5頁、第105至118頁)附卷可 證、與如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以100,0 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35至36頁 )附卷可憑、與如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據、與如附表編號5「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商標權人以美金10,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 1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9頁 )附卷可參、與如附表編號6「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 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與如附表編號8「商標權人」欄所示 之商標權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見本院智 簡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如附表編號1至6、8「商標權人 」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00000000 116/08/31 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 ⑴衣服30件 ⑵褲子4件 GG (18) textile 00000000 121/11/30 鞋子、運動鞋、西裝、短褲、褲子、T恤等 GG (17) 00000000 114/06/15 襯衫、T恤、短褲等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117/02/29 衣服、靴子、鞋子等 ⑴衣服37件 ⑵褲子5件 BURBERRYS CHECK 00000000 119/09/15 衣服、背心、襯衫、T恤、圍巾等 TB Monogram 00000000 118/12/31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纏頭巾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 CROSS DESIGN 00000000 122/10/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⑴衣服55件 ⑵口罩20件 Plus Design 00000000 112/03/15 男女衣服、襯衫、T恤、運動褲、背心等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3/03/15 服裝,即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運動褲、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襯衫、T恤、裙子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00000000 119/10/31 男女服裝、牛仔褲、襯衫、T恤等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00000000 113/04/15 百貨公司,關於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 CH plus Design 00000000 115/04/15 男女服裝、襯衫、T恤等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00000000 118/02/28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等 ⑴衣服8件 ⑵警員購入之衣服1件 4L(new logo) 00000000 114/03/31 衣服及內衣,即襯衫,T恤,套頭毛衣等 4 L DESIGN 00000000 118/01/31 衣服、男女服裝、童裝 4L (device) 00000000 118/01/31 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等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 00000000 114/08/15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等 ⑴衣服36件 ⑵褲子2件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DECOR FLORAL (fig.) 00000000 114/05/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衣服20件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1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等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11/11/30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等 LV logo (figurative) 00000000 117/03/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LOUIS VUITTON 00000000 117/02/15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等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6/30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01/15 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等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MONCLER 00000000 122/12/31 衣服、男士、女士及兒童外出服、針織服、襯衫、T恤、馬球衫、短褲等 衣服72件 MONCLER & device 00000000 119/09/15 男裝、女裝、童裝、T恤、馬球衫、百慕達短褲、短褲等 device mark 2 00000000 117/11/30 大衣、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等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 00000000 118/01/15 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衣、游泳衣、內衣及浴袍 衣服90件 4G device 00000000 118/09/15 各種衣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 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0年5月29日前 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母王郁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bos.fans」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乙○○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 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 下標購買仿冒「LOEWE」商標之衣服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2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郁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 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0件、褲子4件 否 2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7件、褲子5件 否 3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EART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5件、口罩20件 是 4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否 5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OFF-WHI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6件、褲子2件 否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0件 是 7 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 「MONCL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72件 否 8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GIVENCH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0件 否

2025-02-07

TYDM-113-智簡-6-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 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 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珮姍雖坦承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 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 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輪」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售帳戶,但我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古晉榕 、高士桓、羅玉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詐騙之金額匯入被 告玉山帳戶、郵政帳戶、富邦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古晉榕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士桓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玉琴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被告郵政帳戶、玉山帳戶、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1.詐欺犯罪者於其所張貼的訊息上即註明「偏門工作(不出國 ) 當日領錢8-65萬 好談好配合 躲債、負債的、急用錢、 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yuka6898」,又於LINE通訊軟體 中告知被告:「我意思是要提供簿子卡片給我們公司使用 一期是一個月」、「一個是一個月 薪水是10萬」等語,有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 欺犯罪者換取金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 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 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 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 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等語,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我便向該 暱稱為『輪』之人詢問相關事由,隨後我了解這是要賣簿子的 ,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的置物櫃,將這3張卡片放在321 櫃7門內,拍照回傳給詐騙集團人員,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 給詐案集團人員」、「詐騙集團本來有跟我說好要給我1個 帳戶15萬元,我總共賣了3個帳戶」、「我是將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的人頭戶。我只知道跟我聯繫的是LINE暱稱為『輪』之 人,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1 頁),又於偵查中稱:「(有無見過對方『輪』本人?是否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不知道」、「(工作 內容是什麼?對方有無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用?)對方說 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沒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 用」、「(是否知道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 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卷第174至176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對方之真實身 分、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 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 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 述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 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 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每個帳戶15萬元之報酬, 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且對方未告知使用帳戶之用途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 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 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 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 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古晉榕 112年9月28日17時許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晉榕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故無法在蝦皮拍賣交易,需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再由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古晉榕佯稱:依指示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4萬9,240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 112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4萬5,987 郵政帳戶 2 高士桓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Yu Qing Li」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販賣手機為家人所有,需加LINE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Empty chat」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 2萬 郵政帳戶 3 羅玉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蘇又蓁」之人,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玉琴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認證云云。再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羅玉琴佯稱:驗證綁定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8 112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萬9,970

2025-02-06

KLDM-113-金訴-588-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9-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258號被告褚世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期 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等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卷第7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 12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73、84至113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 均為警於1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住所扣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0頁) 2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 3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 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710709」所購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3頁)

2025-02-06

PCDM-113-單聲沒-244-20250206-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販賣動物用禁 藥工具之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他人所為之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陳仁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無故 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 ,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 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 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往臺南市北區崑 山高中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阿和」使用。 嗣「阿和」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而「阿和」明知「非潑羅尼 滴劑」、「芬苯達唑片」之藥物屬於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製造、輸入,竟於 113年4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之商 店刊登、販售「非潑羅尼滴劑」、「芬苯達唑片」等動物用 藥品。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書函、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蝦皮購 物網站照片4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40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刊登販售及 虛偽標示確認並更正時間為「於112年7月26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確認更正)」、及第1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居住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陳昕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白承恩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 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 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 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 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商品最後出售 而下架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 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昕謙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485元(計算方式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以賠付6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下架日止期間售出之眼鏡售價分別為350元、263元、222元、280元及11元,及各售出71支、2支、2支、5支及115支,此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5001S號函檢附之銷售資料可佐(見簡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計28,485元(計算式:350*71+263*2+222*2+280*5+11*115=28,485);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白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太陽眼鏡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以確認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採符合性聲明,始得在其產品上標示相 應之檢驗標識圖及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 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履行取得符合性聲 明指定代碼檢驗之程序,即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自大陸地 區輸入告證6所示之太陽眼鏡,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utfit.studio」網路 賣場,刊登販售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 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陳昕謙所申請之商品檢驗識別 號碼「D7439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太陽眼鏡」屬於 業經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 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陳昕謙、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標 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昕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昕謙於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023041P號函暨函覆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 資料、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 281號函、112年6月14日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指定代碼 :D74396)、蝦皮賣場網頁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 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自111年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3日經告訴人發現上情日止 ,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 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迄今出售的眼鏡數量,就如同蝦皮賣場所示的出售數量 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告證6所示之「韓國 7色 高 質感 眼鏡 造型眼鏡 百搭 熱買款」1310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1310副,共計366800元】及「韓國 4色 高質感 角度 中框面 眼鏡 造型眼鏡」2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2副,共計560元】,共367360元,雖未 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2025-02-04

CTDM-113-簡-2067-2025020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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